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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未冒用活會會員林聰明名義標會,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係會員李寶鳳(住宜蘭縣頭城鎮○○路8號)得標;亦未冒用活會會員高三酉名義標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係會員吳益和(住宜蘭縣頭城鎮更新里97之9號)得標;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係取得活會會員鄭永昌同意,以其名義標會,上訴人提供宜蘭縣頭城鎮○○路211-10號房地設定抵押予鄭永昌指定之人連幸珠,並前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轉移所有權與連幸珠,連幸珠在吳玉雪面前找貼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此有證人李寶鳳、吳益和、連幸珠(住宜蘭縣頭城鎮○○路39號)、吳玉雪(住宜蘭縣頭城鎮○○路188 號)及代書賴玉玲(宜蘭縣頭城鎮○○路72號)可證。又上訴人已清償乙○○○六十萬元,當時乙○○○係夥同黑道份子討債,乙○○○與黑道份子如何朋分所得,上訴人不得而知。原判決認定僅清償證人乙○○○三十萬元與事實不符。此有證人吳玉惠(宜蘭縣頭城鎮○○路188 號)可證。以上李寶鳳、賴玉玲,非無法傳訊,其等尚未到庭,遽爾結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吳玉惠、吳玉雪、吳益和、連幸珠等,雖已到庭應訊,惟仍未充分詰問,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上訴人年邁體衰、殘障在身,不宜入監服刑,此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未諭知緩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關於冒標林聰明部分,原判決依據證人即林聰明之妻林游素貞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伊以其夫名義參加本件民間合會二會,迄至倒會前,二會均為活會等語,證人即會員游進德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上訴人來收會款時,當面告訴伊,九十年九月五日由「聰明」以二千九百元得標等語,並有游進德所提出本件互助會簿在卷可稽;關於冒標高三酉部分,原判決依據證人即高三酉之妻簡麗雪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伊以其夫高三酉名義參加本件民間合會一會,迄停標倒會時,仍屬活會等語,證人即會員吳簡美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來收會錢時,伊問何人得標,上訴人告以「阿雪」(即簡麗雪)得標,惟嗣後開庭時,伊遇見簡麗雪,伊問「你不是死會?怎麼也來法院」,簡麗雪方知被冒標等語,高三酉於原審結證,其妻以伊名義參加上訴人合會,其妻去標會時,有人告訴他,會已被標走,還來幹什麼,上訴人冒用伊名義標會,事發後始知情等語,並有游進德所提出本件互助會簿在卷可稽;關於冒標鄭永昌部分,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在第一審坦承冒標,該事實並經證人即會員乙○○○、黃素真、林阿敏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結證屬實,且有合會簿在卷可稽。核原審認定上訴人冒用林聰明、高三酉、鄭永昌名義標會之事實,並非無據。又原審認到庭作證之證人鄭永昌、連幸珠、乙○○○所為房地抵押及催討會款等情,均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吳玉惠、吳玉雪所為鄭永昌同意借標一節,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供詞不符,係附合上訴人嗣後之辯解,委不足採;而事證已明,證人李寶鳳、賴玉玲等人已無傳訊必要。核屬事實審職權之適法行使。㈡、宣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宣告緩刑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所執年邁體衰、殘障在身,不宜入監服刑,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自有未當一節,難認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難於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調查或調查未盡,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判決,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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