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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未附具上訴理由,同年二月二日補提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共計涉犯四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請求第一審併案審理,第一審未予准許,率為判決。又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又未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應無處以重刑之必要。懇請就上述四件案件一併審理,並從輕量刑,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云云。原判決以上訴理由未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應認其提起此部分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解釋上固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陳明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其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然現行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上訴係採行覆審制,第三審上訴則為法律審,兩者基本原則不同,第三審上訴理由限於原判決違背法令,第二審上訴理由則不以此為限,兼及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對於第二審上訴之限制,自不能嚴過第三審上訴。而上述修正之本旨既在節制濫行上訴,本無意過度限制提起第二審上訴,放任顯有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豁免於第二審法院審查,致影響於當事人之訴訟權。我國尚未實施全面義務辯護或國選辯護制度,未有辯護人輔助之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倘所具上訴書狀已敘及第一審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並非明顯抽象、空泛或籠統指摘,且所指事由並非顯然不足據以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僅因被告未具備專業法律知識,致所敘理由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精義,尚欠明確,而第一審判決自形式上觀察,復顯有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者,基於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正確實現及第二審上訴側重個案救濟之精神,第二審法院審酌是否合於法定具體理由要件,應就上訴書狀所述理由及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暨卷內所有訴訟資料等項,兼顧保障被告之權益,而為整體、綜合觀察,不容偏廢,始符立法本旨。準此,被告之上訴理由縱使形式上未盡符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嚴格要件,第二審法院仍應斟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兼及是否有礙於被告之權益,倘認有此情形,應認第二審上訴係屬合法,而為實體審理,以充分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實現具體正義;必於無此情形,始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方為適法。本件上訴人係於另案在監執行中,不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未得辯護人輔助,自行提出上訴書狀,嗣又提出上訴理由狀,敘述首揭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不當及違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部分;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上訴人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因而就上訴人之上述犯行,分別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則第一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同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屬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詎第一審判決竟分別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已影響於判決,且不利於上訴人。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於用法及量刑有不當及違法之事由,自非明顯抽象,亦非所指事由縱使可取,仍顯然無從因此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而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又顯有影響於判決之違法,並損及上訴人之權益,揆諸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未遑審酌上情,猶以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遽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然上訴人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待調查認定,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未附具上訴理由,同年二月二日補提首揭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倘上訴人所稱四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對上訴人之權益不生影響,第一審未予併案審理,於法無違。又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戕害自己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乃認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具體理由」,尚有未合,因而未經言詞辯論,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供述毒品來源,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懇請撤銷第一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經查:首揭上訴理由雖形式上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用法及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然所指事由縱屬實在,仍不足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認合於法定具體理由之要件。又從形式上觀察,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第三審上訴意旨僅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有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被訴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經原審駁回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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