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
- 抗告人即被告
- 陳培元 男民國48年7月27日生
- 抗告人即被告
-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170之1號
- 居高雄市○○區○○路61號(在押)
之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被告陳培元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即「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被告借提執行完畢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製作押票(下稱原羈押裁定),於同日囑託被告所在之台灣高雄看守所所長送達被告,此有相關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在卷可稽。被告雖拒絕在押票回證收受欄簽名,然法院文書之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並非完成送達之行為;本件原羈押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送達被告無誤;合先敘明。
一、被告抗告部分: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服原羈押裁定,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提起抗告,然抗告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抗告人(即被告)陳培元」,並未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經本院以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台刑未字第0990000632號函檢附該抗告狀,囑託被告所在之台灣高雄看守所所長送達被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嗣經台灣高雄看守所以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高所總名字第0990401634b號函覆稱:「被告陳培元拒絕在上揭文件(即抗告狀)簽名、蓋章」,有上開各該函文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應認被告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告部分: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四百十九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四百零三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查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詹順貴律師(被告之母陳李寶芳為被告選任)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雖具狀以被告之名義提起抗告,然抗告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抗告人(即被告)陳培元」,並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嗣詹順貴律師復提出陳報狀略稱:彼係由被告之母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彼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所提起之抗告,自得視為被告本人所提起,毋須再由被告親自簽章;縱非如此,彼亦係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且已在抗告狀內用印,應屬合法提起抗告等語;固有本院卷附之抗告狀、陳報狀可稽。然查詹順貴律師並非當事人,亦非受原羈押裁定之人。刑事訴訟法既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起之抗告,視為被告所提起」之明文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准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抗告之規定。詹順貴律師主張:彼所提起之抗告,視為被告所提起云云,核無法律依據;至彼另主張係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抗告云云,亦於法不合。是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詹順貴律師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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