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審(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依法提出上訴書狀,並未喪失上訴權,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讓上訴人喪失訴訟權。㈡、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固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施用毒品屬於病患性犯罪,且施用海洛因具有成癮性。上訴人施用毒品,係在毒癮發作,精神耗弱情況下所為,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又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已敘述理由,但僅敘及上訴人所犯之罪屬於病患型犯罪,且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定期命補正問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見,認為本件情形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顯然誤解法律之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縱因施用毒品成癮,致自陷於「精神耗弱」,亦係故意行為所招致,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至於請求從輕量刑,亦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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