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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九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甲○○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分別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先認定:甲○○在酒意及盛怒下,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出手自後方將陳琪瑄抱住,並呼喊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幫忙,抱住陳琪瑄之腳部,合力抬起陳琪瑄至護欄外。甲○○續向陳琪瑄稱,若要與之分手,即要讓陳琪瑄死,以此相要脅等語,似認定甲○○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惟該判決事實欄另認定:甲○○、乙○○二人均可預見將陳琪瑄抬至后豐大橋護欄外,一旦放手,隨時有使陳琪瑄墜橋而造成撞擊死亡或溺斃之結果,然甲○○、乙○○於此際仍執意而為,並在陳琪瑄大喊救命之下,仍不罷手,繼之甲○○先行鬆手,以致陳琪瑄成頭下腳上後,乙○○接著鬆手,致陳琪瑄垂直墜橋,頭部撞擊河床死亡云云,似又意指甲○○係基於間接故意而殺人,此復與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王清雲供稱:『身高較矮的說:你如果要與我分手,我就讓你死;甲○○以國語大聲尖叫的說:如果你要分手,我要給你死』」,顯不相符。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以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上不相符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法。(二)死者陳琪瑄若曾與甲○○、乙○○於后豐大橋上追逐,為何會將拖鞋留置於車上而赤腳奔跑?此顯與經驗法則未合。且依卷附相驗屍體照片顯示,死者陳琪瑄腳底板僅略沾有不潔灰泥,並無明顯髒污現象,原審未予詳查,遽稱死者陳琪瑄赤腳著地沾染灰泥之原因固多,惟不無可能如證人王清雲、陳秋珠所證係該男女在橋上追逐時所造成等語,不但與經驗法則有違,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死者陳琪瑄之指甲並未檢出甲○○、乙○○或其他人之 DNA;上訴人等之身體亦未留下遭人抓傷之跡證,顯見證人王清雲證稱:甲○○自後抱住陳琪瑄云云,與常情不符。又原判決既認甲○○與陳琪瑄之間,縱有分合之感情糾葛,但均屬小事,且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尚有性行為,則甲○○是否會因此次爭吵,即將陳琪瑄殺死,非無可疑。況且甲○○於陳琪瑄墜落橋下後,並未逃離現場,反而不顧自身安危,躍下河床將陳琪瑄抱起送醫,且於陳琪瑄送抵醫院後,仍情緒激動失控。甲○○若非問心無愧,豈會有上開反應。原審未予詳察,遽為上訴人等有罪之判決,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三)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判期日,並未將卷附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中象參字第0九四0000五三八號函,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遽爾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四)第一審將陳琪瑄生前所著衣、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衣、褲上所沾染物質成分,與后豐大橋護欄石壁、欄杆之關聯性,經鑑驗機關檢視該衣、褲,發現陳琪瑄生前所著上衣右邊腋下處沾有疑似外來白色不明物質,另長褲之臀部處及下方褲管,亦均沾附有灰白色粉狀物,以此與取樣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漆片及欄杆之灰色漆片,予以分析比對,其成分雖不相似。惟甲○○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就此已辯稱:該白色粉末,應係欄杆上之灰塵,而非漆片,不得執上開鑑驗結果,即遽認該衣、褲上沾附之灰白色粉狀物,並非陳琪瑄於橫跨后豐大橋護欄時所沾染。況且鑑定人許倬憲於第一審係證稱:「在褲子上面看起來是泥沙沒有錯,泥沙的地方有可能在橋上就已經沾到,因為他是局部性的,只有在臀部那裡有沾染,如果是掉落橋下所造成,應該身體其他部分都會沾染,但從照片顯示,其他身體部位都沒有明顯的沾染」。從而死者陳琪瑄褲子上沾附之灰白色粉狀物,亦有可能係其橫跨護欄時所沾染之灰塵,而死者陳琪瑄上衣腋下沾附之白色粉狀物,依其沾染之部位研判,極有可能係在橫跨后豐大橋護欄時所沾染,凡此,攸關死者陳琪瑄究係被抬起丟下后豐大橋,抑或是自行攀爬自該大橋墜落,原判決就甲○○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所持之上開辯解未予詳察,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依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係以證人王清雲、高春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等與死者陳琪瑄在后豐大橋爭吵、追逐,甲○○、乙○○乃合力將陳琪瑄抬至后豐大橋護欄外,並鬆手使其墜落等事實所憑之證據之一;另又採納證人陳佩卉、蕭如惠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甲○○與陳琪瑄偶有小吵,但後來都和好等情之依據。惟原判決却未說明上開警詢供述得作為證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六)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判期日,踐行證據提示程序時,並未將各該證人之供述筆錄及卷內文書逐一提示,而是以包裹提示之方式,提示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葉美美、陳憶瀞、陳佩卉、蕭如惠等人之筆錄,予上訴人等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於法有違。(七)本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人等均依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行準備程序,即訂期審理,亦即原審在未經訊問上訴人等,以及未經斟酌上訴人等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前,即已形成心證,乃至於逕行訂期審理,此不僅嚴重妨礙上訴人等之訴訟防禦權,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八)甲○○與陳琪瑄係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甲○○復供稱:於事故發生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六日凌晨間,二人猶有性行為,第一審並依此將採取甲○○唾液之棉棒DNA-STR型別,與採取陳琪瑄陰道精子細胞層之棉棒送鑑驗,發現二者之DNA-STR型別相同,足徵彼二人感情相當親密,陳琪瑄雖提議分手,但彼此間情感並未至決裂程度,且甲○○為不願分手之一方,此亦顯示甲○○仍深愛陳琪瑄,甲○○何來置陳琪瑄於死地之動機?其目的為何?

尤有甚者,乙○○與陳琪瑄毫無恩怨,何以甘冒殺人重大刑責,與甲○○共同置陳琪瑄於死地?原判決就此未依職權詳予認定,詳實記載於事實欄,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屬不明,為法律審之第三審法院,自無從就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加以判斷,原判決自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九)本件目擊證人,計有騎機車經過之高春、在后豐大橋下捕蝦之王清雲、陳秋珠夫妻,以及另外四名捕蝦人。證人王清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前之二次偵訊,均未供稱:目睹上訴人等將陳琪瑄抬出橋上護欄後鬆手丟下等語,直至甲○○之父王碧全死亡後,始為相反供述。而陳秋珠既然與王清雲在一起,何以竟未見到死者陳琪瑄墜橋之過程。倘依王清雲所證,陳琪瑄墜橋之過程至少歷時二十至三十秒之間,現場有七位目擊證人,竟然只有王清雲一人見到死者陳琪瑄遭人抬起丟下橋之經過,實令人起疑。原判決竟遽認王清雲前後天壤之別之供述,其內容大致相同,此部分採證顯違經驗法則。(十)后豐大橋交通往來頻繁,橋下夜間捕蝦人必須使用強光輔助捕蝦作業,上訴人等竟敢在交通要道之后豐橋上,不畏橋上及橋下人群,強行將陳琪瑄抬出橋上護欄,鬆手將人丟於橋下,誠屬匪夷所思,難以令人置信。(十一)證人王清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雖供稱:「乙○○的車子直接插在死者的車子前面,而且煞車,還有突然煞車的聲響……」。惟其在此之前從未提及聽到緊急煞車聲,其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履勘現場時,依履勘筆錄之記載,其均未提及煞車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甚至還堅稱:案發當時不可能聽聞橋上之煞車聲等語。然案發時,王清雲係在后豐大橋下炒米糠,準備捕蝦,如無特殊情況,捕蝦者實無將視線聚焦於橋上之必要,從而王清雲於聽到煞車聲前,自不可能目擊乙○○駕車攔在陳琪瑄車前之過程,何況陳琪瑄駕駛之小客車早已停在橋上,乙○○亦無攔車之必要。證人陳秋珠又係供稱:陳琪瑄之白色車子先到,乙○○所駕之白色車子後到,停在前一部車子之後等語,足見證人王清雲、陳秋珠所證不同,該二證人應未實際目睹甲○○與陳琪瑄吵架前之情況。況且,王清雲所證縱令屬實,乙○○將車插攔在陳琪瑄所駕車輛之前,無非為防止陳琪瑄駛離,則其又何須再倒車至后里方向之橋頭?王清雲之證述,有悖情理,原判決仍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十二)后豐大橋鐵欄杆高度雖有一百二十公分,但水泥護欄僅約八十至八十五公分而已,除行動不便者外,一般人於二、三秒內即可輕易跨上水泥護欄後,再跨越鐵管護欄,原判決竟謂陳琪瑄不可能自行瞬間跨越欄杆往橋下跳,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十三)證人王清雲與陳秋珠在警詢及偵審中,均供述甲○○在橋上大聲爭吵,但聽不到爭吵內容等語。再參酌該二證人距離后豐大橋約五十公尺,冬天風大且有車輛經過聲音,衡情渠等亦不可能完整聽到爭吵內容。詎王清雲竟於事發年餘之後,始證稱:聽到甲○○對陳琪瑄說:「如果你要與我分手,我就讓你死,如果繼續跟我在一起,我就把你放下來」等語,顯然有悖常情。況且證人王清雲之證言,不但前後不一,而與王清雲同在一處之陳秋珠竟然完全沒有聽到甲○○曾為前述言語,足以令人懷疑王清雲係為陷害甲○○始為不實之證述,原判決仍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十四)證人王清雲與陳秋珠均站在距后豐大橋五十公尺處大甲溪河床上,該位置祇能看到停在慢車道上陳琪瑄右側窗至車頂部位,依經驗法則,王清雲在橋下不可能看到汽車左側車門開啟情形,王清雲卻證稱:「甲○○先下車,走到死者車子的駕駛座前面,從橋下看,門(指左側駕駛座車門)就開了」,足見王清雲供述不實,不能採信。(十五)陳琪瑄墜橋原因,不外他殺、自殺、不慎墜下三種,除自殺時跳下橋不會以手保護頭部外,若遭他人丟下或不慎墜落,由於本能反應,均會自然的以手先著地以保護頭部。陳琪瑄雙手骨折,固可推斷陳琪瑄無自殺決意,但仍不能以此辨別究係他殺抑或是不慎墜落,蓋因墜下時,雙手或單手如何著地、或著地時之地形,均會影響著地後之狀態,豈能以陳琪瑄著地後仰臥與橋平行,即推論係遭人抓住雙腳,頭上腳下垂直丟下致死。原判決未審認死者陳琪瑄是否有可能係因不慎自橋上滑落致死,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十六)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測試結果未獲致明確反應,無法研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刺激測試法、緊張高點法、 DODPI區域比對法施測,甲○○於測前晤談否認將陳琪瑄丟(推、拉)下橋,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情。甲○○經不同鑑測機關先後二次測試,有一次判定未說謊,一次無法鑑判,但均未呈現說謊反應。此與陳琪瑄身上並無掙扎傷等跡證,相互吻合,乃原判決仍認:「測試結果,與現有卷內事證不符……」,顯屬採證違法。(十七)人之記憶力有限,對於同一事實之描述方式,亦因各人智識、經驗、記憶力而有差異,就同一事實之記憶或描述有所出入,固屬正常,惟不能因其陳述偶有不符,即認不實而全部予以捨棄。此見解應一體適用並全盤考量,對於被告及證人之記憶,應為相同之評價,始稱公允。原判決對於證人王清雲前後歧異且有諸多瑕疵之供述,以人之記憶有限為由,予以採信;就甲○○所稱:陳琪瑄究係左腳或右腳跨在橋上欄杆,此種瞬間目睹之記憶,却以前後不符而全盤否定。足見原審此部分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十八)原判決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此部分引用甲○○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康文毅律師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書具,同年月十二日庭呈之辯護意旨狀所載理由。

嗣並提出陳情意見書乙份、質疑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之陳述狀乙份暨中時電子報列印本二紙、朱元宏、王清雲、陳秋珠間對話錄音譯文乙份為證。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之證述內容,固有就本件事發過程描述完整或簡略之差異,但無明顯矛盾。惟證人高春係一再供稱:案發前騎車經過后豐大橋時,有先看到左前方(對向車道)站有二男一女,未看見有追逐或打架情形,嗣聽到女生喊救命二聲,回頭一看即未看見該女生等語;惟證人王清雲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到案表示願全盤托出案情後之供述則係:女子墜橋前二名男子有追逐女子,且有吵架,嗣看到矮個子男子動手抱住女子,高個子男子幫忙把女子抬起來,在那名女子被抬起來的時候,我聽到女子用台語大喊一聲救命。後來那兩名男子繼續把女子抬到護欄外側,女子用台語喊了一聲比較短的救命;在該名女子喊兩聲救命間,他們還繼續在吵架云云。若係王清雲所供屬實,高春顯不可能未看見陳琪瑄墜橋前吵架及追逐之過程,亦應於聽到救命聲轉頭後,目睹該名女子被抬起之情狀,惟高春竟證稱:未看見追逐吵架及女子被抬起之過程云云。足認該二證人證詞歧異,絕非如原判決所稱:係因目睹案發過程階段不同所致。

又證人陳秋珠一再證稱:伊與王清雲係全程在場觀看案發經過,惟其卻未目擊陳琪瑄究係如何墜落橋下,據此已足令人對王清雲證言之真實性存疑。況且證人王清雲係證稱:陳琪瑄被抬起位置,是在陳琪瑄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處,但陳琪瑄墜落位置係在該車副駕駛座之相對位置,益見王清雲之供證確具瑕疵。原判決就此等歧異,未於理由詳予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二)證人王清雲係證稱:陳琪瑄在墜橋前係遭甲○○從其後方至腋下往上抱住,乙○○則用雙手抓住陳琪瑄雙腳,並將陳琪瑄雙腳夾在他的右腋下云云,惟依憑本件相驗卷內之資料,並未發現陳琪瑄雙腋下或雙腳有被夾過之勒痕。為究明證人王清雲所證是否屬實,上訴人等乃於原審具狀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陳琪瑄死亡前夕,若遭人用雙手從後方自雙腋下往上抱住,雙腳同時遭另一人夾在其腋下,則陳琪瑄死亡後,其兩邊腋下及雙腳是否會出現被夾之痕跡」等問題,詎原判決竟執:「以上訴人等二人之力,可以輕易合力抬起陳琪瑄,在兩壯漢合力控制下,陳琪瑄自然不易有掙脫行為,對照法醫許倬憲之證詞,陳琪瑄無掙扎傷,仍屬合理而可能,原判決(指第一審)已敘述甚詳,無庸再函請法醫研究所判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惟上訴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陳琪瑄是否有掙扎傷無關,僅係單純就證人王清雲證述陳琪瑄遭上訴人等分別抬起時,於身體上可能產生之跡證,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以究明證人王清雲證言之憑信性,此乃攸關案情之重要證據,原審竟認無調查之必要,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乙○○與陳琪瑄素無恩怨,為局外人,何以甘冒殺人重大刑責,與甲○○共同置陳琪瑄於死地﹖原判決就此未依職權詳予認定,並詳實記載於事實欄,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所載事實既屬不明,為法律審之第三審法院,自無從就其適用法律是否違誤予以論斷,原判決自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四)本案目擊證人,計有騎機車經過之高春、在后豐大橋下捕蝦之王清雲、陳秋珠夫妻,以及另外四名捕蝦人。證人王清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前之二次偵訊,均未供稱:目睹上訴人等將陳琪瑄抬出橋上護欄後鬆手丟下等語,直至甲○○之父王碧全死亡後,始為相反供述。而陳秋珠既然與王清雲在一起,何以竟未見到死者陳琪瑄墜橋之過程。倘依王清雲所證,陳琪瑄墜橋之過程至少歷時二十至三十秒之間,現場有七位目擊證人,竟然只有王清雲一人見到死者陳琪瑄遭人抬起丟下橋之經過,實令人起疑。原判決竟遽認王清雲前後天壤之別之供述,其內容大致相同,此部分採證顯違經驗法則。(五)后豐大橋交通往來頻繁,橋下夜間捕蝦人必須使用強光輔助捕蝦作業,上訴人等竟敢在交通要道之后豐橋上,不畏橋上及橋下人群,猶強行將陳琪瑄抬出橋上護欄,鬆手將人丟於橋下,誠屬匪夷所思,難以令人置信。(六)證人王清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雖供稱:「乙○○的車子直接插在死者的車子前面,而且煞車,還有突然煞車的聲響…」。惟其在此之前從未提及聽到緊急煞車聲,其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履勘現場時,依履勘筆錄之記載,其亦未提及煞車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甚至還堅稱:案發當時不可能聽聞橋上之煞車聲等語。然案發時,王清雲係在后豐大橋下炒米糠,準備捕蝦,如無特殊情況,捕蝦者實無將視線聚焦於橋上之必要,從而王清雲於聽到煞車聲前,自不可能目擊乙○○駕車攔在陳琪瑄車前之過程,何況陳琪瑄駕駛之小客車早已停在橋上,乙○○亦無攔車之必要。證人陳秋珠又係供稱:陳琪瑄之白色車子先到,乙○○所駕之白色車子後到,停在前一部車子之後等語,足見證人王清雲、陳秋珠所證不同,該二證人應未實際目睹甲○○與陳琪瑄吵架前之情況。況且,王清雲所證縱令屬實,乙○○將車插攔在陳琪瑄所駕車輛之前,無非為防止陳琪瑄駛離,則其又何須再倒車至后里方向之橋頭?王清雲之證述,有悖情理,原判決仍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七)后豐大橋鐵欄杆高度雖有一百二十公分,但水泥護欄僅約八十至八十五公分而已,除行動不便者外,一般人於二、三秒內即可輕易跨上水泥護欄後,再跨越鐵管護欄,原判決竟謂陳琪瑄不可能自行瞬間跨越欄杆往橋下跳,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八)甲○○曾目擊陳琪瑄之墜橋經過,乙○○之原審辯護人即主張:陳琪瑄褲子臀部及褲管所沾灰白色粉狀物,係伊跨上及坐在后豐大橋欄杆時所沾染等語,並據之作為陳琪瑄墜落橋下前,確曾跨坐在該橋欄杆上之佐證。嗣第一審將沾染該灰白色粉狀物之衣、褲與取樣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漆片及鐵欄杆之灰色漆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兩者成分不同,原判決即據此認定陳琪瑄於墜橋前並未跨坐后豐大橋之護欄上。惟陳琪瑄若曾跨坐於該橋護欄上,其所沾染者,應為護欄上或鐵欄杆上之灰塵,絕非護欄之油漆,鑑定機關竟以護欄上之漆片作為比對標的,其取樣顯然錯誤,原判決據此錯誤鑑定結果,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琪瑄於墜橋前曾跨坐在該橋護欄杆上,顯屬採證違法。(九)證人王清雲與陳秋珠在警詢及偵審中,均供述甲○○在橋上大聲爭吵,但聽不到爭吵內容等語。再參酌該二證人距離大橋約五十公尺,冬天風大且有車輛經過聲音,衡情渠等亦不可能完整聽到爭吵內容。詎王清雲竟於事發年餘之後,始證稱:聽到甲○○對陳琪瑄說:「如果你要與我分手,我就讓你死,如果繼續跟我在一起,我就把你放下來」等語,顯然有悖常情。況且證人王清雲之證言,不但前後不一,而與王清雲同在一處之陳秋珠竟然完全沒有聽到甲○○曾為前述言語,足以令人懷疑王清雲係為陷害甲○○始為不實之證述,原判決仍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十)證人王清雲與陳秋珠均站在距后豐大橋五十公尺處大甲溪河床上,該位置祇能看到停在慢車道上陳琪瑄右側窗至車頂部位,依經驗法則,王清雲在橋下不可能看到汽車左側車門開啟情形,王清雲卻證稱:「甲○○先下車,走到死者車子的駕駛座前面,從橋下看,門(指左側駕駛座車門)就開了」,足見王清雲供述不實,不能採信。(十一)陳琪瑄墜橋原因,不外他殺、自殺、不慎墜下三種,除自殺時跳下橋不會以手保護頭部外,若遭他人丟下或不慎墜落,由於本能反應,均會自然的以手先著地以保護頭部。陳琪瑄雙手骨折,固可推斷陳琪瑄無自殺決意,但仍不能以此辨別究係他殺抑或是不慎墜落,蓋因墜下時,雙手或單手如何著地、或著地時之地形,均會影響著地後之狀態,豈能以陳琪瑄著地後仰臥與橋平行,即推論係遭人抓住雙腳,頭上腳下垂直丟下致死。原判決並未審認死者陳琪瑄是否有可能係因不慎自橋上滑落致死,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十二)死者陳琪瑄之指甲並未檢出甲○○、乙○○或其他人之DNA 跡證;乙○○之身體亦未見遭人抓傷之痕跡,顯見證人王清雲證稱:甲○○自後抱住陳琪瑄,由乙○○抬腳云云,與常情不符,有違經驗法則。(十三)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乙○○就陳琪瑄墜橋時,渠未目睹,且不知道陳琪瑄是自行跳下或被推下橋、渠未推陳琪瑄下橋等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嗣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刺激測試法、緊張高點法、DODPI 區域比對法施測,乙○○於測前晤談否認將陳琪瑄丟(推、拉)下橋,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則上訴人等經不同鑑測機關先後二次測試,均有一次判定未說謊與一次無法鑑判,但均未有說謊結果出現。此結論與陳琪瑄身上無掙扎傷等跡證吻合,原判決仍認:「測試結果,與現有卷內事證不符…」,顯屬採證違法。(十四)人之記憶力有限,對於同一事實之描述方式,亦因各人智識、經驗、記憶力而有差異,就同一事實之記憶或描述有所出入,固屬正常,惟不能因其陳述偶有不符,即認不實而全部予以捨棄。此見解應一體適用並全盤考量,對於被告及證人之記憶,應為相同之評價,始稱公允。原判決對於證人王清雲前後歧異且有諸多瑕疵之供述,以人之記憶有限為由,予以採信;就甲○○所稱:陳琪瑄究係左腳或右腳跨在橋上欄杆,此種瞬間目睹之記憶,却以前後不符而全盤否定。足見原審此部分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十五)原判決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此部分引用甲○○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康文毅律師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書具,同年月十二日庭呈之辯護意旨狀所載理由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殺人犯行,除於理由內就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持之理由,認均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外,復敘明原判決及其所援引第一審判決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另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均非可採;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葉美美等人分別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均非可採作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此外又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說明:「證人高春歷次證述目睹二男一女站於后豐大橋上之ㄧ輛自用小客車旁,三人為一女在中間,二男在其兩側,均面西向著大甲溪,並聽到女生喊救命聲,之後該女生不見在橋上,未見女生坐在護欄之欄杆上等情始終一致」、「證人陳秋珠、王清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前後及相互歧異部分,應如何取捨認定之理由」、「綜合證人陳秋珠之歷次證述以觀,其乃明確指證:目睹二輛白色小客車一前一後停在后豐大橋上,聽聞男女在爭吵及追逐,共有二男一女站於后豐大橋上,三人為一女在中間,二男在其兩側,均面西向著大甲溪,於聽到女生喊救命聲後,見一黑影墜橋,該女生即不見在橋上,且並未見女生坐在護欄之欄杆上等語,此與證人高春所證,僅於有無聽聞男女爭吵及目睹追逐部分有所差異外,其餘部分均屬一致。而與證人高春所證稍有差異部分,事涉各該證人親身經歷見聞之時程不一,難謂有矛盾不符之情事」、「證人陳秋珠就曾否目睹甲○○之父王碧全往找證人王清雲談話乙節,其於檢察官及本院(指第一審,下同)審理中均同證稱:伊當時在場等語,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陳秋珠復明確指證:時、地係於案發隔天早上五、六點天快亮時,在后豐大橋下等語,此與證人王清雲於隔離訊問下之供證相符。雖證人陳秋珠就其有無聽聞王碧全與王清雲之談話內容乙事,證人陳秋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並聽聞渠等之談話內容等語,似與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不同,然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秋珠並未明確表示伊知悉王碧全與王清雲之談話內容,究係親身聽聞抑或係經由王清雲事後告知,況且檢察官之訊問,距本院審理,其間相隔一年,人之記憶有限,證人縱有就部分細節無法為明確一致之供述,亦屬事理所必然,而其主要見聞之事實(即王碧全前來找王清雲談話)既然先後一致,自無從僅以細節之歧異,而認定其就主要見聞之陳述亦不足採信,或甚而推翻證人陳秋珠及其他與相關證人高春、王清雲間相互一致證言之憑信性。證人陳秋珠之證言本身,並無嚴重不可採之瑕疪」、「依證人王清雲前後兩階段之供述與相關事證之對照驗證:證人王清雲前後階段供述相同部分為:『女子墜橋前,有二部車前後停在橋上,且有二男一女在橋上追逐,並聽到爭吵聲,女子墜橋前曾喊救命』,並無不符,……以之再對照證人高春之供述,二者一致部分為:『二男一女,一車在前即墜橋處之橋上,另一車在後約在后里方向之橋頭紅綠燈附近,女子墜橋前,彼三人均位於女子之汽車旁邊(後車廂處),面西向著大甲溪,一女在中間,二男在兩側,女生於大喊救命後不見蹤影(即墜橋),當時有一部卡車經過』。則高春目睹者與王清雲所證,並無矛盾之處,即後者是全程目睹,前者則僅是目睹墜橋前片刻過程。而證人王清雲先前隱瞞實情及事後翻供之緣由:證人王清雲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警詢時全盤托出案情起,迄至本院審理,一再供稱:是因欠甲○○父親王碧全人情,因王碧全於案發後曾找伊,要伊不要害後輩,伊始未據實告訴警方,嗣後因得知甲○○家人未與死者陳琪瑄處理善後,伊良心不安而決定據實說出等語。查證人王清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就如何欠甲○○父親王碧全人情乙節係證稱:『(問:你在警詢時,心中是本於如何的考量才就事實有所保留?)因為王碧全曾經幫我出過陣頭,我是透過張志清找到王碧全來幫我義務出陣頭,他沒有收我費用,然後我送他兩個獅頭答謝他。因為我欠他人情,而且他跟我認親堂,所以我製作筆錄有所保留』,雖因王碧全已過世致無從對質,惟證人王清雲上開證述與甲○○於證人王清雲尚未全盤托出實情前之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時供稱:『(問:是否認識王清雲?)認識,我是做陣頭的,我之前有去神岡幫他做陣頭,他當時沒有給我錢,只有拿東西抵債』、『(問:你家人與王清雲有無恩怨?)沒有』相符;當時證人王清雲之供證有利於甲○○,甲○○此段供述應係無戒心之實情。

足見證人王清雲所稱渠欠王碧全人情一事屬實。證人王清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先後收受王碧全交付之名片八張為證,雖經甲○○之選任辯護人質疑該等名片取得之時點及如何取得?但證人王清雲曾有請甲○○家人出過陣過而未付款之事,既為甲○○自承無誤,則王清雲所稱:欠王碧全人情等語,已甚為明確,王清雲於何時及如何取得王碧全所交付之名片乙事,無關緊要」、「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函查:后豐大橋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後有無因修護護欄石壁及欄杆而改變材質等事,業經函覆:並無改變護欄石壁及欄杆材質之情事,有該工務段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工中字第0九四000八六九五號函覆在卷足憑。嗣經本院將陳琪瑄生前所著衣、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衣、褲上所沾染物質成分與后豐大橋護欄石壁、欄杆之關聯性,經該檢驗機關檢視上開衣、褲,發現陳琪瑄生前所著上衣右邊腋下處沾有疑似外來白色不明物質,另長褲之臀部處(按非胯下)及下方褲管均沾附有灰白色粉狀物(下稱前二者),與取樣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漆片及欄杆之灰色漆片(下稱後二者)比對分析,經外觀比對,前二者之顏色與後二者均相近,但經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前二者之圖譜型態與後二者均不相似,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其間之成分,前二者亦與後二者,均不相似,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二四六八三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自無從據以認定陳琪瑄所著長褲臀部所沾染之粉狀物質,即係跨坐於護欄欄杆上所造成」、「由相驗法醫許倬雲(憲)之專業鑑定證詞,並參照死者之相驗屍體報告、照片,足以佐證證人王清雲證述目睹陳琪瑄垂直墜橋之大致情形(即陳琪瑄係由甲○○、乙○○二人合力抬出橋上護欄欄杆外,較矮之甲○○站於豐原方向,較高之乙○○位於后里方向,因較矮之甲○○先鬆手,致陳琪瑄頭部先墜下,後較高之乙○○再鬆手,致陳琪瑄身體呈頭下腳上垂直墜下河床,墜橋後陳琪瑄之身體與橋面呈平行狀態)。又參照本院調查陳琪瑄身形及被告二人(指上訴人等,下同)身形及被告二人模擬合力將證人林佳怡抬至護欄欄杆邊之照片,以被告二人之力可以輕易合力抬起陳琪瑄,在二壯漢合力控制下,陳琪瑄自然不易有掙脫行為,對照法醫許倬雲(憲)之證詞,陳琪瑄無掙扎傷仍屬合理而可能。則死者陳琪瑄身體上,雖未發現指壓或手抓之痕跡,其指甲亦未檢出有死者陳琪瑄以外之人之DNA型別(後者見他字第二三二一號卷第一0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三四七四九號鑑驗書),然此係因甲○○、乙○○人高馬大,合二人之力,足以壓制陳琪瑄所致,並不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再從該被告二人合力抬人之照片配合被告二人之身高觀察,較矮之甲○○因身形關係(手腳均較短),不易支撐抬出護欄外之手部力量,而先於較高之乙○○鬆手,亦與事理不相違背。凡此,均足以佐證證人王清雲所言屬實」、「縱觀證人法醫許倬雲(憲)之證述全旨係謂:『陳琪瑄是(顱頂)右側著地,落地的可能狀況是可能有擺錘效應,亦即一邊先放手,人往未放手之一邊(方向)擺動,所以符合王清雲之說法(即陳琪瑄是頭下腳上墜橋,而且是抬頭部一端之甲○○先放手,腳部一端之乙○○後放手);且河床的鵝卵石分佈也可能影響顱頂受傷位置,著地前兩隻手腕去頂地的情況,以及著地前頭部偏轉狀況皆可能影響其顱頂之傷勢等情,可見於陳琪瑄頭下腳上(第一審判決誤載為頭上腳下,下同)垂直墜橋後,影響其顱頂受傷位置之原因,顯有多端,王清雲所供,與驗斷書所載並無不符;且無論係顱頂之左側抑或右側先受創,亦不影響陳琪瑄係頭下腳上垂直墜橋,且係兩隻手腕先行著地骨折再生顱頂著地受創之事實。辯護意旨以陳琪瑄顱頂傷勢係在右側,主張證人王清雲之證詞與事實有悖云云,亦無足採」、「從死者陳琪瑄案發前之行蹤觀察,陳琪瑄與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之案發前並未見面,陳琪瑄係從家裏直接出門至后豐大橋,充其量祇是在電話中與甲○○起爭執而已,無法窺出其已嚴重至須尋死之程度。何況即使採信甲○○多次供稱:在橋上與陳琪瑄談判解釋後,與之已就爭吵事項談妥而盡釋前嫌等語,陳琪瑄縱有不滿情緒,亦已經甲○○化解,其更無自殺之動機及理由」、「上開二測謊鑑定機關(指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恰均僅能鑑判被告二人之其中一人是否有不實情緒反應,而該無法鑑判之人,兩次中又互為不同之人,適足互證該二份測謊鑑定報告,均存有就同一事件之測試問題對被告二人之情緒反應,無法互為比對之不周延結論。

況該測試結果,亦與現有卷內事證不符,足見該等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均難謂已確鑿而無瑕疵,本院無從憑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一)、(二)、(四)、(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及乙○○上訴意旨(一)、(三)、(四)、(五)、(七)、(八)、(十)、(十四)均置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及原判決與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內已分別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就原判決及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詳細敘明應如何取捨之證人王清雲、高春、陳秋珠等人之證述,猶執其細節部分有些許歧異,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其已依憑死者陳琪瑄相驗屍體之照片、證人王清雲及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之證言等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說明:「對照上開九一相字第六九九號卷附第五七頁第一張、第五八頁第一張、第六十頁第三張、第六四頁第三張等相驗屍體照片,顯示死者腳底板沾有不潔灰泥,足為死者生前曾赤腳著地之佐證,雖該赤腳著地沾染灰泥之跡證,其可能原因眾多,惟不無可能正如證人王清雲、陳秋珠所指證目睹男、女在橋上追逐時所造成」(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四十三頁第十五行至第二一行)、「由上開相驗法醫師許倬雲(憲)之專業鑑定證詞,並參照死者之相驗屍體報告、照片,足以佐證證人王清雲所稱之目睹陳琪瑄垂直墜橋的情形(即陳琪瑄係由甲○○、乙○○二人合力抬出橋上護欄欄杆外,較矮之甲○○站於豐原方向,較高之乙○○位於后里方向,因較矮之甲○○先鬆手,致陳琪瑄頭部先墜下,後較高之乙○○鬆手,致陳琪瑄身體呈頭下腳上垂直墜下河床,墜橋後陳琪瑄之身體與橋面呈平行狀態)。又參照本院調查陳琪瑄身形及被告二人身形及被告二人模擬合力將證人林佳怡抬至護欄欄杆邊之照片,以被告二人之力,可輕易合力抬起陳琪瑄,在二壯漢合力控制下,陳琪瑄自然不易掙脫,對照法醫許倬雲(憲)之證詞,陳琪瑄身無掙扎傷,仍屬合理而有可能。從而死者身上雖未發現有指壓或手抓之痕跡,其指甲亦未檢出有死者陳琪瑄以外之人之DNA型別(後者見他字第二三二一號卷第一0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三四七四九號鑑驗書),然此係因甲○○、乙○○人高馬大,合二人之力,足以壓制陳琪瑄所致,並不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再從該被告二人合力抬人之照片,配合被告二人之身高觀察,較矮之甲○○因身形關係(手腳均較短),不易支撐抬出護欄外之手部力量,而先於較高之乙○○鬆手,此亦與事理不相違背。凡此,均足佐證證人王清雲所言屬實」(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五十頁第十三行至第五一頁第六行)。甲○○上訴意旨(二)、乙○○上訴意旨(十二)均置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事項於不顧,仍分別執死者陳琪瑄若曾與上訴人等在后豐大橋上追逐,為何會將拖鞋留置於車內而赤腳奔跑?以及死者陳琪瑄之指甲並未驗出甲○○或乙○○之DNA 跡證,其身上亦無掙扎傷,此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雖未提示採為判決基礎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中象參字第0九四0000五三八號函,分別命上訴人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或辯論;惟甲○○、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晚上的夜色如何?)夜色很亮,沒有什麼風」(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四三頁),而案發現場即后豐大橋兩邊各有十七根五百燭光之路燈,以案發當天之月光亮度,其能見度相當清楚,復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五二頁);於本案偵審中又經檢察官及法官先後履勘現場,確認以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所稱案發時彼等分別所在之相關位置,確實均可以看清案發時后豐大橋上之情形;於第一審法院履勘時,亦確認以證人王清雲所稱案發所在位置,確可清楚目擊停放於后豐大橋上之模擬陳琪瑄同型小客車的車窗至車頂部位,亦可清楚看見該橋上其他車輛之車頂上下部位,以及倚立護欄邊之甲○○肩膀以上、乙○○胸口以上之身體部位,均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五四頁至第六十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此外,后豐大橋從路面至護欄石壁、欄杆之頂端,其距離分別為八十公分、一百二十公分,死者陳琪瑄身高為一百五十五公分,體形為瘦身(見相驗卷第八一頁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而甲○○身高、體重分別為一百七十三公分、約七十公斤,乙○○身高、體重則分別為一百八十三公分、約一百公斤(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二十頁、第二三頁),再參酌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時,製作之履勘筆錄所示,檢察官曾命一身高一百五十七公分之女子陳儀芳立於死者陳琪瑄墜橋處,並攝有照片附卷(見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五一背面、第五四頁、第五五頁),依該照片對照后豐大橋之護欄,該女子腰部以上約與護欄之石壁頂端切齊,肩部以上,則在該護欄之頂端之上;換言之,自橋下往橋上觀看,扣除護欄欄杆所遮蔽部位外,可以清晰看見該女子腰部以上,或至少肩部以上之身體部位。另參照第一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甲○○靠近該橋護欄時,其臀部約與護欄石壁頂端切齊,其胸口以上約在欄杆頂端以上,乙○○身高高於甲○○,對照護欄,其身體裸露部分,應更明顯。則除去未經合法調查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中象參字第0九四0000五三八號函,就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所稱案發時彼等分別所在之相關位置,能否清楚目擊案發時后豐大橋上之情形乙節,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則原審未提示中央氣象局前開覆函所造成之訴訟程序違法瑕疵,既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亦未妨礙上訴人等之防禦權。又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證人王清雲、高春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與死者陳琪瑄爭吵追逐,並合力將死者陳琪瑄抬出橋外使之墜落之佐證;另採用證人陳佩卉、蕭如惠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甲○○與陳琪瑄未有嚴重感情糾葛之依據;惟於理由內却未說明上開警詢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之理由,其理由論敘雖有微疵,惟除去該等證人於警詢之前揭陳述,以證人高春、王清雲、陳憶瀞於第一審之證述,與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詢時供認:「(問:平日感情如何?最近感情如何?)感情都很好,也打算結婚了,最近一次有發生不愉快的情形,就是在事情發生前約一星期前有發生較不愉快的,因為陳琪瑄說要吃紅豆湯叫我先幫她煮,但我帶我妹妹前往台中中國醫藥學院看病,沒有馬上幫她煮,使我女友陳琪瑄心中產生不悅,當天即傳簡訊給我,只有二個字『分手』,但我都未予理會,後又在當天晚上我有再回訊『你要怎樣就怎樣』,約再過二、三天,陳琪瑄也有再陪我到苗栗縣苑裡鎮洽商,當天我倆也甚少談話,之後都未再見面,但都有以電話聯絡」,相互印證,此部分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前揭理由不備之瑕疵,亦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均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甲○○上訴意旨(三)、(五)執以指摘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各節,俱非合法。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卷附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葉美美、陳憶瀞、陳佩卉、蕭如惠之警詢或偵審中筆錄,係以一一提示使上訴人等辨認或告以要旨等方式為證據之調查後,並詢問上訴人等:「對證述內容有何意見?」渠等均答稱:「沒意見」或「對陳憶瀞部分沒意見。其餘不實在」(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背面)。甲○○上訴意旨

(六)執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係以包裹提示前開證人筆錄之方式,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則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是否行準備程序,乃法院「得」自由裁量決定之事項,況且依前揭法條規定,得於準備程序中處理之事項,亦非不得於審判期日處理之,原審未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自未違法。甲○○上訴意旨(七)執原審未行準備程序,即踐行審判程序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屬誤會。至於證人王清雲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乙○○所駕小客車之煞車聲等語,而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期日則改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車子的煞車聲?)沒有」、「(檢察官問:提示九三偵續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你在偵查中的供述筆錄,你說你有聽到煞車的聲音?)我不記得有這回事。我是有看到第二部車攔住第一部車,我有看到攔住車子的動作,但是沒有聽到煞車聲,煞車聲不可能聽的到」(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九頁、第十頁)。惟依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就此部分歧異之供述,已說明:「按人之記憶能力及對同一事實之描述方式,本即易因各人之智識、經驗而有差異,證人就同一事實之記憶及描述或有出入,要屬正常,無從以其證述偶有不符,即認係勾串之詞,而全部予以捨棄。參酌甲○○、乙○○所稱:案發時因陳琪瑄要求甲○○十分鐘內到后豐大橋談判等語,以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本院(指第一審,下同)辯論期日自承:當時伊與乙○○先到陳琪瑄家,看陳琪瑄的車子不在家後,伊等才前往后豐大橋,伊記得伊等之車子開得蠻快的等語,甲○○、乙○○既係急如星火地前往案發地點尋找陳琪瑄,並在后豐大橋尋獲陳女,於深夜行車速度極快下停車,有停車之煞車聲發生,乃情理之常;況且經檢察官會同與被告(指上訴人等)、告訴人、辯護人等在環保局人員以分貝測試儀輔助下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七頁至第八七頁),證人王清雲可清楚聽到橋上之爭吵聲及其內容,則證人王清雲於事發當時曾聽到急速行車後停車之煞車聲,實不足為奇。至於證人王清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時,雖改稱:『不可能聽聞到煞車聲』,惟其同時亦供稱:「我不記得有這回事(指在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言)」,足認該證人證述前後歧異,與該證人之記憶力有關。其就此細節部分之證述,雖有先後歧異之情形,但從乙○○歷次供述觀之,其已供承確曾停車在陳琪瑄所駕小客車之後,再趨前向甲○○告稱:伊要去加油站打氣等語,則證人王清雲證述之主要事實(即目睹二輛車,乙○○車停在陳琪瑄車後,乙○○亦有下車),尚無歧異,且與乙○○所供相符,自不能以其究竟有無聽到乙○○停車之煞車聲等細節問題,即認其全部之供證,均不可採」(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四十頁第十行至第四十一頁第八行)。甲○○上訴意旨(十一)、(十三)以及乙○○上訴意旨(六)、(九)均置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分別執證人王清雲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期日堅稱案發當時不可能聽聞橋上之煞車聲等語,以及王清雲、陳秋珠不可能聽到甲○○與陳琪瑄之爭吵內容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陳琪瑄墜橋之原因,依原判決及其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顯已認係「他殺」,據此自已排除陳女係不慎自后豐大橋墜落之可能,此乃認定陳女係他殺之當然結果。

甲○○上訴理由(十五)、乙○○上訴理由(十一)均執原審未審認陳琪瑄是否係不慎從后豐大橋墜落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殊屬誤會。又上訴人等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之測謊鑑定,是否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除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外,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為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本件被告等二人(指上訴人等,下同)之測謊鑑定機關鑑定結果,雖均有無不實反應之情形,惟均僅能鑑判該二人中之一人,是否有不實情緒反應,而該無法鑑判之人,於先後二次鑑定中,又互為不同之人,適足互證,該二份測謊報告,均存有就同一事件之測試問題,對被告二人之情緒反應,無法互為比對之不周延情況,況且證人高春自警詢至原審(指第一審,下同)審理時均證稱:伊目睹二男一女站於后豐大橋上之一部自小客車旁,三人為一女在中間、二男在其兩側,均面西向著大甲溪,並聽到女生喊救命聲,之後該女生就不見在橋上等語,核與證人王清雲、陳秋珠在偵審中所證,均相符合,足認陳琪瑄確係被告等二人從后豐大橋上丟下,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頁第十四行)。甲○○上訴意旨(十六)、乙○○上訴意旨(十三)均仍執該等測謊鑑定報告,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核屬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程式者,其引用其他文書替代,必須法有特別規定始可(如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所稱:上訴書內應敘述之上訴理由,係指上訴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其他文書內之記載替代,甲○○上訴意旨(十八)、乙○○上訴意旨(十五)敘明原判決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此部分引用甲○○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康文毅律師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書具,同年月十二日庭呈之辯護意旨狀所載理由云云,均難謂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合乎法律上之程式。至於甲○○提出之陳情意見書乙份、質疑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之陳述狀乙份,均屬甲○○就本件事故之個人看法或質疑,皆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俱難謂合乎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程式。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之事項,該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指為違法。

死者陳琪瑄身上有否掙扎傷﹖此情狀與證人王清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是否屬實,有否絕對影響﹖依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乃依憑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第一審證稱:「(問:當一個人被人家由雙手後面腋下抱住的情形下,要把他推到橋下,如果他的意識是在清楚的情形下,是否會掙扎?)意識清楚的人會掙扎」、「(問:如果抱住死者的這兩個人,是要壓制住她的掙扎,是否會造成她身體受傷?)不一定。如果實施壓制力的人是一個很壯碩的人,或者是人數較優勢的時候,被壓制的人,又很瘦弱,就不容易有什麼掙扎傷出現」、「(問:在解剖學上,就關節組織的理解,如果一個人在背後有人把她抱住,在短時間內,有無辦法以手來反制對方,而足使對方留下傷勢?

)有無掙扎傷,有很多因素影響,對方是否較為優勢,被壓制者,衣著的厚度及被壓制者本身的情況,都有可能會影響,所以她身上即使沒有掙扎傷,不能完全排除沒有被壓制的情形」,於理由內說明:「以被告二人(即上訴人等,下同)之力,可以輕易合力抬起陳琪瑄,在二壯漢合力控制下,陳琪瑄自然不易有掙脫行為,對照法醫許倬雲(憲)之證詞,陳琪瑄無掙扎傷仍屬合理而可能。職是,雖由死者之傷口未發現有指壓或手抓之痕跡,其指甲亦未檢出有死者陳琪瑄以外之人之DNA型別(後者見他字第二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三四七四九號鑑驗書),然此係因甲○○、乙○○人高馬大,二人之力量足以壓制陳琪瑄所致,並不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四九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第四九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五十頁第六行、第五十頁第二三行至第五一頁第二行);嗣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於原審具狀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陳琪瑄死亡前,若曾遭人用雙手從後方自雙腋下往上抱住,雙腳同時遭另一人夾在其腋下,則陳琪瑄死亡後,其兩邊腋下及雙腳是否會出現被夾之痕跡」。原判決亦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說明:「乙○○以王清雲證稱:『陳琪瑄在墜橋前,係遭甲○○從其後方至腋下往上抱住,乙○○則用雙手抓住陳琪瑄雙腳,並將陳琪瑄雙腳夾在他的右腋』,聲請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陳琪瑄死亡前,若曾遭人用雙手從後方自雙腋下往上抱住,雙腳同時遭另一人夾在其腋下,則陳琪瑄死亡後,其兩邊腋下及雙腳是否會出現被夾之痕跡』;經查以被告二人之力,可以輕易合力抬起陳琪瑄,在二壯漢合力控制下,陳琪瑄自然不易有掙脫行為,對照法醫許倬憲之證詞,陳琪瑄無掙扎傷,仍屬合理而可能,原判決已敘述甚詳,本院認無庸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五行至第二五行)。乙○○上訴意旨(二)置原判決及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內己詳細說明之事項於不顧,猶憑己意,就原審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證據,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甲○○提出之中時電子報列印本二紙、朱元宏、王清雲、陳秋珠間對話錄音譯文乙份,均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九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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