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並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詹琨榮、詹錦誠、葉坤元等人除共犯背信罪以外,另牽連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其行使之罪,惟其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與詹琨榮、詹錦誠、葉坤元(下或稱詹琨榮等三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葉坤元於未確實查訪、徵信相關貸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調查意見、徵信調查表等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再由詹錦誠、詹琨榮逐級為形式上核示,以配合貸款作業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十三行)。對於共同正犯葉坤元究於何時、何地於上述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及所登載不實事項之具體內容為何?事後持向何人行使?暨彼等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攸關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均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具有從事某特定業務之身分,始足以成立該罪,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係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下稱卓蘭農會)申請貸款之人,並非該農會之職員,亦無從事該農會貸款業務之身分。原判決認被告與該農會職員詹琨榮、詹錦誠、葉坤元等三人共同成立上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其行使之罪,但其對於不具有從事該農會貸款業務身分之被告,如何能與該農會職員詹琨榮等三人共同成立上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其行使之罪,並未說明其所憑之法律依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以被告違反卓蘭農會規定借用他人名義向該農會貸款,事後復未履行其先前向該農會所提出之償債計畫,致該農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因認其與該農會職員詹琨榮等三人共犯上揭背信罪。惟詹琨榮等三人固均係受卓蘭農會委任承辦貸款業務之人,但被告則係向該農會申請貸款之相對人,並不具有受該農會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身分;其與該農會之間係處於借款與放款之對向關係,而無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內部關係」存在。縱其違背該農會規定借用他人名義向該農會借款,事後亦未依約定償還舊債,僅生有無違背交易上誠信原則之問題,而無違背受委任人誠實義務之問題。原判決論斷被告背信犯行,但對於被告與詹琨榮等三人是否具有共同(即相同)之犯罪目的?其主觀上有無與詹琨榮等三人共同犯背信罪之意思聯絡,以及其與詹琨榮等三人之間究屬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或「對向犯」?並未加以調查釐清,於理由內詳加論敘明白;且對於不具有受該農會委任處理貸款事務身分之被告,如何能與具有該身分之詹琨榮等三人共同成立背信罪,亦未說明其所憑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又本件依原判決所論處之罪名(即背信罪),雖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但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除涉犯背信罪外,又牽連涉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於上訴理由內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加以指摘,是其上訴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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