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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致重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扣案編號一之水管一條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以及被告否認犯罪暨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均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扣案水管對A女肛門灌水,致A女肛門出血受傷,在法律上自有將A女迅速送醫,以避免其傷勢惡化之義務。惟被告見A女劇烈腹痛始罷手,且於事隔六、七小時後,始將A女送醫,顯見係因被告未盡力防止A女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造成其傷勢惡化結果,則被告對A女之重傷害具有未必故意,應構成重傷害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應成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顯有不當。又A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對伊肛門灌水於伊第一次喊痛時並未停止,嗣經伊第二次喊痛始停止等語。原判決事實亦認定被告見A女肛門被灌水而劇烈腹痛時乃罷手,而非在A女一開始喊痛即罷手等情。惟其理由卻謂被告於A女喊痛時即停止,亦有矛盾云云。惟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並未預見其發生,或犯罪事實之發生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者,即難認係間接故意。原判決認定被告在與A女性交之前,為增加性交情趣,於徵得A女同意後,開啟自來水管清洗A女肛門。被告本應注意並能注意人體肛門相當敏感且脆弱,無法承受強力水柱衝擊及摩擦,竟疏未注意,仍以開啟水管所產生之強力水柱往A女肛門口灌沖,致A女肛門出血而受直腸穿孔之傷害,嗣見A女劇烈腹痛乃罷手。因A女腹疼情形未緩解,延至同日晚上九時許,被告將A女送醫進行剖腹手術,發現A女直腸破裂併膿瘍,糞便性腹膜炎、嚴重骨盆及腸粘黏,經切除其直腸約五公分,併作繞道性人工肛門,至今仍未能關閉人工肛門,致喪失肛門機能,而達於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依此認定,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造成A女上述重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責。惟被告以水管沖洗A女肛門之目的僅係為增加性交情趣,並無使A女受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而A女發生前揭重傷害之結果,顯係出於被告意料之外,尤難認被告對於A女發生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依上述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A女之間接故意,而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論以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因其行為致A女有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危險,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固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惟其是否能防止或有無怠於防止其結果發生,僅與作為犯或不作為犯之判斷有關,而與被告主觀上對於A女發生重傷害結果是否具有間接故意無涉。上訴意旨謂被告未盡力防止A女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認被告對A女之重傷害具有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而應構成重傷害罪,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見A女肛門被灌水而劇烈腹痛時乃罷手等情,與其理由說明被告於A女肛門被灌水而喊痛時即停止一節,僅係敘述方式略有不同,就基本事實並無重大歧異。

且被告究係在A女第一次喊痛時即停止,抑在A女第二次喊痛始停止,此為犯罪細節問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嫌,並於原審主張被告應成立上述重傷害罪,而該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檢察官仍得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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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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