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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

上訴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認事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與陳延全、周明堂(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犯常業詐欺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全文稱:「被告並無與陳延全、周明堂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行為。周明堂、陳延全於警詢之陳詞並不實在。被告並未與周明堂去收購他人之信用卡資料,此由被告與黃民賢並不相識當可證知。而至台亞加油站部分,被告僅係受陳延全拜託,載陳延全及施文富前往該加油站訪友,且被告當時並未下車,既不知渠等拜訪何友人,更遑論談論何事宜。至於購物寄至被告住處,均係被告之弟弟陳延全一人所為,被告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等語,有其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稽。就此以觀,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顯然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第一審判決所為採證、認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而僅單憑其自我說詞執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殊無不合。上訴意旨所謂原判決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誤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補正,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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