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被告
- 甲○○原名許桂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
㈠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0、一0一九六、一0一九七、一0三三二、一0四0一、一0四0二、一0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並就甲○○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改判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先前之陳述,必須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等條件,始例外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故事實審法院採納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既係對於所調查審判中及審判外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等事項,本於自由證明原則所研判取捨之結果,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扼要敘述基於如何比較及取捨,而認其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如何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等旨。
倘未為必要之說明,僅泛稱斟酌其警詢供述於作成時之環境、外部狀況云云,即認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當與立法排除傳聞證據之意旨相違,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原判決採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乙○○、丙○○不利認定之依據,雖於理由內敘明丁○○於警詢與審判證述不符部分,認警詢陳述作成時之環境、外部狀況,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見原判決理由壹)。然原判決就丁○○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未為具體扼要說明其如何判斷前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逕以上開理由,認其陳述有證據能力,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原判決援引共同被告王朝立之證述(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資為認定乙○○、丙○○犯罪之主要論據之一,然依原審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之審判筆錄記載(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三頁背面至六十七頁背面),該證據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對潘祐輔妨害自由部分不能證明乙○○、丙○○、甲○○犯罪部分,依其理由之說明,無非以甲○○於潘祐輔進入「侯美國茶坊」之時起始終未在現場,無從認定與乙○○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潘祐輔於原審自承談判過程中,王朝立曾將立委王世堅電話轉交其接聽,伊並主動提議友人吳阿塗到場,證人警員黃唐尉證稱到現場處理時,潘祐輔多次表示未遭限制自由,楊麗春為潘祐輔女友,其證詞無從為乙○○等人不利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肆、三部分)。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證人潘祐輔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到了長春路、林森北路口時,就看見有包括丙○○在內之七、八名男子一起圍上來,並朝著沈金福問:你是不是潘經理(即潘祐輔),並叫沈金福拿身分證出來,蕭國華就向對方表示伊才是潘經理,伊見狀覺得不妙,就拉著楊麗春要往回走,結果對方就追過來,兩個人上來一邊一個「架」著伊,其他人就跟著後面來,要伊進入「侯美國茶坊」,伊見對方人多,也無法拒絕,就跟著進入,進入後,對方某個人就喝令伊坐在某個位置上,要伊不要輕舉妄動,王朝立即表示他就是牛埔幫黑狗,受甲○○委託處理發生性關係賠償的事情,談論期間,對方還要伊不准接手機及上廁所,且要將手機關機,是後來楊麗春趁機離開報警,警察來伊才得以脫身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二五至三二頁);當日陪同潘祐輔前往之證人楊麗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到長春路時,突然有七、八個不名男子,惡行惡狀攔阻沈先生,詢問是不是潘經理,要求沈先生出示身分證表明不是,另三名年輕男子隨即押住潘祐輔,潘祐輔想逃,但遭他們強押,對方有三人用手去摟住告訴人潘祐輔的肩膀,把潘祐輔帶到茶坊,一進入王朝立命將潘祐輔帶到角落去坐好,不可以打電話,後來伊趁機逃跑報警等語(見偵查A1卷第四八至五四頁警詢筆錄、偵查A4卷㈠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日答應替甲○○約潘佑輔出面之蕭國華於原審亦證稱:當天走到長春路口對方係一個人上來問,但旁邊有很多人,且進入「侯美國茶坊」後,王朝立就要伊等關手機,不願伊等對外聯絡,且伊覺得當天如果談不攏,潘祐輔有可能被打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八至十頁);且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承稱:是與伊同往長春路口之二名成年男子用手去摟住潘祐輔的肩膀等語(見偵查A4卷㈡第一九四頁),另依證人蕭國華於第一審證稱:案發當日,伊與潘祐輔相約於晶華酒店談土地貸款事宜之時,甲○○不斷打電話跟伊確認伊與潘祐輔所在位置,甲○○並未告知其自己所在,或準備約在何處見面,當日伊與潘祐輔所在位置,除了告知甲○○以外,並未告知其他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六、七、十九、二十頁),而甲○○亦自承與潘祐輔間之糾紛,案發前潘祐輔始終避不見面等情,以上供述如果均可採取,潘祐輔能否認係自願前往,並非無疑。如依甲○○所陳僅要蕭國華約請潘祐輔前來,雙方只需約好時間、地點,使蕭國華將潘祐輔帶往即可,何須不斷確認潘祐輔所在位置?顯然其目的係為利於乙○○等人掌控潘祐輔行蹤,而甲○○既係知悉乙○○等人之行動,能否謂甲○○與其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值研酌。此等不利乙○○、丙○○、甲○○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四)原判決理由雖以「衡諸被害人潘祐輔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初,雖稱與吳阿塗未曾謀面,但嗣亦自承吳阿塗係其為脫困而主動提議王朝立聯絡到場等語,苟被告乙○○、丙○○與王朝立等人有如被害人潘祐輔之指訴,為限制被害人潘祐輔行動自由而禁止其與外界聯絡之行為,何以又允其與他人電話交談及順其提議聯絡吳阿塗到場,顯與常情不符。」(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一至十七行),惟上開潘祐輔所稱之「脫困」,其意何指?是否意謂其因已遭限制行動自由,而思圖聯絡吳阿塗到場幫其解圍?且潘祐輔與吳阿塗於案發前是否彼此認識?交情為何?原審均未詳予調查釐清,說明其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判決理由又謂「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自難認定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見原判決理由肆、四部分)。惟此部分公訴事實,係潘祐輔於「侯美國茶坊」遭同案被告王朝立等人限制行動自由獲釋後,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打電話通知楊麗春轉告潘祐輔,要潘祐輔拿錢出來,否則要潘祐輔斷手斷腳(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三至五行)。倘屬無訛,則甲○○是否另涉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詳細審究,自屬調查未盡。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甲○○所涉恐嚇取財未遂判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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