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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七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肇事時,其左後輪有輾壓過被害人邱鼎成身體腹腔部位,係依憑法醫許倬憲證述各情為其依據。惟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其車重達13.6公噸,倘被害人確曾遭該大貨車輾壓,被害人之骨盆腔應會塌陷,裂痕應為不規則且甚多皮下出血,始合乎常情。然依車禍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被害人所著之白色上衣及褲子並無輪胎印痕,骨盆腔亦無塌陷;又依相關相驗相片,被害人下體所呈現之裂痕尚屬規則,且皮下出血不多,其骨盆腔雖有骨折,但並未解剖;法醫許倬憲證稱:伊相驗時僅檢視外表情況,認定碎裂性骨折係用手摸所作之判斷,且骨盆腔應該有塌陷,係從下腹部輾壓;何以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驗斷書上並無骨盆腔塌陷之記載,而僅載明「骨盆腔有骨折」、「左側後方骨盆腔明顯骨折」,致死創傷為腹部挫裂創併大出血,外傷情況有輾壓的現象(此部分為手寫)等情;又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則僅記載腹部挫裂創併大出血,而未有輾壓之記載,足見許倬雲所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並不完全相符。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認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肇事時,其左後輪有輾壓過被害人身體腹腔部位等情,於法有違。㈡、原判決援引法醫許倬憲證述:「(如果輾壓,輪胎上所顯現的痕跡是否噴濺式?)不一定,如果他壓到的是一攤血,就不會形成噴濺式的血跡,且本件被害人有穿衣服,通常要形成噴濺式的血跡也不容易」等情,據以認定被害人於車禍現場所遺留之血跡型態並非噴濺式,亦無從直接否定被害人並未遭到輪胎輾壓。惟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顯示,被害人案發後其所著長褲左腿部分之褲管係呈規則破裂狀況,而兩腿正面亦無任何塌陷及血跡情形,僅左後側骨盆腔有骨折現象。則被害人長褲既已破裂,如真有輾壓情形,亦應有噴濺式血跡發生之可能;從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翻拍出之照片顯示,被害人於著地時雙腳懸空高翹,亦可證明其未遭大貨車輾壓,否則其雙腳不可能於大貨車經過後仍可懸空高翹。乃原審未詳予斟酌上情,逕認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肇事時,其左後輪有輾壓過被害人身體腹腔部位等情,於法有違。

㈢、原判決說明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其對於鑑定結果之理由詳引卷內證據深入分析,所為鑑定客觀嚴謹,且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得採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等情。然從卷附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照片資料研析,當時甲車(即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下稱甲車)在左,乙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在右,被害人係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且又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本來二車係同向併行行駛,雙方尚保持安全間隔,但乙車有略為超越甲車之行徑,但仍在甲車之左側,直至適遇前方左側路邊有停放車輛,乙車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向右偏行欲超車,致雙方安全間隔縮減。再依現場相關照片所示,甲車行向路面之右方有水溝,足見被告當時縱發現乙車與其併行並靠近,亦無法向右閃躲。乃原審疏未斟酌上開路面情況,亦未勘驗現場查明被告當時有無閃躲之空間,即逕予認定當二車併行間隔變窄時,甲車未注意其左側之乙車行車狀況,且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而於甲車車身超越乙車之瞬間,由後往前擦撞乙車右把手之煞車手把圓頭內側等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理由㈠、

㈡之結論,認乙車於肇事前一直有超越甲車之情形。然其於理由

㈣復又以乙車右手把之煞車手把圓頭,係受到由後往前之擦撞推力所致,即推論甲車有「瞬間超越」乙車之情形。而原判決之事實欄亦認定「……二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瞬間,該大貨車左側鍊條旁之貨框架邊,由後往前擦撞被害人騎乘機車右把手之煞車手把圓頭內側……」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未能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然被告當時係正常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遭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並逆向行駛之乙車違規超越雙黃線,遇前方左側路邊有車輛停放而未減速,並貿然向右偏行而欲超車,致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判決說明被告本身為有過失,其不得主張「信賴原則」,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有待勾稽等情,而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騎乘乙車急欲超車……等情,乃於理由欄又援引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論述:……當兩車併行,甲車由後往前欲超越時,車身左側之貨框架左側鍊條處,與乙車右把手之煞車把圓頭端接觸……等情,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相互矛盾之違法。又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車禍之鑑定結果,其內容亦有同上之矛盾,因乙車既沿途一直欲超越甲車,則豈會再發生甲車瞬間超越乙車之情形;又依相關照片所顯示之情形,被害人於閃避停放在其前方左側之車輛而向右偏行時,其左腳向外翹高,足見其重心不穩而為瞬間煞車,致甲車速度相對較快於乙車,而自後擦撞及乙車之煞車手把圓頭內側處,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甲車瞬間超車,顯與事實不符;依警方所拍攝之相關照片顯示,乙車右把手之煞車手把圓頭擦痕處,其離地面之高度為九十一至九十二公分,而甲車車斗外側鐵鏈條旁刮痕處,其離地面之高度為八十八至九十公分,足見被害人係因超車時重心不穩,致乙車向右偏行而重心不穩,有向右偏倒,始與甲車擦撞。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未為覆議,然其依卷附相關資料研析,認甲車與乙車同向併行行駛,雙方尚保持安全間隔,惟於行經肇事地點時,乙車因遇前方有停車而向右偏行,雙方安全間隔縮減,致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足見本件事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違規行駛,因遇前方左側有車輛停放,其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向右偏行欲超越甲車,乙車因而重心不穩而向右偏倒,致發生二車擦撞情事。原審就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被告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㈢、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並自後方超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自不得令行駛於前方之被告負二車併行之注意義務。乃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未適用同規則第一百零一條關於超車之規定,於法有違。又被告駕駛大貨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既未喝酒亦未超速。而被害人酒後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又違規超越雙黃線行駛,遇前方有停置車輛未減速,復貿然向右偏行欲超車,且未留安全距離供被告閃避反應。被告主觀上對本件車禍無從預見,客觀上亦無從防止其發生,且實際上亦無從即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原判決說明被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於法有違。㈣、原判決依憑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所示之情形,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偏左行駛,且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相互併行已有相當時間,並非突然臨時偏左駛出而令被告猝不及防等情。然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上情,而僅能證明被害人一直逆向騎乘機車,嗣為閃避其左側前方停置之車輛,貿然向右偏行致雙方安全間隔縮減,因重心不穩致向右偏倒而發生擦撞。又原判決既認兩車併行已有相當時間,則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即不可能因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

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事實矛盾且與實情不符,其逕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以訊據被告供承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駕駛大貨車係在自己車道上正常行駛,是被害人為了要超車,自己撞到伊之大貨車,且伊之大貨車並未輾過被害人之腹部云云。然查依卷附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所示,被害人騎乘機車偏左並與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併行已有相當時間,並非突然臨時偏左駛出而令被告猝不及防。倘被告於行進過程中,確有留心注意左後視鏡所顯現之後方車況,或對於可能造成視線死角之位置,輔以轉頭察看之動作,當無可能完全未見被害人在其左側併行駛來。至於肇事地點左側固有停放車輛,致使來車道寬度縮減之情形,惟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於發生本件車禍碰撞前,其所騎乘之機車業已通過被告大貨車與路旁停放車輛所形成之狹窄空間,當時被害人仍端正騎乘機車往前行進並未傾倒,應可排除該部路旁停放車輛與被害人倒地發生車禍之關聯性。反而被害人於倒地前已達於大貨車駕駛座旁,與被告駕駛座所在之位置極為接近,且該部大貨車之左前車窗當時並未關閉,此觀該車停止後之車況照片至明,被告應能察覺其左側確有車輛接近,堪認被告辯稱:伊對於被害人之交通違規情節無從預見,難以防範迴避云云,係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雙方責任如何均未為明確之鑑定。然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校鑑定意見書內載:「……二、肇事重建:……㈡、肇事重建內容分析:2、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甲車於台中縣新社鄉○○村○○○號○路段,由新社往東勢北向行駛,乙機車與甲車同方向行駛,甲車在右側,乙機車在左側,當兩車併行時,甲車由後往前欲超越時,車身左側之貨框架左側鍊條處,於道路中間分向限制線附近,與乙機車右把手之煞車手把圓頭端接觸,乙機車右把手之煞車手把圓頭端係受到由後往前之推力,導致乙機車車頭向左偏向,而車身重心向右傾斜後向右倒地,而人車分離倒地,乙機車騎士橫躺於車道上,傷重致死之事故。

……理由四:乙機車與甲車擦撞後,車身與地面產生刮地痕,且車身呈現右倒態樣,可推定乙機車被擦撞時,與甲車接觸的部位,應是在機車車身最凸出的右把手煞車桿處,乙機車於被擦撞後,車頭把手呈逆時針方向旋轉,車身失去重心向右傾斜,致人車向右倒地,機車騎士滑落於機車之右側,機車亦呈現右倒之態樣,此與卷一(即相驗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編號16、17、18照片所呈現之情形,可知乙機車右把手之煞車手把圓頭之內側,留有綠色漆之痕跡,即可知乙機車係右把手之煞車手把圓頭,受到由後往前之擦撞推力所致,車頭才會呈逆時針方向旋轉,致車身右倒之情形,因此,可知兩車併行平行時,甲車有瞬間超越乙機車之情形時,甲車左側由後往前擦撞乙機車之後,導致乙機車右倒之情形相吻合。……㈢、肇事原因研判分析:甲車駕駛甲○○駕駛7U-956號自大貨車,於台中縣新社鄉○○村○○○號○路段,由新社往東勢北往南行駛,乙機車騎士邱鼎成酒醉狀態(吹氣酒精濃度0.38 mg/L)騎乘CW7-192號重機車與甲車同方向行駛,甲車在右、乙機車在甲車之左後方位,乙機車往前行駛並於閃避其左側之路邊停車車輛之後,乙機車車身位於甲車之左側,當兩車併行間隔變窄時,甲車與乙車互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於新社鄉○○村○○○號○路段,甲車未注意其左側之乙機車行車狀況,甲車車身左側鍊條框架邊,由後往前擦撞乙機車右把手之煞車手把圓頭內側,導致乙機車車頭向左偏向,而車身重心向右傾斜後倒地,而於人車分離倒地後,乙機車騎士遭甲車左後輪輾壓過後,橫躺於車道上,傷重致死之事故。……理由二:依據卷四(即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之路口監視器設置之位置圖,監視器設置之位置甲乙兩車行進方向,依序由圖一至圖七順序排列,可看出乙機車有往前欲超越甲車之行徑,又由乙機車於卷四(即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圖四監視器B2照片時,已經通過左側之路邊停放之休旅車輛後,可看出乙機車與甲車之行車間隔變窄了,此時乙機車之位置,恰位於甲車駕駛座之左側方位。甲車駕駛在正常之駕駛情形下,應該要警覺到在其左側之乙機車動態,並可由左側照後鏡清楚看到,此時乙機車騎士之機車右側把手,應略微在甲車左側貨車車框『兩車碰撞點』之前的方位,之後兩車即發生擦撞事故,因此,甲車於路況不佳之路段(卷一【即相驗卷】第二十二頁編號1事故現場路面照片),車身超越乙機車行駛時,瞬間由後往前擦撞乙機車右側把手煞車桿圓頭內側處,導致乙機車往左前滑出右倒之情形,甲車應有疏失未與左側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玖、鑑定結果:⑴、甲車駕駛甲○○駕駛7U-956號自大貨車,於台中縣新社鄉○○村○○○號○路段,由新社往東勢北往南方向行駛,乙機車騎士邱鼎成酒醉騎乘 CW7-192號重機車與甲車同方向行駛,肇事前甲車在右、乙機車在甲車之左後方位,乙機車往前行駛並於閃避其左側之路邊停車車輛後,乙機車車身位於甲車之左側,當兩車併行間隔變窄時,甲車未注意其左側之乙車行車狀況,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於新社鄉○○村○○○號○路段,甲車於車身超越乙機車瞬間,甲車車身左側鍊條旁之貨框框架邊,由後往前擦撞乙機車右把手之煞車手把圓頭內側,導致乙機車車頭向左偏向,而車身重心向右傾斜後倒地,乙機車騎士遭甲車左後輪輾壓傷重致死之事故,為肇事次因……。⑵、乙機車騎士邱鼎成酒醉騎乘 CW7-192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甲車同方向行駛,肇事前乙機車在甲車之左後方位行駛,乙機車沿途往前行駛接近甲車之駕駛座左側方位時,於該新社鄉○○村○○○號○路段之對向車道與中心分向線附近,乙車未與甲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瞬間乙機車右把手之煞車手把圓頭內側,被甲車車身左側鍊條旁之貨框框架邊,由後往前擦撞,導致乙機車車頭向左偏向,而車身重心向右傾斜後倒地,乙機車騎士遭甲車左後輪輾壓傷重致死之事故,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校鑑科字第095000443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上開鑑定書對於形成鑑定結果之理由,詳予引用卷內證據深入分析,所為鑑定之內容客觀嚴謹,且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堪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所生腹部挫裂創併大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而依上開驗斷書之記載,被害人之腹部有挫傷,左腰側及左臀部大面積挫傷,骨盆腔有明顯骨折,會陰部大面積挫裂創等,參與驗屍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法醫師許倬憲,因而認定被害人致死創傷為腹部挫裂創併大出血,同時加註「外傷情況有輾壓的現象」等文字。而許倬憲並證稱:「當時檢察官有問我是否有輾壓的證據,所以我根據驗屍實際外傷的情況來判斷,如果我沒有進一步認定確實有輾壓,我不會這樣寫」、「骨盆腔整個都變形,粉碎性骨折,會陰部有很大的撕裂傷,因為一般會陰部不會有那麼大的撕裂傷,應該是骨盆腔附近有承受很大的力道壓迫,才會造成這樣大的傷害,且在臀部的外傷也很明顯」、「本件我有用手去觸摸過,看他骨折的情況變形到什麼程度,且外傷面積很大,並不是受力彈出撞擊異物所造成的」等情明確。則被害人如非遭到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直接輾壓其腹部,當無可能造成骨盆腔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勢。至於被害人身上所著衣物是否留有明顯胎痕,則因該衣物未能留存迄今而難以直接勘驗。而依許倬憲另證稱:「(如果碾壓過,輪胎上所顯現的痕跡是否為噴濺式?)不一定,如果他壓到的是一攤血,就不會形成噴濺式的血跡,且本件被害人有穿衣服,通常要形成噴濺式的血跡也不容易」等情,亦無從直接否定其並未遭到輪胎輾壓。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既在強調保護汽車行駛時之安全狀態,並未限定併行之他車毫無交通違規時始予適用。本件被害人雖有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任意超車等情事,然被告於客觀上既能注意防止車禍之發生,其於主觀上又非毫無預見之可能,自不得以被害人騎車違規在先,而謂其並無依循上開規定適度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又被告既以駕車為其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保持兩車併行時之適當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瞬間,該大貨車左側鍊條旁之貨框架邊,由後往前擦撞被害人騎乘機車右把手之煞車手把圓頭內側,導致該機車車頭向左偏向,車身重心向右傾斜倒地,而肇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復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雖均為發生本件車禍之重要肇事因素,然被告既有前揭交通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件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得因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係為肇事主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交通違規情事,過失責任已甚灼然,自無再以信賴被害人遵守交通法規為由,據以排除己方過失駕駛行為之刑事責任歸屬。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乙車急欲超車而與甲車併行,嗣被告與被害人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甲車嗣於超越乙車瞬間,甲車左側鍊條旁之貨框架邊,由後往前擦撞乙機車右把手之煞車手把圓頭內側,而肇生本件車禍,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事實及理由前後矛盾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肇事時,其左後輪有輾壓過被害人身體腹腔部位,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引據相關情況任意為不同之推論,並非有據。縱認原判決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關涉此部分所指各情,未逐項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等,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雙方責任如何均未為明確之鑑定,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對於形成鑑定結果之理由,詳予引用卷內證據深入分析,所為鑑定之內容客觀嚴謹,且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堪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已說明被告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等情甚詳,被告上訴意旨援引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函之內容,片面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陳明甲車行向路面之右方是否有水溝,其與被告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間,究有何直接或間接關聯而得為不同之認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陳明檢察官曾聲請原審再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檢察官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一0一頁)。而本院為法律審,檢察官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及論斷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被告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七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