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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丙○○所代表之宋張秋金不僅為借款人邱育能之連帶保證人,同時也是本件之借款人,此觀卷附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載明宋張秋金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即明,然原判決竟謂「本件借貸關係僅在於被告乙○○與證人邱育能間」,顯與事實不符。㈡、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上雖記載「乙方(即宋張秋金)切結如藉故拖延不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超過四十五天,則甲方(即被告乙○○)可為確保權益,自行主張將所有抵押物之產權進行處分移轉過戶,並不必另行通知」,惟上開記載,係屬「流押契約」,依民法之規定不生效力。被告甲○○為專業土地代理人,自然瞭解民法有關「流押契約」之規定,其竟仍為乙○○書立上開流押契約,且事後被告等果真偽造宋張秋金之委任授權書,以達其侵害宋張秋金土地所有權之不法意圖,犯罪事實至為明確。㈢、依被告等提出邱育能簽立之借據載明「右列之金額係本人經營生意,缺少資金,特以土地(房屋)提供擔保,向債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詳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所簽立之切結書(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載稱「鄙人于昨十月十四日向台端拿宋張秋金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各三份,及中壇段四○三二、四○五二地號土地權狀純係作台端及邱育能委託辦理設定登記向公司抵定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用外,絕無做會損害台端權益之任何書類」,均可證明告訴人於借款之初僅答應提供相關資料做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並未允諾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證,恝置不論,其判決顯有瑕疵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經營民間放款業務,被告甲○○為土地登記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借款予告訴人丙○○一百四十萬元,告訴人並提供坐落於高雄縣美濃鎮○○段四○三二、四○五二地號土地兩筆,供乙○○設定抵押權,又另立切結書約定:「丙○○若超過清償期限四十五天未還錢,則乙○○可自行處分該抵押之不動產」。惟被告等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距清償期僅超過十一天),即逕自將該抵押之不動產過戶予乙○○名下,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等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範圍。茍上訴理由書狀,未依卷存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該法令內容,予以陳明,即非可謂係「具體指摘」,自難認已符合法律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程式。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慶豐、邱育能於第一審之證言,卷附為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係其所寫,並記載借款人於清償期限屆至後四十五天內未償還本息時,乙○○得以自行將抵押物辦理移轉過戶,無須另行通知之切結書,暨借據、土地抵押設定契約書等證據,據以判斷「本件借貸之清償期限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屆至,……被告乙○○及甲○○將該抵押之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被告乙○○及甲○○既係根據內容真實之切結書以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並得宋張秋金之概括授權同意,依前開說明,被告等前揭行為亦與刑法上偽造之概念有別,是以被告等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之行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其上訴書中並無一語涉及,僅指稱被告偽造宋張秋金之委任授權書,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出借款項時,保證將告訴人交付之相關文件等持以辦理土地抵押之用之切結書,可證告訴人未允諾將抵押之土地移轉予乙○○云云,籠統模糊之空泛說詞,本院無從為此部分之形式上審查,自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公訴人指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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