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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0四號、第一五五0一號、第一六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甲○○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亦非惡性重大之徒,且目前又罹患開放性肺結核、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等重症,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況甲○○目前另案在監所執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案判決有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刑責,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刑責,顯有疏漏。懇請重新審酌量刑及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給予甲○○悔過向善之機會等語。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乙○○有長期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因藥癮之戒斷現象,致意識模糊而無法正常製作筆錄,警詢筆錄顯非出於乙○○自由意思所為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參酌證人即查獲員警邱坤寶、黃韋華、金宣政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及卷附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甲○○、乙○○犯行堪以認定。

並指駁、說明乙○○嗣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甲○○當時係將槍彈置於盒內,伊自甲○○處收受該盒時並不知其內為何物,主觀上並無寄藏槍枝、子彈之故意云云,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甲○○於第一審時證稱:伊將裝槍彈的盒子交給乙○○時,並未告知其內所裝者為槍彈,乙○○亦未詢問其內裝有何物品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憑採等由甚詳。又以核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酌情各量處其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以甲○○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至於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節,均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而是否罹患重症,則屬判決確定後得否執行刑罰之問題,與犯罪情狀堪否憫恕無關;又個案之犯罪情狀不同,他案判決是否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係該案事實審法院審酌全案情節後所為裁量權之行使,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而指摘本案量刑失當。原判決於斟酌甲○○之犯罪情節後,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未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等情,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甚詳,況本案又無任何卷證資料足以證明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毒癮戒斷現象而呈意識糢糊之狀態,其上訴意旨指稱警詢筆錄並非出其自由意思所為,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甲○○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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