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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FROM JAPAN」(TOKYO) 等購物網站,輸入告訴人劉湘武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上開網站表示告訴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論罪科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劉湘武,證人柯坤珠、施琦之指證,信用卡帳單、拍賣網站消費紀錄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犯行,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欠備、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施琦有無借用劉湘武之信用卡上網刊登廣告,劉湘武、施琦前後證詞不一,但原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認其中部分證詞為可採,予以採擇,其餘證詞為不實,加以摒棄,所為證據之取捨,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犯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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