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吉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娟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邱基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宗琦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吉雄律師
- 上訴人
-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及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對有價證券之行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部分及上訴人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仍論處甲○○對有價證券之行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另論處丙○○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並依上揭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又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及上訴人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乙○○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均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範圍或一定金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兩者迥然有別。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係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睿公司)之董事長,乙○○為甲○○之妻,亦係該公司管理部協理。甲○○、乙○○明知榮睿公司依財政部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十一、十二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為他人提供保證者,應依該準則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方得對外提供保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推由乙○○,逾越其保管使用榮睿公司大小章之權限,逕以榮睿公司大小章蓋於取款條及簽發票號:EB0000000 號、金額三千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在本票背面蓋印甲○○之章表示以甲○○名義背書之意後,交由華南銀行東苓分行作為其個人信用貸款之擔保,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理由則說明本件係甲○○個人信用貸款,其既已知貸款銀行所要求之擔保條件包括提供榮睿公司簽發之三千萬元本票,縱其於上開申辦貸款之時間人在國外,亦會授意乙○○配合華南銀行之貸款作業程序,簽發系爭本票提供予華南銀行供擔保,以順利取得華南銀行核撥之貸款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惟前述「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係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發布施行,而原判決認定甲○○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甲○○及乙○○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如果均屬無誤,則甲○○及乙○○於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既尚未發布施行,如何可能如原判決事實所認定:「甲○○及乙○○明知依財政部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十一、十二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為他人提供保證者,應依該準則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方得對外提供保證」?究竟乙○○係於何時簽發系爭本票?簽發時有無經甲○○之授權?甲○○是否有權簽發系爭本票?其簽發有無逾越公司授權範圍?甲○○及乙○○究係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或係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於代表法人簽發本票時,逾越公司授權範圍?抑或僅係違背內部程序、不應製作而製作?參照首揭說明,即攸關其應成立之罪名,而與彼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甲○○及乙○○利益之維護,即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逕以彼等簽發系爭本票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十一、十二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即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自嫌速斷。(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學說上稱為牽連犯,必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若所犯數罪間,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故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準。
原判決理由敘明:「甲○○、乙○○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明知以榮睿公司簽發票據為他人保證,須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方得為之,竟未得榮睿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即推由乙○○逕自簽發榮睿公司之本票,用以擔保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申辦三千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嗣甲○○未依約清償該筆貸款剩餘本金,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示上開本票未獲兌現,遂將榮睿公司在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抵銷甲○○個人上開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致生損害於榮睿公司……。甲○○、乙○○所犯上開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惟倘甲○○、乙○○違反規定或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本票,其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行為即屬背信行為之一部分,能否謂所犯背信罪,在犯罪之方法上或其犯罪之結果上,與其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而得論以牽連犯,尚非無疑。原判決未於事實內明白認定,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尚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有罪判決書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時,自應先說明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採納證人王福來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資為認定甲○○及乙○○犯罪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七、九頁),雖非無所本,但稽之原審筆錄,乙○○之辯護人否認王福來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二一○頁),乃原審未於判決內說明該供述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遽採為認定甲○○及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之基礎,揆之前開說明,亦非適法。(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原審未加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丙○○於原審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李阿貴,以證明所申領之發票係李阿貴所領取,本案與其無關(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甲○○則於原審以言詞及書狀聲請傳喚證人林秀樺,以證明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見原審卷第二一九、二三二頁)。上開證據方法,就丙○○、甲○○有無偽造有價證券或虛偽製作會計憑證之待證事實,均有重要關係,客觀上實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究竟如何無為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審結,不唯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亦同有調查未盡之可議。又甲○○於原審另以書狀聲請傳喚證人林美麗,以證明其無對有價證券之行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之犯意(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審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貳之六)及甲○○、乙○○背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併發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本件乙○○先已選任邱基峻、張宗琦律師二人為辯護人,繼又選任蘇吉雄、陳雅娟律師為辯護人,顯不符上開限制規定,應認其最後之選任(陳雅娟律師部分)不生辯護之效力,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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