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六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簽帳單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上揭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則其據以處罰之偽造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然與詐欺罪(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予以減刑,原確定裁定予以減刑(附表編號2部分),自屬違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數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業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三六六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其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係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依上揭說明,被告牽連所犯重罪之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較輕之詐欺罪依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既不在減刑之列,則偽造私文書罪,仍不得予以減刑。原確定裁定此部分疏未詳察,仍予以減刑,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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