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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公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 所示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識別證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暨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附表所示共四件犯行,就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一罪,原審論處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受僱於綽號「兄仔」之人,經手之款項全數交予該人,上訴人每日所得報酬僅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原審遽以論處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顯屬過重云云。惟按:㈠、所謂集合犯,又稱法定接續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依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難謂係法律上擬制為一罪之集合犯。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就其各次犯行論以集合犯為不當云云,並無可取,尚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正值青壯年,因貪圖小利,加入詐騙集團,冒充書記官,並持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詐取被害人之金錢,金額高達一百九十萬元,被害人除財物損失外,精神上更造成極大傷害;此外,上訴人之詐騙集團冒用偵查機關名義詐騙,使社會人心惶惶,影響政府公信力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分別量處上揭刑度,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單純偽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條第三項之未遂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等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八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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