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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上訴人
甲○○

      乙○○原名徐莊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甲○○、乙○○(原名徐莊城)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另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傷害、強制等罪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乙○○傷害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就此部分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其餘部分則分別駁回上訴人等就該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甲○○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強制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中傷害、強制二罪部分,未據上訴均已確定;乙○○撤銷改判之傷害罪,與駁回上訴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甲○○雖坦承於事發當天較友人刁勝剛早到「七彩湖KTV」,但並未叫刁勝剛帶人前來,係因刁勝剛與友人跑錯包廂,以致與在A3包廂之客人發生衝突,此部分與甲○○毫無關係,甲○○反而是赴A3包廂勸架;而A2包廂之客人,嗣又至A1包廂喝酒同樂,依當時狀況,甲○○根本不可能指揮他人圍店。原審就此未予釐清,即逕認此後發生之一切事端,均與甲○○有關,自有未合;至於本件事發期間,有人在「七彩湖KTV」門口看守,禁止客人及店內人員進出等情,雖經證人胡紋彰、許再明結證在卷,但該等行為是否與甲○○有關﹖原判決未加查證,即遽認係甲○○指揮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為,自屬證據調查未盡。(二)事發當時,在「七彩湖KTV」之客人中與甲○○有關係者究有幾人﹖渠等何以能剝奪陳建智等二十四人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之久﹖甲○○等人究係以何方法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究竟以何方法禁止遭強迫集中於A1包廂內之被害人等接聽電話或離開該包廂﹖為何被害人等會如此容易就範﹖原判決俱未詳予說明,僅執甲○○對彼等聲稱:自己在南投地區勢力龐大,為南投縣之「冬瓜標」等語,遽為不利於甲○○之認定,顯與常理有違。乙○○就原判決關於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乙○○坦承於事發當時曾與陳建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惟事後已與陳建智達成和解;至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則非乙○○所為。(二)乙○○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在長期服藥中。(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各等語。乙○○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乙份為證。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各項辯解,認均非可採,以及證人胡紋彰在第一審翻異前供另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暨證人刁勝剛於第一審之證言,認俱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二七行至第六頁第九行)。另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認定上訴人等與其餘十名男子間,就本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含為此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部分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二行至第十四頁第十七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及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判決上訴人等有罪之唯一證據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一)、(二),乙○○上訴意旨(一)、(三)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仍分別執原判決已詳予敘明不足採信之渠等否認犯罪辯解,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任以與本件情況顯屬不同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乙○○上訴意旨(二)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乙份,均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二、乙○○傷害、強制等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於上訴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聲明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其傷害、強制等部分,亦提起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查乙○○傷害及強制等部分,第一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論乙○○以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及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名,乙○○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乙○○傷害部分,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罪刑,就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則駁回乙○○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應認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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