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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曾彥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底結識蔡宜容,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九十七年五、六月間,蔡宜容發現已懷孕,要求上訴人搬至蔡宜容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十六號二樓住處,並在彰化縣北斗鎮謀職,以便胎兒出生後共同扶養,上訴人則要求蔡宜容搬至台中市○○區○○街二二七巷六弄四號上訴人住處定居,其後,二人即屢因而發生爭執。至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晚間,上訴人夜宿蔡宜容之上開住處,至翌日(九月二日)下午

三、四時許,二人又因上開問題數度發生爭執,同日晚上七、八時許,蔡宜容在二樓客廳內,再次要求上訴人至彰化縣北斗鎮謀職,上訴人表示無法配合,二人復起爭執,蔡宜容即向上訴人揚言:小孩要自己生,且要帶到別的地方扶養,不讓上訴人知道小孩所在地點等語,語畢隨即走至二樓之樓梯間,欲下樓外出,上訴人見狀,旋即追至二樓之樓梯間,以左手拉住蔡宜容之左手臂,以右手拉住樓梯欄杆,欲阻止蔡宜容離去,二人乃在二樓樓梯間發生拉扯爭執,詎上訴人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如以外力重勒他人頸部,於短時間內,即可造成窒息死亡,竟萌生殺人之故意,以右手扯下繫在三樓樓梯上、垂掛至二樓樓梯間、作為吊飾使用蔡宜容所有之童軍繩後,將該童軍繩對折,由後方繞過蔡宜容頸部,在後頸處打結,再用力往上提拉童軍繩約一分鐘之久,將蔡宜容自二樓樓梯間往一樓方向拖行至二樓樓梯間往三樓方向,蔡宜容因遭童軍繩勒頸,致受有頸部勒痕合併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因而窒息死亡,上訴人發現蔡宜容已無氣息方罷手,並逃離現場。嗣因蔡宜容多日未與其母乙○○聯繫,乙○○察覺有異,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上址查看,發現蔡宜容仰躺在二樓樓梯間往三樓方向,死亡多時,乃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扣得上開童軍繩一條及童軍繩頭一截等物,認上訴人嫌疑重大,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智街口拘獲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本件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或係鑑定機關依檢察官囑託而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或係檢察官、檢驗員、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驗、勘察等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三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上開各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應分別依其性質、種類,視其是否符合相關之法律規定而定。乃原判決竟認上述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一、㈡),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上訴人始終辯稱其目的係在阻止被害人離去,並無殺人犯意等語,上訴意旨亦陳稱:上訴人如有殺人犯意,大可於發生拉扯處即上址二樓至一樓之樓梯間內,勒斃被害人,無須將之拖行至二樓至三樓之樓梯間內等情。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為阻止被害人外出,先在該處屋內二樓至一樓方向之樓梯間內與被害人拉扯,繼而在該處以童軍繩纏繞被害人頸部並打結後,將之拖行至二樓樓梯間往三樓方向,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並非直接在發生拉扯之地點勒斃被害人,則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解,似非全無可採。上訴人雖供承其知悉扼壓他人頸部可能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然上訴人以童軍繩纏繞被害人頸部打結後予以拖行等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犯罪事實,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係基於間接故意而為,自應就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發生爭執之原委、案發時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互動情形、上訴人取得童軍繩之難易程度等外在表徵及具體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乃原判決未為詳究,遽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自嫌率斷。㈢、有罪之判決書,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判決書理由內予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量定刑罰事實,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且被告(上訴人)行兇後,逕自逃離現場,逃亡逾月,致被害人之母發現被害人死亡時,被害人屍體已呈重度腐敗之情形,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等由,作為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之量刑事實之一(見第一審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至十五行)。然查上訴人係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晚間七、八時許殺害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則係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發現被害人死亡,此為第一審及原審一致認定之事實,亦即上訴人犯案之時間距離被害人屍體遭發現之時間,尚未滿二日,被害人屍體遭發現時之腐敗情形,似與上訴人「逃亡逾月」

之事實無必然之關聯,第一審所為之上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非適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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