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何乃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基於營利目的,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健榮施用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刑(均累犯,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販賣之供詞及所辯係與陳健榮合資購買毒品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林益如於審判中所為附和上訴人合資購毒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訴訟資料核無不合,並不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方法,自不容任意指摘。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針對可為證據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明定「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為調查方法,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既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立法例而為增訂,解釋上審判長(包括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即應依職權以適當之設備實施勘驗,然勘驗處分之實施,本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即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實施勘驗(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或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而為與勘驗同其性質之勘察,亦非法所不許。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之必要,而以科技設備所呈現出該等證據內容之書面,如已具證據適格,又足以明確辨讀其內容者,倘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上開書面之真實性不為爭執,復已予以當事人辯明其證明力之機會者,即令審判長未依職權再行勘驗,應認依個案之具體情形而無調查之必要,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範圍,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對其與陳健榮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審既已踐行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給予其辯論證明力之機會,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至於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如何評價,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無關乎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健榮之證詞及上訴人與陳健榮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並非單憑陳健榮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要無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又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證人陳健榮已於第一審具結陳述並經上訴人及辯護人詰問甚詳,原判決據此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已明確論述上訴人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健榮具有營利犯意之論據,則上訴人再次聲請傳喚陳健榮以證明其係無償轉讓云云,縱予以調查,既仍無從否定上開事實之認定,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或徒憑一己之見,漫謂本件欠缺補強證據、僅係轉讓毒品、未再傳訊陳健榮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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