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豪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余淑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詩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莊佳樺律師
- 上訴人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唐月妙律師
- 上訴人
-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00、四五一0、六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丁○○(下稱甲○○等四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等四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甲○○等四人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銀行法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得利)等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其立法目的在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持金融秩序。而詐欺取財(得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常業詐欺取財(得利)等罪,並未以所得財物(利益)之金額或價值多寡,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於連續對銀行所為之詐欺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總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或論以常業詐欺取財(得利)罪者,因刑罰權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自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處斷,始符立法本旨(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甲○○等四人與沈憲佐(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迄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銀行,以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康公司)、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楊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辦理融資貸款等方式,總計詐得二億四千九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十六元(丁○○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一0、一三至一五、附表二編號三至一三部分,合計詐得金額已逾一億元),並以之為常業等情(見原判決第三至一一頁、第四四至五五頁)。如果屬實,甲○○等四人連續向銀行詐取財物之最終犯罪時間,已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增訂施行之後,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應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所定「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係指行為人對銀行所為數詐欺行為,每次詐欺所得均達一億元以上,或至少一次達一億元以上。則連續對銀行所為數詐欺行為,各次所得財物金額均未達一億元以上,縱其所得財物金額之總額已達一億元以上,仍不成立該罪,而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七至三九頁),遽認甲○○等四人此部分犯行,均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三四頁),揆之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查⑴本件甲○○已於第一審抗辯,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採購契約,係屬真正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一六三頁);乙○○則於原審具狀抗辯,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契約,並非偽造等情,並檢附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收受保固金所出具統一收據影本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原判決固說明證人即國安局政風處人員李雨蒼於第一審證述,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採購契約,均屬偽造等情;又卷附上開三份採購契約內容,與國安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095)潔全字第0004920號函所附鴻康公司、羅楊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得標工程清單所列採購契約之契約金額,差距甚大,所指履約期限,亦有不同等語,因而不採甲○○、乙○○所辯上情(見原判決第一九頁)。然卷附上開國安局函暨所附得標、採購清單(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00號卷二第七二至七四頁),已敍明鴻康公司、羅楊公司確實有得標承包國安局辦理之多件工程(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三編號四、一二所示工程,係由鴻康公司得標承包)。而李雨蒼於第一審係證述:附表一至四所示工程,國安局都不是跟鴻康公司、羅楊公司簽約,各該採購契約均屬偽造等情(見第一審卷六第五八頁),與上開國安局函內容即有不合,並非必然正確可採。再卷附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三編號四、一二所示採購契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00號卷四第四九至七八頁、第一六七至一七四頁、第二五四至二七八頁),似未記載工程履約期限,無由據以比對與上開國安局函所載工程履約期限,有無不同。則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三編號四、一二所示採購契約是否真正?有無偽造或變造情形?仍有疑問存在。原審未能探究明白,遽認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三編號四、一二所示採購契約,均屬偽造,而為甲○○等四人不利之認定,難認適法。⑵乙○○於第一審供述:(附表一至五所示)採購契約不是使用偽造之(機關或首長)公印加蓋(見第一審卷六第八五頁);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係以電腦列印空白契約書,填上相關內容,影印真正契約書上之國安局等機關之印文,加以組合,偽造完整之契約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六二頁),似未承認係以偽刻之機關或首長公印加蓋在附表一至五所示採購契約上。又原判決所援引丙○○及證人畢翠玲、孫家喜、吳政宏於第一審之證述(見原判決第一七頁),亦似俱未提及有關以偽刻之機關或首長公印,加蓋在採購契約上之情節(見第一審卷五第二五0至二五六頁、卷六第一六、一七頁、第七0至七五頁)。則附表一至五所示採購契約,有無以偽造之機關或首長公印加蓋?其上印文是否屬於偽造?仍有待辨明。原審未能進一步調查、審認,亦未詳為敍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遽認附表一至五所示採購契約,均使用偽造之機關或首長公印加蓋,其上之機關或首長印文係屬偽造,並據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二至一0頁、第四一頁),亦有未洽。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已認定並說明乙○○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一、三六、三七頁)。倘若無訛,原判決雖論以乙○○犯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不予減刑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仍似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而應予以減刑。乃原判決說明乙○○係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減刑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一頁),未予審酌上開減刑第六條規定之適用,難謂適法。以上,或係甲○○等四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等四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附表二編號一三、一四之貸款金額,係合併記載,而原判決認定丁○○並未參與其中編號一四部分(見原判決第五、三四、三五頁),則丁○○關於其中編號一三部分之詐欺金額,究為若干,不免有欠明確;附表三編號四、一二關於統一發票號碼之記載,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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