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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關係,包括論上訴人甲○○以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自由心證之原則,對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賴治義、賴正吉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法院上訴審審理時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賴治義之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賴正吉左手臂受傷之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斜口鉗等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前往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三五0巷四八號賴治義住處後方空地及果園內,持上開斜口鉗剪斷賴治義所有供連接抽水機馬達使用之電線、電錶箱下之接地線、連接照明燈使用之電線及連接有線電視收訊使用之電纜線各一條,賴治義獲報出外查看,上訴人正持斜口鉗剪上述電線時,乃出言制止,仍不予理會,將剪斷而已竊得之電線四條悉數裝入其所攜帶之紅色飼料袋,而欲離去現場。賴治義自後抓住上訴人右肩,上訴人為脫免逮捕,遂持斜口鉗分別往賴治義右胸口及手部刺下,賴治義因難以抗拒而鬆手,未能奪下斜口鉗,賴正吉趕至現場,伸手要奪下斜口鉗時,上訴人復以斜口鉗刺傷賴正吉,使賴正吉亦難以抗拒,無法奪下斜口鉗,而接續對賴治義、賴正吉施以強暴等情。再依憑賴治義、賴正吉上開指述、證人陳志明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說明上訴人被賴治義發現竊取電線時,已將剪下之電線放進紅色塑膠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應屬竊盜既遂,辯護人辯護稱尚屬未遂階段云云,洵無可採。復依賴正吉於原法院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詞及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所拍照片顯示,案發現場係平房,裝設鋁製門、窗,每扇窗戶均加裝足以防閑之鐵條,大門亦有上鎖,外觀上並非破爛不堪之廢棄房屋,且平房後方尚置有水塔一座,果園內亦有種植水果,上訴人應知該處係有人使用。並說明:上訴人否認賴治義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大雅澄清醫院所作之傷害診斷證明,辯謂可能係賴治義於他處受傷所致云云,如何不足採。另上訴人違反賴治義意願,乘其不知將電線剪斷,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破壞該電線之財產權歸屬狀態,既無法律上原因,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該當於竊盜罪。上訴人辯無竊盜意思,亦無可採。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己見,謂無竊盜犯意、尚屬竊盜未遂云云,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聯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足資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論敘賴治義發現上訴人行竊時,自後抓住上訴人右肩,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即持斜口鉗分別往賴治義右胸口及手部刺下,賴治義因難以抗拒而鬆手未能奪下斜口鉗,賴正吉趕至現場伸手欲奪下斜口鉗時,上訴人復以斜口鉗刺傷賴正吉,使賴正吉難以抗拒,亦無法奪下斜口鉗,因認上訴人於竊盜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乃認本件上訴人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竊取他人財物,又為脫免逮捕,接續對賴治義、賴正吉施以強暴,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以強盜論。又其所犯準強盜罪,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其法則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其未刺傷賴治義、賴正吉,或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不構成準強盜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或屬事實上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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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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