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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林秀夫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九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鼎凱,及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甲○○、乙○○、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家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鼎凱,及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甲○○、乙○○、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家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與甲○○(原判決說明甲○○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許,由徐鼎凱先以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乙○○在高雄市「文藻學院」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鼎凱,並向徐鼎凱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㈡、上訴人甲○○、丙○○、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許,陳家豪多次以電話與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經甲○○徵求丙○○意見後,推由乙○○於同日至高雄市「文藻學院」附近,交付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與陳家豪,而販賣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二三號十六樓之一,查獲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嗣甲○○逃匿經通緝,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警方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二十三號二樓之一住處,搜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甲○○、乙○○、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事實欄五記載:上訴人三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由陳家豪以行動電話與甲○○磋商購買海洛因事宜,而經甲○○徵求丙○○意見後,推由乙○○在高雄市「文藻學院」附近,交付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與陳家豪;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家豪部分之判決,論斷不能證明上訴人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改判諭知上訴人三人該部分無罪(原判決理由欄貳、二)等情,是否認定上訴人三人僅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家豪一次?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前揭犯行,復又於理由欄援引陳家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是跟一位叫『姐仔』甲○○買的,……我是以電話聯絡後,直接去文藻那邊,有時候是她(即甲○○)送東西過來,有時候是她小弟乙○○、她男友丙○○送東西過來」(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至十二行、第十四頁第五至九行),據以論述說明:足見陳家豪以電話聯絡後,即至高雄市「文藻學院」附近,再分由甲○○或乙○○或丙○○送毒品過來,顯見陳家豪向甲○○等人購買海洛因時,上訴人三人均曾擔任送交毒品事宜(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三至二十七行)等情,是否說明上訴人三人均曾送海洛因與陳家豪,彼等三人販賣海洛因與陳家豪非僅一次?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事實如何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又陳家豪上開證述各情是否不盡明確,原判決就其認定係乙○○送海洛因與陳家豪,並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丙○○有為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即與甲○○、乙○○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家豪之犯行,係以依甲○○與陳家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2、⑴),及甲○○、鄭吉庭、陳家豪相關供述之內容,足見丙○○係甲○○與陳家豪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男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2、⑵),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援引甲○○與陳家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內容,即陳家豪:「姐仔,我弟仔,偉仔的朋友,今天不方便,『可以差一嗎?』」,甲○○:「沒辦法,最近很緊」,陳家豪:「我家做保養品,我拿一組差不多八、九千跟你換,看你要不要?我還沒領錢。」,甲○○:「這樣,你會划算嗎?」,陳家豪:「我想跟你換二千,我用一組換,看姐仔是要換還是等我領錢再贖回來?因為那是我跟家人偷拿的,因為我家在做這,所以倉庫先拿。因為我還沒領錢」,甲○○:「你什麼時候領錢?」,陳家豪:「五號」,甲○○:「我跟我男友商量一下」,甲○○:「『我男朋友說不要』

,因為最近都欠錢」(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五行)等情。苟俱屬無訛,則依甲○○於電話中向陳家豪稱:「我男朋友說不要……」等情以觀,丙○○是否確曾同意甲○○出售海洛因與陳家豪,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

而上情與此部分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案關重典,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逕以上開內容不盡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為不利於丙○○之推論,致丙○○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㈢、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家豪之犯行,係依憑警卷第二宗第九頁所示,即甲○○與陳家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十三頁第一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並未記載製作日期及其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警卷第二宗第九頁),其與法律所規定之程式不合,原判決遽採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不利於上訴人三人認定之依據,尚有未合。㈣、犯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即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鼎凱之犯行,係依憑甲○○、徐鼎凱相關供述各情,及徐鼎凱供稱: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而乙○○亦供承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1、⑶至⑹)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乙○○否認有前揭犯行,又原判決援引徐鼎凱證稱:伊自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十月初,向甲○○及她的小弟購賣毒品,購買的金額大概一千元,因為伊沒有電子磅秤,數量伊不知道有多重(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五行)等情,其所供述之內容不盡明確,非無瑕疵;另甲○○並未供承曾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鼎凱,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九十七年九月三日那次賣毒品給徐鼎凱是伊自己送貨去的,乙○○並沒有去(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行)等情,而為有利於乙○○之陳述;徐鼎凱知悉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是否能據以推論乙○○確有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鼎凱,尚非全無疑義。案關重典,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原判決未說明徐鼎凱不利於乙○○供述各情究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照,逕以徐鼎凱不盡明確之供述各情,遽予認定乙○○有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鼎凱之犯行,尚有未合。㈤、有罪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乙○○有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鼎凱之犯行,係以徐鼎凱確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在高雄市「文藻學院」以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甲○○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核與徐鼎凱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原證稱:伊自(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十月初,向甲○○及她的小弟購買毒品,購買的金額大概一千元,因為伊沒有電子磅秤,數量伊不知道有多重等語,大致相符(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八行至二十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訊問甲○○上開事實時,甲○○僅泛稱:「我有販賣一次毒品給徐鼎凱」(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三號卷第二七二頁),並未詳細供陳其究於何時、地,以多少價格販賣何種毒品與徐鼎凱。又原判決所援引徐鼎凱之上開供述,其內容是否亦不盡詳細明確。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甲○○與卷內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之供述,及徐鼎凱於檢察官及第一審審理中不盡明確之證述,即為不利於乙○○之認定,致乙○○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甲○○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理順二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底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理順部分,論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就此部分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初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曾理順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弟仔」者等相關資料,聲請本院查明該綽號「阿弟仔」者是否已經查獲等情。惟查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及相關事實之調查,甲○○聲請本院查明綽號「阿弟仔」者是否已經查獲等情,本院無從審酌。甲○○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三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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