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刑事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0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現役軍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若犯該罪時為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犯罪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誤載為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時,係任後備九0五旅第五營兵器連中尉輔導長,目前則於彰化縣後備指揮部軍人服務科擔任中尉動員連絡官,具現役軍人身分,此有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應為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國審東院字第0990000252號函暨函附被告之兵籍表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該罪時既具現役軍人身分,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又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文處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普通法院對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審判權,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疏未查明,竟為實體有罪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各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係將刑法之處罰規定,引置為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並以「現役軍人」為界定審判權之範圍。亦即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列之刑法各罪者,袛要發覺在任職服役中,即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之規定,由軍事法院審判。本件原判決援引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平等街口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自後追撞沿中正路之慢車道直行,由王騰順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王騰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之傷害。詎被告於發覺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仍駕車逃離現場等情,因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
惟查被告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時,係任後備九0五旅第五營兵器連中尉輔導長,目前則於彰化縣後備指揮部軍人服務科擔任中尉動員連絡官,具現役軍人身分,此有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國審東院字第0990000252號函暨函附被告之兵籍表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核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揆之上開說明,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詎原法院疏未詳查及此,竟誤予受理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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