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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高御庭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彭虹瑜」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街附近某處,發現彭虹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遺落於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侵占彭虹瑜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利用消費單筆金額於一定金額內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之機制,冒用真正持卡人彭虹瑜之名義,消費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之遊戲點數,使如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家暉為真正持卡人或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人,將印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序號之單據交付與黃家暉;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侵占彭虹瑜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真正持卡人彭虹瑜之名義,消費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在連接EDC電子簽帳端末機之面板上偽造「彭虹瑜」之署名(電子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電子簽帳單之電磁紀錄,藉此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或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人確認簽帳金額之意思,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家暉為真正持卡人或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人,將印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序號之單據交付與黃家暉,黃家暉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彭虹瑜、各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彭虹瑜之警詢筆錄‧電子簽帳單(商店存根)‧冒用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而行為人不法利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為人須提示信用卡,並須在簽帳單上冒用原持卡人名義簽名認證,顯示簽帳單為一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或定型化契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中之角色、裝備、道具、遊戲貨幣等虛擬物品(virtual goods),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於遊戲公司所架設之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遊玩,遊戲帳號持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表彰特定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此等虛擬物品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並非具體有形之財物,難認與刑法上「物」之觀念相當,惟遊戲帳號持有人對於此等虛擬物品既有排他的支配權,可在遊戲中或透過遊戲外之其他機制取得、處分或移轉,甚或可經由遊戲內課金(in-game purchase)、微型交易(microtransactions)乃至遊戲外之各項管道,支付金錢以購買取得,是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世界中仍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所保護之法益。

⒊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在連接EDC電子簽帳端末機之面板上,冒用真正持卡人彭虹瑜之名義,偽簽「彭虹瑜」之署名(電子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紀錄,其藉電子簽帳端末機、電腦系統等數位裝置所顯示、傳輸之電子簽帳單內容,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提供予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等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5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準文書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均有未洽,惟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前揭詐欺得利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包括一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持告訴人彭虹瑜所有之信用卡,先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提供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為其詐騙手段,使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印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序號之單據交付與被告,被告因而取得相當於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數罪分論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㈠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犯罪事實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㈦沒收

⒈犯罪事實㈠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考量上開信用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事實㈡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文書內偽造之他人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沒收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同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換言之,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章、印文或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44年台上字第864號、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彭虹瑜」署名(電子簽名)共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準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持向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則該等準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9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⑸另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5,425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五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既非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2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1張,又冒用他人名義,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電子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以此詐取遊戲點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案件。被告拾得他人所遺失而離其持有之物,未能送還物主或報告警察機關等招領處理,恣意將之據為己有,足見其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生偏差;復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並冒用真正持卡人彭虹瑜之名義,恣意偽簽「彭虹瑜」署押,而偽造上開電子簽帳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中信銀行,復影響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為誠屬不該。

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侵占之物即上開信用卡1張,迄未歸還持卡人,另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即相當於1萬5,425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迄未歸還中信銀行,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告訴人、中信銀行之意見,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經法院以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1年間,經法院以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約1,300元,與母親、胞兄及其家人同住,尚須照顧母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持卡人:彭虹瑜 卡 號:0000-0000-0000-0000 (已於110年7月16日掛失)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 消費內容 授權結果 備註 1 110年7月16日上午5時32分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仟翔門市 3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2 110年7月16日上午5時36分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龍詮門市 6,0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EDC電子簽帳 3 110年7月16日上午5時4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龍陽門市 3,125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EDC電子簽帳 4 110年7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光華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5 110年7月16日晚間6時57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 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公園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合計    15,425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數(影本) 1 電子簽帳單(電磁紀錄) 簽名欄 署名(電子簽名)1枚 偵卷第59頁 2 電子簽帳單(電磁紀錄) 簽名欄 署名(電子簽名)1枚  合計 偽造之「彭虹瑜」署押共2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4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