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九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原名曾明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六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一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伍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上列受刑人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期確定在案,並經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法八九矯字第0三三一四三號核定假釋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編號第一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經檢察官辦理視為減刑後,與受刑人所犯不合減刑之如附表編號第二罪,認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六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褫奪公權四年確定。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考)。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罪有期徒刑之定刑,前曾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九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六三號卷第八頁反面)確定,乃此次視為減刑後之定執行(似漏繕『刑』字)卻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應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俾臻妥適。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甲○○(原名曾明炤)所犯如附表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九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乃此次視為減刑後之定執行刑卻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應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 傷害 │ 殺人 │ ├─────┬────┼────────┼────────┤ │宣 告 刑│應予減刑│ 六月 │ │ │(保安處分/├────┼────────┼────────┤ │褫奪公權) │不應減刑│ │十五年 │ │ │ │ │褫奪公權四年 │ ├─────┴────┼────────┼────────┤ │犯 罪 日 期 │ 83.5.12 │ 83.5.12 │ │年 月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新竹地檢署83年 │新竹地檢署83年 │ │及案號 │偵字第4907號 │偵字第4907號 │ ├───┬──────┼────────┼────────┤ │ │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最後事├──────┼────────┼────────┤ │實 審│ 案 號 │83年上訴字第 │83年上訴字第 │ │ │ │7579號 │7579號 │ │ ├──────┼────────┼────────┤ │ │ 判決日期 │84年4月19日 │84年4月19日 │ ├───┼──────┼────────┼────────┤ │ │ 法 院 │ 同 上 │ 同 上 │ │確 定├──────┼────────┼────────┤ │判 決│ 案 號 │ 同 上 │ 同 上 │ │ ├──────┼────────┼────────┤ │ │判決確定日期│84年6月12日 │84年6月12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第2條第2項前段 │ 不合 │ │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減刑後│視為減刑三月 │ │ │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 │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