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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施用毒品之吳威良、劉中清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詎「原審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容有未洽」而違背法令。㈡、吳威良在偵查中,已供出被告甲○如何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威良之經過,所指行為人係「大陸人」、「賣魚」、「住宜蘭市青果合作社附近」等各項特徵,均與被告相符;劉中清在偵查中,亦證稱「姐仔」即被告,曾在宜蘭市拿安非他命「請」伊施用。衡諸被告坦承認識吳威良、劉中清,吳威良並證稱「是劉中清介紹伊認識被告」,可見其三人彼此熟識,無指認錯誤可能,縱然在審理中,吳威良、劉中清翻供,諉稱不認識被告,先前指認係遭警員誘導云云,當無可信,原審竟予採用,「顯有違背法令」。㈢、吳威良、劉中清一致指稱毒品來源之供應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查出申用人係名為「RA TMINI」之印尼外勞,但既不表示被告即非使用人,參諸被告之母林銀妹證稱:「好像是(利用)這支(號碼)申請電腦……忘記……不太確定」,足見被告家中曾使用該電話號碼,況依該電話號碼與吳威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中,關於「宜蘭的農民超市」、「我現在在煮魚」等語,恰和被告居住處所及工作特徵相同,益見該電話號碼曾為被告或其家人所使用。原判決卻認定非被告使用,顯有違誤。㈣、吳威良警詢筆錄中載有毒品供應人係住在宜蘭市○○路十六巷三十號一樓,而據林銀妹供證該處係被告之親戚曾經住過之地方,復與被告煮魚所在相近,原審縱然認為非被告所住、吳威良所言難信,卻不傳喚承辦警員到庭查證詳情,自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失。㈤、被告目前因涉嫌製造毒品,而遭另案羈押,亦足作為其有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查:㈠、證據能力,乃指該證據資料在法律上得否作為證據使用之資格,凡不具有資格者,即予排除不可利用;而證明力,則指是項證據足為證明某事實存否之價值。前者屬於程序領域,後者為實體範圍,必先有證據能力,始生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同,不應混淆。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倘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既無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即有證據能力,倘當事人無何爭議,自無庸在判決內贅載證據適格之取得;至其證明力如何,若於所欲證明之實體事項有所判斷,因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得客觀檢驗之,固須在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但如已有說明,則祇生正確、適當與否之問題,不能因未經採信,逕謂其有未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三-㈠至㈣內,就吳威良、劉中清在偵查中所供之證言,如何不足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利用甚多篇幅,詳加剖析、說明,足見並不否定此等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是認為證明力不足而已。檢察官上訴意旨竟指原判決認其無證據能力,不加採信,又不說明理由。經核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且有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不同之誤會。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新制自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法院則居於超然、客觀、公正之立場,公平審判,角色分明。一旦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則上即可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舊制所採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職權調查義務,已經不復存在,自無許檢察官自己不盡職責,反指法院未盡義務,資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就被訴販賣毒品情形而言,無論何級毒品,罪名若成立,刑責至重,自當審慎證明、認定,況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現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原則,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得享減輕其刑之寬典,一來一往結果,刑責成立與輕重之間,差距更顯加劇,認事用法,豈可不慎。如果查無一般毒品供應者常有之大量毒品、分裝用之大、小包裝袋、磅秤、杓子等工具,或稀釋牟利所用之摻加物(例如葡萄糖粉之於海洛因),或帳冊等交易紀錄,作為補強證據,自難僅憑下游施用毒品之人,所為片面、齟齬或翻歧、矛盾之供述,遽入被告於上揭販賣毒品重罪,斯符現代法治國嚴謹證據法則之基本要求。原判決於未查獲任何證物之情況下,以檢察官所憑為起訴論據之吳威良、劉中清偵查中口供,非但為其等在審理中否認係實在,且該等偵查中之陳述內容,關於所謂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重要事項,多甚籠統、不確定,客觀上顯有瑕疵存在,吳威良、劉中清更一致供稱警詢中之指認,係由警員逕行提供被告之照片,命為蓋指印,做成指認程序等語,衡諸監聽之電話申用人並非被告,及吳威良先前所稱供應毒品人之住所,經原審(審判長率領相關人員)履勘,並與林銀妹供證情況相為對照,難認確實,因認尚乏應有之補強證據,足以印證吳威良、劉中清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真實性,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第一審以檢察官舉證不足,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乃予維持,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逕指係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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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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