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之
- 即被告
- 配 偶 江俐欣
- 被告
- 曾健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二六四0號),獨立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江俐欣即被告曾健翔之妻獨立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其認定本件毒品交易之地點,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榮光一三六號王秋獻之住處,然而依其理由欄各項證據之說明,卻均指向同鄉○○路○段五二五巷二十一號曾健翔住家附近,已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之判決理由矛盾,或不知所憑何據之不載理由違法情形。㈡、其實,上揭二地相距十餘公里,車程最少需費二十分鐘,系爭行動電話監聽紀錄,雖顯示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一時二十七分及同日、時五十一分五十三秒有通訊情形,但同日、時四十七分二十一秒,曾健翔另和綽號「大頭」者通聯,均要求他人至「住處圍牆」旁等候,可見曾健翔不可能來回奔波,先去王秋獻住處交貨,復趕返自家附近會見「大頭」,益見王秋獻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謂當天和曾健翔見面二次,第一次是曾健翔拿毒品海洛因至伊家為交易云者,「顯有瑕疵」,自應以王秋獻在第一審所供當天祇有見一次面,原要向曾健翔購買海洛因,後因所剩有限,「所以請我」
,沒有交易等語,較屬可信。原審逕以王秋獻替曾健翔作證虛偽陳述,已經遭偽證罪判刑為由,採用王秋獻先前所為不利於曾健翔之證言,作為認定曾健翔犯罪之依據,實在冤枉。㈢、請再詳查曾健翔與「大頭」上揭電話約見所為何事?王秋獻在其偽證案中所言遭威嚇乙節是否可信?尤以曾健翔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遭押,如何能在同年十月間對王秋獻或其家人施嚇?該家人住處之遭縱火,係案外人潘信韋因男女感情糾紛洩恨之舉,何干曾健翔?原審未遑查明,當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失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王秋獻在偵查中供證:確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一時二十七分,以行動電話向曾健翔洽購海洛因,「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他到我住處給我」之證言,核與該通電話之監聽譯文顯示者相同之紀錄,(參諸曾健翔不諱言確有拿些許海洛因請客給王秋獻施用之部分避就自白),乃認定曾健翔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處曾健翔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對於曾健翔未到庭,而先前矢口否認犯此重罪,所為祇有拿微量海洛因無償送王秋獻,未收款獲利,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秋獻之事已經判刑,不應混淆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說明。並指出交貨地點無論在何處,皆於毒品交易完成之事不生影響,況王秋獻供明上揭第一次通聯後,曾健翔旋持海洛因至王家交貨,離開後不久.始有第二次電話通聯,說有甲基安非他命,要伊去曾家附近拿等語,衡諸二通電話間隔二十四分鐘,電訊基地台共有二十八處之多,王秋獻此部分證言於物理上並非不可能,其一度翻供偽證,更經另案判刑確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事證且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妄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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