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未遂罪,而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未遂罪處斷,雖其從以處斷之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所牽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輕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僅認定犯罪事實,疏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是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二認定上訴人與已死亡之黃丁財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將不實之股東股份轉讓通報內容提供不知情之王佩玲製作(偽造)「徐淑麗、林群能、張晏雍、陳福龍、傅繼義、宋長青、蔡清讚、丁順隆、劉文廣、傅繼平」出賣昶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勤公司)股份予「王美香、黃丁財、劉文岳、劉鴻彰、黃純誼、黃聰明」之不實股東股份轉讓通報(私文書)後,再交由昶勤公司人員持向交通銀行台南分行辦理證券交易稅繳納稅款等情,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提供前開股東股份轉讓資料予王佩玲之證據及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復未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王珮玲偽造前開文書,及昶勤公司人員持以行使,是否成立間接正犯,亦有未合。㈡、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本已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該罪之客體必須為物,單純之權利不與焉;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犯罪之意思要件。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上訴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侵占意思;亦未認定上訴人在業務上如何保管或持有被害人徐淑麗、林群能、劉文廣、傅繼平等所謂股份出賣人在昶勤公司之股份等事實,尚不足僅以上訴人偽造彼等之昶勤公司股東股份轉讓(出賣)通報(即股份交易資料),將彼等之昶勤公司股份轉讓予王美香、黃丁財、劉文岳、黃聰明等所謂股份買受人,因尚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妥登記而未得逞,資為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未遂罪刑之依據,難謂無事實認定欠明確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原判決謂上訴人與王美香共同偽造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內容而行使之,係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等除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聲請變更登記,尚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董事會簽到簿(見一審卷二第四0二、四0三、四0八、四0九頁),各該簽到簿上之簽名,有無被偽造或盜用之情形?若有,是否偽造私文書?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予判決,其調查職責猶有未盡。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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