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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五號

重傷害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上訴人
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鎮○○路271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甲○○傷害致人於重傷及上訴人丙○○、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丙○○及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致人於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部分及丙○○、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丙○○及乙○○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及乙○○部分並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上開犯行,甲○○辯稱:「其不認識毆打告訴人張獻章之人,且不知張獻章何以遭人毆打,當時其有叫那些人不要打,另丙○○係自行到場,並非其邀集前往,而其與張獻章、翁書文雙方已有和解共識,並無必要以強脅方法強制張獻章、翁書文簽立和解書」;丙○○辯稱:「其因臨時欲找甲○○始至該處,嗣因不滿張獻章態度,一時衝動而單獨率先出手毆打張獻章頭部二、三下,並未使張獻章成傷,張獻章係先後遭毆打,各次發生之時間,客觀上可分,且各次毆打發生之原因,亦有不同,故各次傷害行為,屬各自獨立之事件,相互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其後張獻章遭他人毆打致重傷一事與其無關,且其亦不認識其他毆打張獻章之人,亦不知簽立和解書情事。當時應係翁書文胞兄翁坤山責怪張獻章,並毆打張獻章致其脾臟破裂」;乙○○則辯稱:「其看到有人毆打張獻章,恐張獻章被打得更嚴重,乃象徵性以手毆打張獻章頭部二下,且將張獻章拉開,並未用膝蓋頂張獻章腹部,打完後其他人接著毆打張獻章,張獻章始開始感覺腹痛,嗣後致重傷之結果與其無關。又其並不認識其他毆打張獻章之人,亦不知簽立和解書之事」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且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部分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等及證人張獻章、翁書文、楊來鎔、蕭楊青青、董振生之供述,並斟酌卷附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同年十一月四日〈九二〉恩醫事字第○一六六一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紀錄單用紙、和解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足採;證人楊蕭淑宜之供述要難採信;張獻章於原審翻異之供述,係迴護之詞。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原審僅係依張獻章片面之證詞而為判決,自不能指為違法。而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甲○○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同月九日止,先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共十四次,並未見丙○○有打電話予甲○○之情形(見第一八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六七至六九頁),足見丙○○所稱係其打電話給甲○○,約同見面云云,與事實不符。甲○○上訴主張其未邀集丙○○到場,難以憑信。又原判決依查證所得說明:(一)上訴人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張獻章,雖數人有先後下手以及中途停頓之情形,但依整體行為觀察,尚難以數人先後毆打以及其中有間歇情事即認行為可割裂,上訴人等與前開不詳姓名之人等間具有傷害共同犯意,並分擔實行行為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人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何種傷勢係由共犯何人所為之必要。(二)甲○○固未親自動手毆打告訴人張獻章,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甲○○既糾眾前往上址談判,於談判過程中,張獻章遭丙○○、乙○○及其他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相繼出手毆打受傷並致脾臟破裂,甲○○隨即提出事先備妥之制式和解書,強制張獻章及翁書文於和解書上簽名及按捺手印,並於丙○○等人相繼出手毆打張獻章時,未出言阻止,反而與彼等「有說有笑」,因認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張獻章,縱甲○○無親自出手為傷害行為,仍應對所致張獻章傷害之結果,負其罪責。(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是張獻章因受傷害而切除脾臟,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參照)。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函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附之病歷摘要紀錄固記載:「若脾臟失去後,骨髓及其他淋巴系統會取代其功能,一旦恢復後,生活並無重大影響」,但依前開說明,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足見前開病歷摘要紀錄並不完備,尚不足認定脾臟破裂切除非屬重大傷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為事實方面之爭辯外,並對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謂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於論述上訴人等應成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罪時,一度將「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誤載為「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十六行),顯有欠周全之瑕疵,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證據仍然十分明確,上開誤載之處非不得由原審裁定更正,尚不致動搖原審上述事實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執此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有關傷害致人於重傷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致人於重傷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丙○○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五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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