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關於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共五十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共七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二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二),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則非具體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以證人李念深於警詢中證述:王寶得攜帶他人證件來申請七支行動門號,王寶得有一次帶一名女子來申辦行動門號等語,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之一(見第一審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七頁第六行)。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已具體敘述:被害人張明志等皆是另一名被告王寶得所申辦,與上訴人無關,請求傳喚證人李念深及所有「震旦」之店員,證明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云云,有該上訴狀附卷可稽(見上訴狀第四頁第七至九行)。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既已就第一審判決之認事採證為前述具體之指摘,而李念深謂:王寶得有一次帶一名女子來申辦行動門號等語,所指該名女子是否即為上訴人,事實亦欠明瞭,而有待釐清,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該上訴狀未記載具體理由。原判決認其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於法尚有未洽。又司法院已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並相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三讀通過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修正條文及增訂第九項、第十項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未一併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對於上訴人之權益不無影響,原判決仍予維持,亦難謂妥適。另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鑑於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乃參考「護照條例」之修正條文,於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增設處罰之規定,刑責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為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疏未注意適用上開特別規定,仍援引刑法之普通規定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加以糾正,仍予維持,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詐欺得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共二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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