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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之㈠、㈡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之㈠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就事實欄之

㈡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四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或會員間相互不認識之機會,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16、21、25、27、28、32、33、35、36、37、38、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2、15、17、29、30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未經被冒標會員之同意或授權,「或以在標單上填寫被冒標會員之署名及標金,或僅填寫標金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16、21、25、27、28、32、33、35、36、37、38、附表二編號12、15、17、29、30所示得標人之名義之習慣上用以表示各該會員以該標息競標會款之標單後,持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扣除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乙○○等人(開標日期、得標人、標息及各次詐欺會款詳均如附表一編號12、16、21、25、27、28、32、33、35、36、37、38、附表二編號12、15、17、29、30所示)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二頁第二十一行)。關於認定被告冒標方式之證據,雖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冒標時,有時候會寫被冒標人之姓名及標金,有時僅會寫標金,但時間相隔太久,詳細情形已不記得等語,是被告歷次於冒標時,究竟係偽造何被冒標人之署押之事,顯無從究明。」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行)。然苟如原審所認定被告冒標之方式為「或以在標單上填寫被冒標會員之署名及標金」、「或僅填寫標金」,則如僅在標單上偽填標金,如何辨識競標者為何人?又被冒標者之標單究係僅偽填標金?或除偽填標金外,亦偽造被冒標者之署名?

實情為何,攸關被告是否每次冒標均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及其次數,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及記載,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違誤。㈡、刑法上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主要區別,在前者為一行為而觸犯同種或異種之數罪名;後者則必有數行為,即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該數行為間,有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而言。依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關於被告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所犯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2、16、21、25、27、28、32、33、35、36、附表二編號12、15、17所示之得標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部分,如果無訛,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先後次序可分,時間上亦明顯可區隔,難認係出於一行為而為之,客觀上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其利用互助會行詐欺犯行之目的,二者間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乃原判決理由竟記載:「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前述事實欄,關於被告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後所犯冒用如附表一編號37、38、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之得標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等情,苟屬非虛,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數行為間,究應分論併罰?能否從一重處斷?原審未加以剖析明白,即於原判決理由逕謂:「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部分,於原判決事實欄之㈡及理由欄之論罪科刑之記載及說明均認該二次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然於事實欄之㈠卻記載: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或會員間相互不認識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16、21、25、27、28、32、33、35、36、『37、38』、附表二編號12、15、17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標會地點,未經被冒標會員之同意或授權,……」等情,其中「37、38」等字,似係贅載,案經發回,允宜一併注意更正,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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