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其刑罰輕重之標準。原判決本此原則,量處相當之刑,理由內已論敘綦詳,而非僅以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或事後賠償被害人金額之多寡為唯一依據。上訴意旨漫稱其僅赴現場收款一次,事後亦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三十萬元,原判決所處之刑與共同被告黃紹軒相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未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如入監服刑,將使父母及兄長女兒生活頓失所依,於法有違等語,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原則之適用,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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