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0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0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一
六、一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並為法律規定之程式。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違背上開規定時,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甲○○因不服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通緝到案,院方找我妥協認罪後,可以判緩刑二年,求刑一年八月,和服勞務一百四十小時;我如認罪,只需服勞務一百四十小時,其他刑期免執行,當時我答應認罪。但過一天我去法院取判決書時,院方說我在五年內又犯罪,所以得服刑一年八個月,不得服勞務,差別很大。另本案人頭有很多人,所犯案情節比我重很多,卻有人判得比我輕很多,請給一個機會云云。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以及犯刑法修正前常業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以上訴人僅擔任部分工作,涉案情節非重,犯罪所得非鉅,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第一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復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情形。第二審之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然上訴人因另犯恐嚇、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且第一審已詳載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於法定刑內量刑,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本件第二審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刑度之本旨,已非法定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向一家銀行申請支票並交予許應時使用,本身毫無所得,於本案亦僅擔任次要角色。原審(應為第一審之誤)未為量刑審酌之論述,有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違誤。且本案其他共同正犯葉忠義、林熊威、黃鳳展等人,僅被判處六月至一年二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擔任最次要角色之上訴人卻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量刑上似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經核前揭意旨,均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以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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