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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三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就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或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原審)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而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至二五行)。然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係檢察官與法醫師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被害人曾翠雲分別在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婦全婦產科就診之病歷,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而製作。上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及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即得為證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說明前揭文書等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籠統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謂有證據能力,適用法則自有未當。又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爭點爭執暨簡辯狀」,已表明:「其他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皆異議、不同意渠等之證據能力」(見更㈠卷第九六頁),原判決仍謂上訴人就本件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有證據能力云云,非唯其論述與卷內資料未合,亦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就被害人屍體經解剖後,其胃部內容物所含63.976UG/ML 之濃度,或載稱「胃中達63.976UG/ML 之酒精」(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行),或敘明「胃部內容物另有FLURAZEPAM濃度63.976UG/M」(見原判決第十八頁末行),前後理由相互歧異,非無矛盾。又婦全婦產科診所就被害人生前罹患骨盆腔發炎合併皰疹之治療情形,雖函敘「(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據病患口述病痛較為緩解,故要求照前處方治療,給兩日份口服藥」,惟就原審查詢被害人就診後有無改善一節,係明確覆稱:「函詢症狀有無改善或減緩,因病患僅連續治療兩天而已,後無追蹤醫療之記錄,故無以奉告」(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至七行)。原判決遽引上開覆函,資為被害人生前罹患骨盆腔發炎合併皰疹,經上開診所投藥治療後,病痛已較緩解,故無輕生念頭之論據,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㈢、原判決以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九八○○○○四四二號及第○九八○○○一四八○號函,說明被害人服用達「六十六顆或三十三顆以上之藥劑(FLURAZEPAM),係自願性吞食上開劑量之藥物(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二行至次頁第六行),並論述被害人係「服用酒類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狀況已顯低於正常情況,則在此情形下,又混合服用鎮靜劑(FLURAZEPAM),顯難如常人控制其適當之劑量,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曾翠雲有自殺輕生之行為,不能僅憑其於服用大量酒類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又混合服用上開致死亡劑量之鎮靜劑(FLURAZEPAM),遽論其有自殺輕生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四至十九行)。惟依卷附琉璃光精神科診所病歷副本所載「看診日:095/10/09 」及其「藥品簡稱」欄所載SYNDOMAN(氟西泮)之「劑量1.00」、「日量* 日份1.00*7 」、「總量7.0」等情以觀(見更㈠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被害人死亡前三日僅由醫師余伍洋開出七顆含FLURAZEPAM之SYNDOMAN藥物,其竟可自行吞服「六十六顆或三十三顆以上」之上開鎮靜劑,則其餘之鎮靜劑究係何來?茍係被害人私下自行準備,其動機及目的何在?是否和具自殺意念與否有所關連?即應首予釐清。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即遽以被害人係飲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精神狀況失控下自行服用上開足以致死劑量之FLURAZEPAM,據以論斷其並無自殺之意念,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原判決以警員謝志樑在第一審雖證述上訴人之心防經其突破後,除坦承殺害被害人外,並提及答應被害人幫其加工自殺後,要將投保理賠之保險金其中五百萬元(新台幣,下同)給被害人之父母,以改善渠等之經濟狀況,另外五百萬元要給被害人之乾女兒(即上訴人之女兒)等語,因「依證人鄭秀美所證,被害人所以指定被告(上訴人,下同)之女兒為保險受益人,係因其與父母關係不好,則被害人豈有再要求被告幫助其加工自殺,再將領得之保險金交給其父母之理?」,而謂「被告所辯:伊為完成被害人領得保險金後交給其父母之遺願而幫助被害人自殺云云,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憑信」(見原判決第二三頁末八行至次頁第十七行)。惟被害人之母曾蔡素珠在第一審經訊以:「你女兒在世前保險新光人壽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時,證稱:「我女兒告訴我他有保一條五百萬元受益人是我領的,我女兒說人麼什麼時候要死也不知道,我說妳不要亂保」(見一審卷第一三四頁)。原判決就被害人身故後,其保險理賠處理方式之論述,與曾蔡素珠之證言未盡相符,非無矛盾。又曾蔡素珠前揭供證,何以不能據為上訴人所辯伊係加工自殺之有利論斷?原判決悉未說明論列,理由亦嫌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三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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