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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林俊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簡嘉佑(原名簡志保,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曾桂枝(業經第一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李建章所述伊有向「中太人力仲介」申請外籍勞工(以下或稱外勞)等語;證人即已定讞之曾桂枝所述:「(申請外勞之事有無向你先生〈指李建章〉提過?)有,他知道」等語,及中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之制式委託書第一點記載「委託印章由貴公司代刻保管,僅限引進外勞相關事務用」之內容,足見李建章確有授權曾桂枝向中太公司辦理申請外勞事宜,且李建章對於辦理過程亦有所知悉,原判決認李建章未授權曾桂枝刻其印章,復認上訴人偽刻李建章印章等情,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㈡、上訴人僅知簡嘉佑有辦法「走後門」,所獲診斷證明書實質內容可能誇大不實,惟對於診斷證明書上醫院關防及醫師印章均屬偽造等情,並不知悉,上訴人曾聲請傳喚簡嘉佑與伊對質,以查明原判決所引簡嘉佑於另案偵查中所述真意為何,原判決未為詳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貳之六中,雖認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案件所涉之偽造公文書犯行,與上訴人本案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審理,惟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應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或者,簡嘉佑等人連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各罪之間,亦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此部分未併予審判,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貳之四中,對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犯行,何以得併予審理,未予說明,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語。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可參。然本件證人簡嘉佑經第一審、原審法院前審及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一、八十頁,上訴卷第一宗第九十七、一0四頁,更㈠卷第三十八、五十四頁,更㈡卷第四十、四十二、五十三、五十五、六十四至六十八頁)。是客觀上簡嘉佑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且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原審以上訴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壹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該證人既因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屬調查不能,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有別,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亦無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之可言。不容任意爭執,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⒑雇主李建章部分,依憑上訴人供承:本件是由曾桂枝來辦理,其家中老人有慢性病,但未達到申請外勞之標準,曾桂枝委託我幫她想辦法,找醫生幫他開診斷證明等情;並援用證人李建章、曾桂枝所證述之情節;及參酌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等相關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曾桂枝等人,共同冒用李建章名義申請外籍勞工,並偽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連同偽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所辯:李建章委由其妻曾桂枝接洽並委託中太公司代為申請外勞時,已簽訂委託書委託並授權中太公司代刻李建章之印章,且曾桂枝亦於偵查中供承有授權上訴人辦理云云,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1、觀諸中太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制式委託書內容,其中第一點固有明確記載「委託印章由貴公司代刻保管,僅限引進外勞相關事務用」等語,惟未據上訴人提出曾桂枝簽立之該委託書為證,則曾桂枝有無簽立該委託書,尚非無疑,況證人曾桂枝雖坦陳有委託中太公司辦理外勞引進事宜,然已明確證稱:「(你是否授權甲○○去刻印章?)沒有。」等語。2、至證人李建章及曾桂枝於偵查中所證雖有部分歧異,惟原審已本於自由心證依職權加以取捨。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在第一審法院,係指起訴、自訴(或反訴)之事項而言。至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認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因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逕予審判。

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一併審理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七至十九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移送併案審理,既經原審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尚無違法。

雖原判決理由說明有欠周全,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俊 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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