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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莊登照徐昌錦許錦印蘇振堂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0號

上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嘉愷
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告
許朝貴
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律師

      劉仲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五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向原著作權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26首音樂歌曲之所有權讓渡或專屬授權,故伊為附表一音樂著作之所有權人,並得以著作權人之身分對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人提出自訴。而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未經授權及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歌曲(原提起自訴時尚包含「煩」之音樂著作,然後已撤回此部分自訴)於弘音公司所生產之「弘音金鑽電腦數位音樂伴唱磁碟片」、「弘音精選MIDI磁碟片」內、並將「弘音金鑽電腦數位音樂伴唱磁碟片」、「弘音精選MIDI磁碟片」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製造發行成3.5 磁碟片銷售,瑞影公司並將3.5 磁碟片提供予佳禾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由佳禾公司擔任瑞影公司之盤商,將瑞影公司提供之3.5磁碟片再重製成CF 卡,以銷售(或出租)之方式提供與林鍶惠所經營之「佳美酒店附設卡拉OK」、吳美麗所經營之「芭達雅卡拉OK」、陳宇帆所經營之「米酪竹緣農場附設KTV 」、楊昆宏所經營之「我家卡拉OK」、何桂英所經營之「金鈴卡拉OK」、簡建雄所經營之「金禧KTV 」、張騵嶸所經營之「五股大釣場附設KTV」、何素霞所經營之「新金聲卡拉OK 」、潘台雲所經營之「情深深茶藝KTV」、張坤河所經營之「歌逸視聽伴唱卡拉OK 」

、賴美花所經營之「金嗓視聽歌唱KTV 」、傅學龍所經營之「麗都視聽伴唱卡拉OK」、楊美雲所經營之「寶貝視聽伴唱卡拉OK」

、陳柏宏所經營之「水中月卡拉OK」、賴素霞所經營之「鐵獅卡拉OK」、林炳坤所經營之「金都歡唱廣場」、張金城所經營之「金臺灣小吃部」等店家,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使用。因認被告即瑞影、弘音公司負責人許朝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第一審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因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㈠系爭歌曲編號二十一「失敗英雄」授權期限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編號十八「勇敢是咱的名」授權期限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編號十六「心上」授權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編號二十三「真心」授權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編號二十五「我愛過」、編號二十二「演落去」

、編號四「煙花」、編號五「離家」等四首授權期限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編號六「花若離枝」、編號三「家後」、編號十九「愛著什麼」等三首授權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編號二十「我願意」、編號十一「愛你多年」、編號一「想你想的好孤寂」

、編號十二「製造浪漫」、編號十三「看清楚」、編號八「三秒鐘」等六首授權期限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開歌曲既已約定明確之授權期間,則授權期間以外,被告自無授權他人重製之權限。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二十四、編號十七之音樂著作,或重製於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或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均非弘音公司生產之電腦伴唱機。被告授權他人重製之範圍業已逾越原先弘音公司與香港商博德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商博德曼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合約授權範圍。㈢弘音公司提供與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容公司)、佳音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百億樂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億樂公司)、聯合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唱片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唱片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證明其獲得附表一編號

二十一、十八、十六、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二、四、五、六、

三、二十六、十九音樂著作之授權,但該合約書內未明定弘音公司得將該歌曲轉存於金嗓及點將家伴唱機之權利,應推定為未授權,被告自不得將上開歌曲轉存於金嗓及點將家伴唱機。㈣附表一編號二音樂著作授權契約既約定「限灌錄於MDS-655 及金嗓之機台」、編號二十四音樂著作合約限「以卡拉OK重製乙次」,則弘音公司將歌曲灌錄於磁片後,即完成合約所稱「重製乙次」之行為,自無權利再將磁片內之歌曲灌錄於點將家及金嗓之電腦伴唱機內,蓋此乃屬「多次」數位重製行為。本案上訴人自訴受侵害者有二十六首歌曲,原審未探究每首歌曲授權方式、範圍,即一律認定被告將MIDI檔案灌錄於CF卡係符合「契約使用之目的」

,恐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㈤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判決意旨認為:「不同之儲存媒介即有不同之利用方式,是否應各別授權?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原審未予採納,則原判決對於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闡釋已違背本院之判決意旨,亦與該條規定不符。㈥原判決認定業界慣例就MIDI音樂屬一次而永久之授權,其所詢對象均為唱片公司、音樂著作代理公司或是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等,公正性不足。亦與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函示認MIDI音樂除另就原著作加入新創意另為創作,而符合著作權法「改作」之情形者外,僅為利用MIDI軟體演奏音樂後予以重製,並無所謂「MIDI音樂著作」等語不符,而違反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之精神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正之瑞影公司與香港商博德曼公司台灣分公司、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葛瑞特公司)所簽立之使用合約書、弘音公司與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立之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弘音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弘音公司與有容公司所簽立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弘音公司與佳音公司所簽立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弘音公司與百億樂公司所簽立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聯合唱片公司所出具之獨家發行權證明書專屬授權合約書、弘音公司與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善的狗公司)、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樂資源國際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弘音公司與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唱片公司)所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各一份、弘音公司與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唱片公司)所簽立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二份,並據葛瑞特公司、香港商博德曼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歡樂資源國際公司、福茂唱片公司之覆函,及百億樂公司業已廢止、聯合唱片公司已解散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認定上訴人所舉契約之授權期限,係指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該期間之屆滿,對先前已合法授權之MIDI產品之利用尚不生影響;並逐一檢視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與前揭各公司所訂定之授權契約所約定之授權範圍及限制等,本於著作權法上之「目的授權(讓與)理論」,就系爭授權契約內容約定不明部分,探究當事人真意,因而認弘音公司依授權合約書規定重製、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並無違反法律之處(原判決第十四至二五頁,理由貳之五㈢、㈣);且就其如何本於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原則,認弘音公司為達成電腦伴唱機使用之目的,以CF卡為載體,將歌曲MIDI檔案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尚無違背其與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人間之授權合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見原判決第二五頁至三四頁,理由貳之五㈤、㈥)等,皆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如上訴人所云「理由不備」之情形。再按上訴第三審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上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乃揭示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契約自由原則(參該條立法理由)。著作財產權人既得就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私法自治原則,與他方意思表示合致訂定授權契約,則解釋該授權契約之內容自應有民法第九十八條之適用。從而解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唯有在探求授權範圍之真意仍屬約定不明時,始得推定為未授權。上訴意旨援引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判決,主張音樂儲存媒介不同,應探究是否須各別授權。然該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前揭本院判決自難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復就其如何本於著作權法上之目的授權(讓與)理論,解釋系爭授權合約訂定雙方之真意,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四十、四一頁,理由貳之七㈢、㈣);且上開本院判決,並非判例,尚無拘束力,是難執此法律見解之不同,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卷內葛瑞特公司函、華納公司函、博德曼公司函、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函、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證人即台北市音樂著作代理人協會理事長馬麗華於他案之證詞等證據,認定就MIDI產品之授權,業界慣例係屬非專屬、一次而永久之授權,並詳加說明其認事用法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第四三至四五頁,理由貳之七㈦2.),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意旨所指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智著字第0九二000一六八五-0號函,乃針對將唱片或CD灌錄之音樂,單純以MIDI製作工具重新輸入者而言;而與原判決認定弘音公司係利用原著作權人授權使用之詞曲音樂著作,加入影音畫面,合法重製做成無人演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而成為獨立之視聽著作,因而認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對其所完成之MIDI檔案享有著作權者(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十一至十九行)並不相同,自難執上述智慧財產局之函文而為上訴於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況業界既有「授權詞曲重製(按應為改作)為MIDI版本,乃屬一次而永久之非專屬授權,並無授權時間或重製數量之限制,若特別欲獨佔市○○段時間而取得六至十二個月詞曲專屬授權者,於詞曲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並不影響被授權人本有之MIDI產品非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仍得繼續利用MIDI產品」之慣例,亦難逕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之故意,充其量亦僅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又按自訴人之地位相當於檢察官,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漫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為相左之評價,或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援引與本案情節不同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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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