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 上訴人
-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原判決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補正,原審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書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六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甲○○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之適用,本件甲○○所犯各罪之時間,均延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甲○○上訴意旨主張可適用該條例減刑,尚有誤會。又原判決理由欄二罪名部分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甲○○上訴意旨所指,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丙○○係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共同被告甲○○,並不知甲○○係經營應召站之人,與其僅見過數次面,並無交情或熟識,且與應召站集團其他人員均未謀面,不知其等之犯罪計劃,亦非集團之成員,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無所謂共同意圖營利可言。再者,甲○○從未有丙○○有何參與其犯罪集團之陳述,更未敘及雙方就其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得僅以丙○○曾收受甲○○給予之人頭老公費用,遽認與甲○○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原審應依職權傳喚甲○○或其他相關之人到庭,以釐清丙○○與該犯罪集團關係,或與甲○○間有無犯意聯絡。惟原審卻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丙○○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孫媛媛之證言,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依憑丙○○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孫媛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以及孫媛媛之各別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丙○○本件犯行。丙○○已坦承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孫媛媛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按月向甲○○領取人頭老公費用新台幣三萬元,核與甲○○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相符,顯見丙○○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與甲○○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丙○○犯罪之依據及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又丙○○於原審審理時就甲○○、孫媛媛之供述,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亦未聲請傳喚甲○○作證,其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應傳喚甲○○或其他相關之人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丙○○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丙○○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予指明。
三、乙○○上訴本院後,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撤回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送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