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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智安為遊民,棲身於台北市○○區○○街一九0號九樓頂,因遭九樓住戶要求離去、清除,而心生不滿,竟欲以燃燒物品方式令該住戶出面理論。被告明知該處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倘點燃鞭炮或其他易燃物品,勢將燃燒該處紙箱、地板塑膠墊及木質樓梯扶手等物品,甚至延燒至該處住宅建築物,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該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攜帶長串鞭炮一串及打火機一個,前往該九樓樓梯間,將鞭炮置於紙箱上點燃,因尚未完全燃燒殆盡,又於同日十六時許,再度點燃前述鞭炮,仍未能完全燃燒,被告為達其目的,乃前往同市、街附近某商店內,購得酒精膏一瓶,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返回上址,將酒精膏自該九樓樓梯間地板沿階梯滴灑至八樓樓梯間當作引信,欲以此方式再度點燃散落九樓樓梯間地板而仍未燃燒之鞭炮,方被告利用前開打火機自八樓點燃酒精膏,火勢立即自八樓樓梯往上延燒約四、五階,適楊穆祥、郭懿壁自八樓房屋外出發覺,立刻以腳踩方式滅火,未釀致成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屬(刑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不能犯,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前者乃指在被告被訴之同一案件範圍內,缺乏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且此構成要件,無論係主觀(例如犯罪故意或意圖),抑或客觀(例如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要件),均包含在內;而後者,則指被告之行為雖經證明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但於法不予處罰,例如未滿十四歲、心智障礙無辨識行為能力、依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不能犯、符合免責條件之善意言論(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等是。簡言之,是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為其二者不同之點,當予分辨。以不能犯而言,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因行為人雖已將其主觀惡意表現於外,而有可議,但客觀上對於其行為對象之客體,絕無可能發生行為人所希望之實害或危險,又對於整體之法秩序,亦不致產生不安或干擾,易言之,行為人之反社會性實微不足道,不致惹起法律上所欲保護之一切法益有所變動或影響,刑法乃予容忍,不加處罰,具有與社會相當性原則相通之法理;復因係自法益保護之立場著眼,是無論為刑法分則(含特別刑法)之實害犯、具體危險犯或抽象危險犯,均同有適用。惟若行為人並非出於犯罪之意思而作為,祇因其行為之外觀,恰與某種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同,又因外在因素,未致該犯罪之結果發生,固與障礙未遂之情形類似,但行為人既缺乏犯罪之主觀犯意,自無論以故意犯罪餘地,然此與上述不能犯之情形有間,不應混淆。換言之,不能犯係在行為人具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後,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行為人如不具有犯罪故意,則不成立犯罪(除有處罰過失犯時為例外),並無論以不能犯之餘地。再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物罪,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有該行為,立法上即擬制具有危險性,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罪已成立,僅既、未遂有別而已,然必以行為人係出於放火之故意,始克當之,倘行為人本不具有放火之主觀犯意,又未釀致燃燒行為客體(住宅或建築物)之實害結果,縱然有點燃火種之客觀作為,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原判決理由三-㈠內,既說明「被告與上開大樓住戶並無深仇大恨,當無僅因細故即萌生放火燒燬該處大樓建物之動機。被告係因曾居住……(該)樓頂,遭該處九樓住戶要求離去,……心生不滿,始以……點燃鞭炮、酒精膏等方式,欲使該九樓住戶出面理論」(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至十四行),又被告在偵查中所供:「不可能(失控會燒起來),酒精膏的性質我很清楚,因為我以前開餐廳」(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似可認被告並不具有放火之犯罪故意,竟又說明「被告單純於本件現場點燃酒精膏之行為,客觀上不能發生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罪結果,或造成任何危險,自屬不罰之不能未遂」(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九至十二行),將有無放火故意與不能犯相混淆,已有理由前後矛盾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另原審未加詳查、判斷,逕採消防單位所載「現場並無任何衣物或其他易燃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至十三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罔顧被告及證人楊穆祥一致直言:火場有紙箱,鞭炮即置於紙箱之上,楊穆祥更指稱:紙箱「已經燒掉三分之一」(以上分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二、六十六頁)之供述,與顯示確有部分燒焦之紙箱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非無理由說明不符卷內證據資料之瑕疵,攸關公平正義,原審未遑查明,遽行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難認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五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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