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0號
- 上訴人
- 甲○○
巷20號
乙○○
巷34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八、一一七四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0、三八九一、四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一、甲○○部分:㈠本件原判決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搶奪二罪、共同加重強盜六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所犯搶奪二罪、加重強盜三罪與另加重強盜三罪,各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之接續犯關係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二罪(均為累犯);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六罪(均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時間,搶奪罪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時三十二分,同日九時二十分,時間緊接,另六次加重強盜罪,其中三次強盜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至同日五時三十分間所犯,其餘三次強盜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至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間所犯,則上訴人所犯二次搶奪、三次強盜犯行、三次強盜犯行,均係在一小時三十分間完成,顯見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共同被告乙○○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林小燕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之證言、被害人施貝金、王乃正、林辰諭等於警詢之供述,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搶奪二罪,加重強盜六罪之犯行。復就上訴人前揭所犯二次搶奪罪、三次加重竊盜罪、六次加重強盜罪,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罪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綜上,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犯二次搶奪罪、六次加重強盜罪,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二、乙○○部分:本件上訴人乙○○經第一審判處共同搶奪二罪、共同加重強盜六罪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所執量刑過重、犯罪情節非重大之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實行加重強盜犯罪之工具並未扣案,無從證明是否使人不能抗拒,原判決認定加重強盜,未就被害人行交互詰問,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承認犯行係遭押人取供,故自白之取得缺乏公正合理性;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原審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並未當庭諭知駁回判決;且又通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庭,原審未經辯論即予判決,違背相關程式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犯加重竊盜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五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因而通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且原判決理由四已加以說明(第一審判決附表五所示加重竊盜判決乙○○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該部分亦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為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則其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判決,於法並非無據。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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