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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對於丙○○所為犯行均不知情,僅收取丙○○因租車所給付之車資等語。而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則以:伊偽造持卡人署押予以消費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無庸論以詐欺罪,第一審卻以其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即屬不當,原審未予糾正,洵有違誤云云。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由第一審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乙○○、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因偽冒持卡人簽名消費之行為,經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上訴人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乙○○十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丙○○十一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就主刑部分與已確定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乙○○有期徒刑四年、丙○○有期徒刑五年)。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上訴書狀,形式上雖已敘述理由,但乙○○部分僅記載其未參與犯行,係丙○○一人所為;丙○○部分則泛稱其多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屬接續犯,第一審判決未為其有利之認定,顯有未合等語。至於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定期命補正問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對於原判決依前揭規定,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之程序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詞暨第一審判決有就同一事實為重複評價等由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二人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等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想像競合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自亦不得上訴,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二、上訴人甲○○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連同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併予駁回。

三、上訴人三人結夥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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