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曹大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二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二罪罪刑(均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之,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業已記載「改造槍枝未完全車通,無法發射」之具體理由,難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有何不具體之處,原審未察,遽以駁回,自屬違法。㈡、原審如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具體,依法自應先命補正,詎原審竟未先命補正,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槍枝及子彈是否有殺傷力,原判決未加詳查,顯有違法云云。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所定期間猶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本件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上訴人辯稱扣案槍枝之槍管並未完全車通,無法發射云云,已經第一審判決中說明無從採信之理由,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係就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已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其所為論斷,核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㈠所指,純依己見,任意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時,其立法說明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蓋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故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足使第二審法院據以撤銷、變更原不當或違法判決之具體理由。其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之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者,因無從判斷其所持之上訴理由是否已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而應予撤銷、變更,自應命上訴人補提,資以維護訴訟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然若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不論是否已指出原判決之不當、違法,得否據為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法院既得就其所述加以判斷,自不生應命補正之問題。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當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之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所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非自形式上觀察即可得知,自無上開應先命上訴人補正規定之適用。同此旨趣,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列為上訴不合法情形之所謂「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㈡對原判決就上開規定所為適法之解釋,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顯不相適合。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㈢所指系爭槍、彈是否有殺傷力,原判決未加詳查,顯有違法云云,既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此二部分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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