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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八號

常業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一、二二三七一、二三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定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3、48、57、58、67、80、81、84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引為本件論罪之證據。附表一編號58邱錦豐、編號80賴奕順及編號81蕭莊粧等三人利息計算方法之證據為何,原判決未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附表一編號58邱錦豐之利息計算方式,原判決係記載:每十天每新台幣(下同)萬元五百元。惟證人邱錦豐於審判中稱:借三萬或五萬元,利息一期也是幾千元等語,與原判決之記載不符。附表一編號80賴奕順之利息計算方式,原判決記載:每十天每萬元二千元。惟證人賴奕順於審判中係稱:利息直接扣掉,十天一期等語,並未說明一期之利息為何;而依賴奕順補呈之陳報狀內,僅記載借款時間及金額,亦未表示利息每十天為多少金額;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所認定之依據,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又附表一編號81蕭莊粧之利息計算方式,原判決記載:每十天每萬元一千四百元。惟證人蕭莊粧於審判中一再表示不知利息一期究竟多少,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原判決上開部分,因無法認定利息計算方式為何,即不足據以證明為重利,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反法令之情形。另原判決所列附表一編號六七賴秋雄之利息計算方法,係載:每十天每萬一千元,惟賴秋雄於偵訊中係稱,利息每半個月每萬一千元。原判決之認定亦與卷內證據不符,又未見原判決說明認定之依據,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未見認定上訴人有何明知附表一編號 1至85之被害人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黃港永(黃萬力之父),編號 3之被害人謝世鵬(李坤亮之岳父),編號4、5、6之被害人黃林快(黃義隆之妻),編號7之被害人謝世鵬,均非附表一所列之借款人,上訴人對於非借款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對借款人所犯常業重利罪之間,在客觀上,有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而得論以牽連犯?原判決並無隻字說明,有理由不備之疏誤。㈣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惟疏未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誤失。㈤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附表一編號43賴秋雄(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與附表一編號43記載之龔志偉,不相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中為求從輕處刑,對審判長之訊問事項,概以「沒有意見」作答,惟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陳品慧未曾到庭,其妹陳順華證述之內容與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如何能認為相符?判決書內並無說明,亦有可議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2、44至47、49至56、59至66、68至79、82至83、85 之被害人以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九支、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名冊、催討債務警示啟示一包、虹牌油漆一罐、噴漆四瓶、中空雞蛋二十二顆、冷烤漆一瓶、萬能膠一瓶、萬能噴膠一瓶、白色噴漆一瓶、膠袋一捲、透明膠帶一捲、萬寶樹脂一瓶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常業重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附表一編號58、80、81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外,並引用證人即被害人邱錦豐、賴奕順、蕭莊粧於第一審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查證人邱錦豐於第一審證稱借三萬或五萬元,利息一期幾千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二十頁)。證人賴奕順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第一百三十一頁記載賴奕順稱:言明十天為一期,借十二萬元每期利息二萬四千元等語(見警卷第一三一頁)之意見,答稱:當時所講是大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九二頁)。另證人蕭莊粧於第一審亦證稱借錢之利息應以警詢時所說(每次借約十天,每萬元利息十天一千四百元等語,見警卷第一五五頁)為正確,原判決據以認定附表一編號58邱錦豐部分,借款利息為每十天每萬元五百元(借款三萬元或五萬元,即如邱錦豐所稱利息數千元);附表一編號80賴奕順部分,借款利息為每十天每萬元二千元;附表一編號81蕭莊粧部分,借款利息為每十天每萬元一千四百元等情,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如何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依據及理由,雖就上訴人收取上述借款人重利部分所為之敘述,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至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7借款人賴秋雄部分,認定借款利息記算方法為每十天每萬元一千元,與賴秋雄於偵查時所供利息是每半個月一萬元,稍有差異,然對上訴人仍構成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等基本事實,並無影響,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另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十一行記載:「附表一編號43賴秋雄」,顯係「附表一編號67賴秋雄」之誤載,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均不得指為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以上訴人為首之地下錢莊組織成員,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人無力還款時,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行為方法恫嚇借款人欲迫使借款人還錢,使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等語。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恐嚇人,其中除蘇志國為借款人本人外,其餘或為借款人之父,或為借款人之妻,均與借款人關係密切。則上訴人所犯常業重利與恐嚇危害安全間,在客觀上,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難謂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

原判決理由論述上訴人就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所犯之常業重利罪間,有刑法修正前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等語。並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形。(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上開規定,相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一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零五條,法定刑有罰金規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牽連犯常業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未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不違法,原判決漏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常業重利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陳品慧之妹陳順華於警詢之陳述,亦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七六、七七、八二頁),原判決引證人陳順華之陳述及扣案附表三所示證物,補強上訴人之自白,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經查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重罪之前揭常業重利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牽連之輕罪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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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八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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