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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六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稱:深具悔意,主動至醫院戒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原判決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而原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即無傳喚其到庭審理之必要,原審未予開庭審理,亦無違法可言。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另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詳下述二),則係另行起意,自非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內所得吸收,第一審另行論罪,原判決予以維持,仍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請求傳喚出庭說明云云,顯屬對法律之誤解,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因家境困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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