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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

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再犯專科罰金案件,不能論以累犯。經查本件被告甲○○雖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專科罰金之侵占遺失物罪,仍不能以累犯論科,詎原判決疏忽及此,竟再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處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五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甲○○雖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臺灣網網咖店」內,拾獲謝杰龍所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NOKIA 6300 型手機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將上開手機持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八號「英明當舖」典當,得款新臺幣二千元等情;乃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科處罰金四千元。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既非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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