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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甲○○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係乙○○之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乙○○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向綽號「蟲蟲」之成年男子(下稱「蟲蟲」)以一行為同時販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編號二、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即K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與甲○○共同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向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成哥」)販入如附表三所示K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俗稱一粒眠)或K他命混含第四級毒品苯芭比妥、硝西泮、先驅原料麻黃,連續出售前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劉華正、蘇士豪、林良洲(下稱劉華正等三人);上訴人即被告丙○○(係乙○○之妹)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乙○○販賣K他命、第四級毒品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規定,並變更乙○○部分檢察官起訴所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條,從一重論乙○○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論甲○○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及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論丙○○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乙○○、甲○○、丙○○(下稱乙○○等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檢察官僅就丙○○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自承:「我是前幾天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原判決卻認定「丙○○於經警查獲之當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始知悉所分裝之物為毒品……」云云。原審就此應調查之事項,未於審判期日查明,自屬違背法令。(二)關於瓶子所裝之物,丙○○雖陳稱:「我姊姊說是印尼蝦、馬來蝦」云云。然依扣案裝K他命之空塑膠瓶及卷附照片所示,其大小不超過一般市售裝保濟丸之瓶子,如何能裝印尼蝦、馬來蝦?乙○○亦非從事食品販售業,何來印尼蝦、馬來蝦?丙○○裝瓶蓋時,亦能看到所裝填之物,則丙○○所辯:不知所填裝者係毒品云云,為避就之詞。
又證人即偵查員黃國穎於第一審證稱:「印尼蝦」、「馬來蝦」
是他們這個販毒集團對K他命貨源之黑話等語。丙○○並非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始替乙○○分裝毒品,此由乙○○(綽號「貓貓」)與林良洲(綽號「呆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二點十五分十六秒、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三時五十四分三十九秒,言及「晚上會叫『妹妹』弄好」、「等一下就會跟『妹妹』開始裝了」等語觀之即明。丙○○在暑假之前,即幫乙○○從事毒品分裝(不只僅幫忙加上蓋子),且已知所分裝係毒品。原審就此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未洽等語。乙○○、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理由敘明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暨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毒品之塑膠袋等物,均為乙○○、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沒收等由。然未於主文諭知沒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乙○○於警詢時雖陳稱:販賣毒品約半年時間,每月約賺新台幣(下同)六、七萬元等語。然其既稱「約」,則每月所賺得之金錢或未達六萬元,販賣期間或未達半年,復無補強證據,原判決執以認定乙○○販賣毒品所得為三十六萬元,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乙○○等三人之第二次警詢筆錄經第一審勘驗後,均短於筆錄所載之製作時間,足證警方並未於詢問其三人時同步錄音,原判決採為認定乙○○、甲○○犯罪依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又警員製作甲○○筆錄,於甲○○簽名時,有翻動紙張之聲音,足見此時已使用電腦繕打製作筆錄完成,原判決認定乙○○等三人之警詢筆錄經全程連續錄音、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等情,然警員如何在錄音未中斷前之短短三、四十分鐘內,繕打八頁筆錄內容,並交由其三人簽名捺印?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乙○○等三人於警局見蘇士豪遭警員毆打,心生畏怖,且經夜間詢問,精神遭受壓迫,所為之自白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警員向乙○○、甲○○訛稱:如以警詢筆錄之回答內容向檢察官復述,丙○○即可獲不起訴處分等語,乙○○、甲○○信以為真,始於偵查時續為不實之自白。原審認乙○○等三人之警詢筆錄及乙○○、甲○○之偵訊筆錄為可採,不但有違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五)原判決認警員謝明達關於製作甲○○之警詢筆錄其「結束時間」,僅係大略記載云云,並未見敘明其所憑之證據,而證人即警員謝明達、邱添福、黃國穎之證言與第一審勘驗警詢筆錄內容並不符,原審既不採納第一審勘驗筆錄有利於乙○○、甲○○之部分,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六)乙○○等三人實際接受警員詢問時間,與警詢筆錄所載時間不同,警員口頭瞭解階段,亦為詢問之一部分,仍應全程錄音、錄影,方能擔保警員未對乙○○等三人進行詐欺、利誘、脅迫等不當方法,原審未調查警詢筆錄製作之經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七)原判決認第一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其中能辨識之部分,仍具證據能力。惟通訊監察錄音帶既屬物證,應整體判斷,無從割裂處理,原審對於同一通話內容予以割裂判斷,採證違法。(八)原判決單憑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認乙○○持有大麻,即有販賣之意圖,顯違背證據法則。其復僅憑乙○○、甲○○曾為之自白,亦無補強證據,即行認定其二人販賣毒品予劉華正等三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九)原判決認定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向「蟲蟲」購買K他命成本太高,適甲○○施用K他命知悉「成哥」有毒品貨源,乃於九十二年間,經由甲○○向「成哥」購得成本較低之K他命等情,既能向「成哥」購得成本較低之K他命,何以會向「蟲蟲」購得較高成本之K他命?又其所述時間先後矛盾。原判決該部分之認定,不但違背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丙○○上訴意旨則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背法令之處,令人難以甘服云云。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載述丙○○雖供認在乙○○已分裝有K他命、一粒眠等之盒子幫忙加上蓋子等情,然否認知悉盒子內所裝之物係毒品,而涉有幫助販賣K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查丙○○於警詢時陳稱:伊因為放暑假,乙○○叫伊過去,幫乙○○裝白色粉末即K他命,還有裝一粒眠,伊幫乙○○分裝K他命及一粒眠是從最近放暑假開始,因為伊放暑假比較空。伊沒有販賣任何毒品,只是幫忙分裝而已。乙○○有時會順路叫伊陪她出去把東西給別人,可是伊事先不知道她要拿東西給別人,有時候她有跟別人拿錢,可是伊不知道那是不是買毒品的錢。伊都沒有下車,因為姊姊開車載伊的時候她在開車,她順手拿給伊,叫伊拿給他們;嗣於檢察官初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昨晚和乙○○一起被警方查獲,伊有幫她分裝毒品,但伊一開始不知道那是什麼,姊姊說是印尼蝦、馬來蝦,說其中一粒眠是幫助睡眠的藥,她還叫伊不要問太多,伊是前幾天才知道那是毒品,從姊姊打電話和別人談話中,伊才聽出來怪怪的,伊本來不想幫忙,是姊姊求伊幫忙,說她沒時間睡覺,伊沒有幫她送給別人過,是搭她便車,有時她會繞路送東西給別人。伊只是幫她蓋蓋子各等語,核與乙○○於警詢時陳稱:是伊要求丙○○來幫伊分裝K他命及一粒眠,因為伊有時忙到沒有睡,但丙○○沒有與伊共同販賣毒品。
有幾次伊要送丙○○回家而順便繞道拿貨給跟伊訂購的人,丙○○都坐在車上。有時候伊在車上會叫丙○○幫忙拿給訂購的人,可是她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於檢察官初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查獲當日丙○○在伊住處,伊有叫她幫伊分裝成一瓶一瓶的,她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伊只告訴她一粒眠成分像安眠藥,伊跟她說是印尼蝦和馬來蝦這樣子的東西,伊叫她不要問太多,她幫伊做約五、六次,從暑假開始來幫忙各等詞,大致相符。參酌其二人前揭陳述,丙○○嗣後始知所幫忙分裝之物為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丙○○於經警查獲當日始知悉分裝之物為毒品而仍幫忙分裝。至公訴人認丙○○自九十三年七月起(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之檢察官則主張丙○○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起)參與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有連續幫助販賣毒品行為,惟依前述,丙○○最初並不知所分裝之物為毒品,自難認其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起即有連續幫助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是不能證明丙○○有被訴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前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丙○○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由甚詳。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原判決另載述丙○○於經警查獲之當日始知悉所分裝之物為毒品云云,雖與丙○○於偵訊時所述:伊是前幾天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未盡相同,然原判決並未認定丙○○除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為幫助行為外,於「前幾天」知道係毒品之後,亦有幫助之行為,該部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查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審判時,已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詢丙○○有何意見?丙○○答稱:「譯文有些斷章取義,旁邊的註記是警察個人的猜測……」等語,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更㈡卷第七八、七九頁),原審就該證據業已合法調查。原判決既採信乙○○關於未告知丙○○販賣毒品之前揭證言,又乙○○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妹妹」,證稱:「那個『妹妹』應該不是丙○○,因為我都不敢讓她知道我在用這個,我怎麼可能講的是她。」等語(見第一審卷C第一九八、一九九頁)。關於前揭譯文中所言及之「妹妹」
,係指丙○○之說詞,自已為原判決所不採,該譯文尚不足為不利於丙○○之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本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自應沒收其販賣所得之價款;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始符立法之本旨。乙○○、甲○○上訴意旨(一)主張尚有部分毒品及其包裝塑膠袋,亦應沒收,原判決漏未於主文宣告沒收為不當云云,係請求增加沒收之從刑,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又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乙○○、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說明乙○○於警詢時坦承:伊販賣毒品時間約為半年,每月賺約六、七萬元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乙○○、甲○○每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為六萬元,連續販賣半年,共三十六萬元,依法沒收等由,核屬有據,並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僅沒收其二人販毒之利得部分,未就其販入毒品之成本,一併宣告沒收,自屬對其二人有利,乙○○、甲○○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沒收違誤,將使其等受更不利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載述:⑴乙○○等三人之警詢筆錄,共分三次,第一次警詢筆錄因乙○○等三人均不願意接受夜間詢問而結束,第二次係在乙○○等三人精神狀況良好下為詢問,並無疲勞詢問之問題,而其三人之警詢筆錄,業經第一審勘驗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之警詢筆錄、甲○○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之警詢筆錄、丙○○同日上午七時之警詢筆錄,依勘驗結果,均逐字記載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中,其間除問句與問句間有些許空白情形外,均係全程錄音,並無按鍵中斷情形;且以乙○○等三人之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時有其三人回答問題後尚有些許無聲音惟仍持續錄音之情形,此應係警員製作筆錄而無法接續發問所致,又在警員詢問,乙○○回答問題時,穿插警員重複乙○○之回答或詢問接續之問題或乙○○不同意警員之問題而加以澄清之情形,甚且警員還要求乙○○複誦剛剛講的話即「大都由弟弟通知我去某處取貨,而地點不一定,交貨給我的人也都不一樣」,甲○○回答問題時,與警員提出問題重疊,並有警員按鍵盤之聲音,丙○○回答問題時,旁有打字翻頁之聲音,其等於警員詢問之末均表示係在精神狀況良好及自由心證(意志)下所做之陳述,且警員詢問對本案有何意見補充,乙○○表示「知道錯了」、丙○○表示「我知道這麼做是不對的,我以後絕對不會再碰,請法官從輕處罰」等語,足見其三人於警詢供述當時坦承犯行,並已有相當之悔意,警員詢問甲○○時,告知「你看完看怎麼樣,跟我講,如果有需要修改的地方,或是要求我們警方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你都可以在這個筆錄上面顯示……,筆錄你先看一下,看怎麼樣,沒有問題的話,到時候我們筆錄停止,你就來簽個名字?
」甲○○回答:「好」,且表示沒有要補充的地方等語,顯見警員詢問口氣溫和,乙○○等三人回答問題口氣緩和、平順,再斟酌檢察官向第一審聲請羈押乙○○、甲○○,經法官訊問,乙○○、甲○○均表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實在,嗣於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第一審,於法官訊問時,其等亦均表示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有看過等語,參諸證人劉華正於第一審證稱:該警詢筆錄是警察一邊問,一邊打字的云云﹔證人蘇士豪於第一審亦證稱:警察在製作伊的筆錄時,是依照伊說的製作筆錄云云,以證人劉華正、蘇士豪如欲迴護乙○○等三人,理應證述筆錄係警員先行製作後才命其等照唸等語,顯見警詢筆錄製作情形應係一問一答,警員依其等之供述而製作,其等上開證詞為可採信。⑵卷查甲○○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六時五十分起至當日八時三十分止、丙○○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時起至同日八時五分,而蘇士豪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時起至當日九時四十分,甲○○、丙○○警詢筆錄結束時間均早於蘇士豪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間,是甲○○、丙○○製作警詢筆錄時當不至於遭受蘇士豪被打巴掌之情形而影響其等自由意思之陳述。況製作乙○○等三人筆錄之警員與製作蘇士豪筆錄之警員不同,且經第一審勘驗乙○○等三人警詢筆錄,警員提問語氣緩和,其三人回答平順,未有焦慮、害怕、恐懼等語氣產生,又證人劉華正於第一審證述:警員曾打蘇士豪巴掌,係在無預警下就打了,是聽到聲音才回過頭去看等語,足見警員並非以摑掌蘇士豪以脅迫乙○○而為非自由意志之陳述。參以乙○○、甲○○於第一審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其二人之案件訊問時,亦陳明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等語,於本件起訴移送第一審訊問時,其二人仍均表示在警局做完筆錄後有看過等詞,足認乙○○等三人之警詢陳述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干擾等由甚明。已詳述其認定乙○○等三人警詢及乙○○、甲○○之偵訊筆錄均係出於任意性之理由。
乙○○、甲○○上訴意旨(三)、(四)執以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原判決業已說明:⑴證人即製作甲○○警詢筆錄之警員謝明達於第一審證稱:伊打字沒有那麼快,製作甲○○第三次筆錄需要比審判長唸的時間要長一些,但是不需要三十分鐘等語,因認謝明達製作甲○○之警詢筆錄所載之「結束時間」僅係大略記載(即非精確之時間)。⑵警員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製作筆錄前聊天,此時既尚未製作警詢筆錄,自與製作筆錄時須連續錄音之規定無涉。至於被告與警員聊天時,是否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壓制被告製作筆錄時自白之任意性,該一事實,則須依憑其他相關事證證明。乙○○等三人空言指稱其等與警員聊天時遭受詐欺、利誘、脅迫云云,自屬無稽等由甚詳。並就證人謝明達、邱添福、黃國穎之證言,及第一審勘驗乙○○等三人警詢筆錄內容,詳敘其如何取捨、判斷各該證據證明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0、一一頁,理由壹之㈢)。核無乙○○、甲○○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其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非監聽所得證據本身之內容,但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而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原判決關於通訊監察譯文,業已說明通訊監察錄音帶雖部分內容聽不清楚,然依證人即警員黃國穎於第一審證稱:伊等截錄現譯之通話內容中,因伊等所攜帶之機器與通訊監察中心電腦端末機規格不符,由數據轉換成錄音帶之過程中,只錄音到單方之通話等語。參以本件係合法通訊監察,經第一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尚有一方之聲音,且與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大致相符,則除另一方無法辨識是否有通訊之內容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能辨識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仍具有證據能力等由甚詳。所述於法並無不合。核無乙○○、甲○○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可言,就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六)原判決綜核大麻係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乙○○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本件乙○○以四十萬元向「蟲蟲」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乙○○並無施用毒品,是其意圖供販賣營利而販入該毒品無訛。乙○○於偵訊時坦承:最先伊欲購入K他命從事販賣,適「蟲蟲」擁有之K他命不足,方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大麻等毒品等詞。
惟乙○○既知「蟲蟲」所交付之毒品包含大麻,「蟲蟲」並交代其可以販出該大麻,乙○○竟應允而收下,且於偵訊時表示「沒賣掉大麻」等語,足見乙○○除存有大麻可待「蟲蟲」交付K他命換回之意圖外,亦有可待價而沽、伺機販賣之犯意等由,尚非僅依乙○○曾為之自白而為認定。又原判決係依憑乙○○、甲○○於警詢、偵訊或第一審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乙○○等案件訊問時曾為之部分自白(坦承購買毒品事宜均由甲○○出面前往大陸與「成哥」洽談,並由乙○○在台取貨,再分裝賣予劉華正等三人等情),並參酌扣案之毒品等物,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其他經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為其認定乙○○、甲○○確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劉華正等三人之依據。核無乙○○、甲○○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其二人曾為之自白,即行論罪之情形,執此指摘,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七)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一、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之說明,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乙○○如何向「蟲蟲」販入毒品,及其甲○○如何共同向「成哥」販入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至其另載述因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向「蟲蟲」購買之K他命成本較高,乃向「成哥」購買一節,因非屬該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本得不予記載,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行文雖欠周妥,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八)丙○○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違法云云,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乙○○、甲○○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檢察官、乙○○及甲○○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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