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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玲華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昌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順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0、一六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丁○○(下稱上訴人等四人)與已定讞之正犯郭秉銓共同傷害被害人鄧世典致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四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其四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甲○○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丙○○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四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一)甲○○僅口頭對其他共同被告稱:「不要讓他(指被害人)走,把他押回來。」等語。此外,並無任何與傷害被害人有關之言行舉止或暗示,亦無命其他共同被告傷害被害人,原審就甲○○何以有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傷害故意,未加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關於⑴甲○○指示把被害人押回來,係基於民法上「自助行為」及刑事訴訟法上「逮捕現行犯」,均屬阻卻違法事由。
原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就甲○○何以有傷害致人於死之違法性,亦未論述。⑵甲○○既未參與傷害行為,又未命其他共同被告傷害被害人,亦不在打鬥現場,其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無毆打被害人無關。原判決認定甲○○有阻止之作為義務,惟未說明其依據。
以上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本件事實經過,且未說明被害人頭部受重擊與乙○○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遽以認定被害人頭部撕裂傷係乙○○所造成,未說明理由,係屬臆測,違反證據法則。(二)原判決就乙○○與共同正犯丁○○、丙○○、郭秉銓(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述是否可採,判斷前後不一。先採信乙○○、丁○○及丙○○之證述,認定郭秉銓辯稱無毆打被害人係卸責之詞,然又採郭秉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乙○○之證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對於被害人不支倒地之原因,究係郭秉銓以球棒毆擊其頭部之結果,抑或乙○○、丙○○及郭秉銓共同毆擊所致,前後認定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就傷害被害人致死一節,客觀上能預見,然其未說明憑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乙○○客觀上能預見傷害被害人致死結果之認定,與其理由記載:乙○○對於無論係郭秉銓或其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在客觀上應得預見等語,對傷害致人於死行為之客觀預見範圍,顯屬不一致,判決亦屬矛盾等詞。丙○○、丁○○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僅以丙○○在場,遽認其客觀上亦得預見傷害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又其關於丙○○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如何有因果關係之認定,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二)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上午審判時,審判長僅籠統詢以「對證人王振豪、……等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未具體指明該證人究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原審上訴審或更一審之何種證述,致丙○○、丁○○及其等原審辯護人無法辨認、瞭解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辯論,不當剝奪其等訴訟防禦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三)原判決理由採用證人黃榮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看見「丁○○帶五個人」(即合計六人)追上來等語,與其認定在場者共五人、出手者為三人之事實不同。原審引據黃榮章前開證詞為判決基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丁○○於衝突時在場,惟並未說明丁○○何時在場。又就證人顏小菁證述丁○○係自己一人從地下一樓上去一樓等語,及依乙○○、丙○○、郭秉銓之陳述,其等聽甲○○指示,要被害人下來談賠償時,丁○○在包廂吃宵夜。證人郭安逸證述黃榮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九時至二十三時五十分均在包廂飲酒等詞,則黃榮章意識是否清醒,其證言是否可信?就上開有利於丁○○之證據,既未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五)原判決事實認定係丙○○先行衝上一樓,惟理由卻以證人黃榮章證述認定看見丁○○帶五個人追上來及丁○○最先走出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號地下一樓之「龍鳳假期KTV」店(下稱KTV店)等情,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六)丙○○應係自首,原判決認非自首,併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鄧世典竟將手持之高樑(粱)酒瓶往牆角摔擲,上樓時復將沿著樓梯旁擺放之盆栽逐一往地下一樓KTV大廳方向推下,極盡挑釁之能事,在櫃檯之甲○○(係該KTV店之實際負責人兼會計)見狀甚為憤怒,其雖能預見要求丁○○(係該店之店內經理)等人阻止鄧世典離去,在雙方盛怒之下,極有可能發生互毆之傷害,惟縱然發生傷害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向在場之丁○○、乙○○(係該店之領班)、郭秉銓、丙○○(以上二人係該店之服務生)等人,說:『不要讓他走,把他押回來』……」等情。並於理由乙、貳、三之㈡載述甲○○見被害人為前開行為,於該情境,甲○○盛怒要求丁○○、乙○○、丙○○及郭秉銓找回存心挑釁之被害人,依常情判斷,將可預見雙方將會發生嚴重衝突,並進而相互鬥毆、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而以甲○○辯稱: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指示僅為阻攔被害人離去,以利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並非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一四頁),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及指駁。核無甲○○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就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載述甲○○辯稱: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指示僅為阻攔被害人離去,以利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又被害人當時為毀損之現行犯,乃予逮捕,伊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業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甲○○構成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詳敘其辯解如何不足採取等由。核無甲○○上訴意旨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數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被害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何人圍毆,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而實行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原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等四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一節,載述⑴甲○○部分:其與乙○○、郭秉銓、丁○○、丙○○間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乙○○、郭秉銓分持實心球棒衝上樓阻止被害人離去時,甲○○知之甚詳,依此,則其對於乙○○、郭秉銓分持球棒與丁○○、丙○○上樓阻止被害人離開,於盛怒之下,雙方發生鬥毆,在客觀上即得預見若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在混亂中因毆擊被害人頭部,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明。⑵乙○○部分:其坦承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而郭秉銓亦持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一下,被害人其餘頭部外力傷即有可能係乙○○所造成,況縱非乙○○所造成,其對於無論係郭秉銓或其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均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在客觀上應得預見,就傷害罪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⑶丙○○部分:其坦承徒手毆打傷害被害人,而丙○○在與被害人互毆之際,適有乙○○、郭秉銓分持球棒前往毆打被害人,若非丙○○毆打在先,致被害人無法逃脫,乙○○、郭秉銓如何能有機會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郭秉銓如何有可能持球棒揮打被害人頭部,是以丙○○之傷害被害人與其發生死亡之結果,並非無關。再者,丙○○自承其他之人拿球棒亂揮時伊在旁邊等語,其對於乙○○、郭秉銓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在客觀上亦得預見,除就傷害罪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外,並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⑷丁○○部分:其為KTV店經理,負責處理店內事宜,社會經驗豐富,對於乙○○、郭秉銓持球棒、丙○○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在客觀上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得預見,惟猶放任郭秉銓等人持球棒出手毆打被害人,在被害人頭部受創倒地發現事態嚴重後,方出言制止,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應負責等旨。就上訴人等四人於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所為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詳為論述,核無上訴人等四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原判決已記載上訴人等四人與郭秉銓共同犯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罪事實,乙○○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記載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之事實經過云云,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認定郭秉銓、乙○○分持球棒先後重擊被害人致死等情,並於理由說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丙○○、乙○○、郭秉銓毆打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憑丙○○、乙○○、丁○○於原審一致供稱「郭秉銓持球棒往鄧世典頭上一打,鄧世典就倒下來」等語,認被害人是因郭秉銓持球棒毆打而倒地。復依證人陳俊甫醫師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頭部的撕裂傷害與頭蓋骨骨折地方不同,故可見至少二下以上外力造成。」等語,敘明被害人頭部撕裂傷害確實是外力所為,乙○○確有持球棒毆打傷害被害人,則苟郭秉銓持球棒僅毆擊被害人頭部一下,被害人其餘頭部外力傷即有可能係乙○○所造成。況縱該傷非乙○○所造成,其對於無論係郭秉銓或其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在客觀上應得預見,就傷害罪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等旨明確。已依卷內證據詳為論斷,並非臆測,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不容任意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在現場,於客觀上能預見持實心之球棒重擊人體,在混亂中若稍有不慎即可能攻擊到人體頭部,且可能因此使人之頭部受到傷害而致人於死等情,與其理由載述:乙○○對於無論係郭秉銓或其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在客觀上應得預見等語。
係說明依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例意旨,縱無從明確認定何人毆打,然因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行行為,就傷害罪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之旨。
前後論述並無牴觸。乙○○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七)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卷查丙○○、丁○○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就原審審判長詢以「對證人王振豪、……等證述有何意見?」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非但未抗辯無從辨認、不瞭解證據之內容或意義,且進而就該證言之證據力為實體上之答辯(見原審卷二第六二頁正、背面)。依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既無礙於丙○○、丁○○防禦權之行使,其等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八)原判決係採用證人黃榮章之證言,資為認定丁○○於被害人遭郭秉銓等人毆打時在場之證明。依原判決認定係由丙○○、乙○○、郭秉銓下手實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於其理由則敘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王振豪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亦為共同正犯,並另案起訴王振豪。
惟王振豪業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前後論述並無牴觸,核無丙○○、丁○○上訴意旨㈢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就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九)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翌日(指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許,鄧世典與三名友人離去」,接著載明「由郭秉銓、乙○○、丙○○三人共同出手毆打鄧世典,丁○○則在旁督陣助勢」等情。丙○○、丁○○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說明丁○○何時在場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證人即KTV店經理顏小菁於原審上訴審之證言,僅能證明丁○○聽外面有爭吵聲而上樓之過程,至於丁○○上樓後如何在現場督陣、助勢等情,則因顏小菁未隨丁○○上樓而未親眼目睹,是以證人顏小菁之證言,亦無從為有利於丁○○之認定。丙○○、丁○○及其原審辯護人關於證人黃榮章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主張黃榮章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丙○○、丁○○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一新事實之主張,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說明乙○○、丙○○、郭秉銓均陳稱:丁○○並無督陣指揮云云,係迴護丁○○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一七、一八頁)。核無丙○○、丁○○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十二)原判決採用證人黃榮章之證言,資以認定丁○○於被害人遭郭秉銓等人毆打當時在場。至於丁○○究係先出去或在後面,原判決已引據黃榮章於原審上訴審證稱:「丁○○有在現場;丁○○從店門口走到打架的地方,後來又走回去,我不知道他為何走來走去;他是第一個慢慢走上來,但是其他少爺是衝上來,所以丁○○變成最後一個;我有看到被告丁○○在鄧世典被打的地方有二步的距離。」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七頁,理由乙、貳、四之㈠)。此部分核與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丙○○先行衝上一樓之認定,並無牴觸。丙○○、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十三)原判決理由乙、貳六敘明:依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吳文昌於原審之證述,其在被害人朋友告知「這二個人(指著丙○○、乙○○二人說)打的。」之情形下,對丙○○涉嫌傷害之犯罪事實業已知悉至明,是以事後丙○○在警員詢問時承認其犯行,僅係投案而非自首無訛。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仍主張其係自首云云,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十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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