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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六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六號

上訴人
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南榮
上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瀚青
共同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0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乙○○偽證罪嫌,經第一審判決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等均無罪,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具體理由。上訴人等均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收受上開裁定,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彼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該命補正之裁定係由上訴人等住所地(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十八號六樓)之大廈管理員簽收,而上訴人等並未陳明該大廈管理員為送達代收人,該裁定送達不合法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原審法院該命補正裁定,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等住所之大廈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即發生與送達上訴人等本人同一之效力。上訴意旨所指,不足以否定該裁定合法送達及上訴人等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之事實,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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