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7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37 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於瑩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珮瑄 律師
- 被告
- 翁麗華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於瑩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其餘被訴偽造準私文書(即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車)部分,無罪。
翁麗華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即就如附表一所示機車)部分,免訴;其餘被訴偽造準私文書(即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車)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於瑩(曾因竊盜〈竊取機車〉案件,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9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81年1 月3 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3 月2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4年5 月30日;又因竊盜〈竊取機車〉案件,於83年1 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3年4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3年7 月4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4年3 月1 日;又因湮滅證據〈協助安裝解體機車所用之鐵架等器具〉案件,於86年5 月2 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6年9 月5 日判決確定,86年9 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竊取機車〉案件,於88年6 月1 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8年11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8年12月9 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2 月2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12月4 日,於90年7 月10日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贓物〈故買贓車〉案件,於97年3 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97年5 月5日判決確定,嗣於97年10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97年11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翁麗華(曾因贓物〈故買贓車〉案件,於94年2 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94年6 月6 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4年7 月11日判決確定,94年10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夫妻,共同經營「大王機車行」(地址登記為〈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245 巷52弄2 號,實際營業地址位於〈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28 號),翁麗華並登記為負責人,2 人經上開判決處刑、刑之執行,竟不知心生悔悟,仍為下述犯行:
(一)林於瑩、翁麗華(就此部分犯行,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原懸掛P32-015 、F25-720、PH2-853 、F55-509 、BQT-733 、BQT-109 、M98-811、CKA-522 等車牌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主、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向士豐企業社、林國詰、黃權政、李崇富、曾銘忠、三享機車材料行等,購得與前開贓車同一廠牌,而新舊車型之引擎外殼可互換,並有合法權源之原懸掛GIB-385 、AVL- 821、GQO-887 、GYI-437 、GQN-649 、CGG-813 、XVF- 619、GQP-427 等車牌〈發照時間分別為84年至86年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老舊機車(出賣人及過戶時間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92年8 月至93年11月之間,在不詳處所,連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故買前開贓車,而為掩飾引擎號碼及紋身號碼與行車執照登記不符之事實,林於瑩、翁麗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在不詳處所,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所購買上開舊機車之引擎外殼(刻有引擎號碼)拆卸後,拼裝在上開贓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贓車原有之引擎號碼,且將機車原有之紋身號碼磨損、重造,並配合懸掛合法舊機車之車牌,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機車之管理、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如附表一所示贓車之失主,於完成後再擺放於「大王機車行」展售,嗣劉聖暉、謝厚生、伍家賢、林兩傳、吳國雄、廖嘉上、陳正奎、林啟銘至「大王機車行」選購中古車時,林於瑩、翁麗華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佯稱該等中古車業經整理,而惡意隱瞞上開「借屍還魂」之手法,致劉聖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購買該等機車(購買人、贓車車牌號碼、頂拼機車車牌號碼、購買時間、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迨97年5 月13日7 時30分許,警方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縣民大道交岔路口攔查林兩傳所騎乘之機車(懸掛GYI-437 之車牌,機車業經警發交失主王瑞源保管),查明係贓車且購自「大王機車行」,警方乃調閱「大王機車行」出售之中古車資料,循線再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其他贓車(亦均經警發交失主保管),乃偵悉上情。
(二)林於瑩、翁麗華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原懸掛GFV-538 、112-BTG 、093-BHE 、795-CGX 、087-BFD 、139-BFG 、9HF-627 、663-BFY 、988-BGS 、989-CGD 、880-BFX 、912-BMW 等車牌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主、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至97年6 月之間,在不詳處所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故買該等機車,而為掩飾引擎號碼及紋身號碼與行車執照登記不符之事實,並於購入該等贓車前、後,向士豐企業社、奇鴻機車行、慶原車業行、第一車業行、晉暉車業行、永輝機車行等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5,00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與前開贓車同一廠牌,而新舊車型之引擎外殼可互換,並有合法權源之原懸掛GJR-836 、GQM-526 、GYG-253 、ALQ-549 、AYO-189 、GGZ-423 、ATX-872 、AOP-980 、KEB-028 、KWH-043 、HSG-175 、051-DAJ 等車牌〈發照時間分別為83年至93年間,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老舊機車(出賣人、過戶時間及價格亦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林於瑩、翁麗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另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誤繕為不知情之蕭世宏、吳榮村)分別在不詳處所,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所購買上開舊機車中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2所示機車之引擎外殼(刻有引擎號碼)拆卸後,拼裝在上開贓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贓車原有之引擎號碼,且將如附表二所示贓車原有之紋身號碼磨損、重造,並配合懸掛合法舊機車之車牌,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機車之管理、製造廠商之信譽及該等如附表二所示贓車之失主,於完成後再擺放「大王機車行」展售。迨97年6 月25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大王機車行」執行搜索,並查扣店內可疑之中古機車,嗣經警方以肉眼及電解還原檢查比對失竊機車資料,並通知失竊車主指認(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贓車,均經警發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失主保管),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害人)何光偉、李銀燻、曾創揚、王瑞源、歐宗坤、金弘斌、陳司騏、湯振暐、蔡明蓉、蔡瑞娟、葉雪卿、房家宏、謝瑞祥、謝德奎、陳之芬、莊江立、陳駿良、李侃叡、楊嘉育、「大王機車行」之員工蕭世宏、吳榮村及購買機車之伍家賢、林啟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於瑩、翁麗華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於瑩、翁麗華之選任辯護人已主張無證據能力,且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故上開言詞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人(被害人)何光偉、曾創揚、王瑞源、歐宗坤、金弘斌、張建彥、湯振暐、蔡明蓉、蔡瑞娟、葉雪卿、謝德奎、陳之芬、莊江立、陳駿良、李侃叡、楊嘉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而何況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林於瑩及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均在場,且均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並給予對質之機會,而被告林於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再傳訊湯振暐、蔡明蓉、葉雪卿、謝德奎、陳之芬、莊江立、陳駿良、李侃叡、楊嘉育(另被告翁麗華部分未並請求傳訊該等證人,而僅請求傳訊證人伍家賢、林啟銘、林兩傳-見本院99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主張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其行使反對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就被告翁麗華所聲請傳喚之上開3 名證人,其中伍家賢、林兩傳業經到庭具結證述,並給予詰問、對質之機會,另證人林啟銘則經傳拘無著,是選任辯護人主張該3 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乏依據。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要旨),惟就該等照片所為之說明文字,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警員陳弘偉到庭證述該等說明文字係其所為(見本院99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而成為其審理中證述之一部分,且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是此部分書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下述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於瑩、翁麗華坦承渠等係夫妻,被告林於瑩並供承伊自95年之後伊係「大王機車行」之實際負責人,而登記負責人均係被告翁麗華(此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 號卷第330 頁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拘字第92號卷第82頁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 紙足稽),而如附表一所示之8 部機車係伊或斯時之僱主吳坤輝出售,而如附表二所示之12輛機車係伊所購入,並停放於「大王機車行」待售;另被告翁麗華供承伊係「大王機車行」之登記負責人,並曾與客人洽談機車出售事宜等情。惟被告林於瑩、翁麗華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林於瑩辯稱:伊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機車時係受僱於吳坤輝,該等機車並非伊所購入,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12輛機車,伊係合法購入中古車,再買新的或是到拆解廠買零件加以整理換裝,並未以贓車來改裝及換引擎殼云云,另被告翁麗華則辯稱:伊於92年至95年間都在生產、帶小孩,很少去店裡,僅被告林於瑩有事時伊才代為看店,伊不知如附表二所示機車之情形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於瑩、翁麗華辯護稱:本案並無更換車牌及引擎號碼,且若知悉係贓物,被告林於瑩不會公然陳列販售,警方在「大王機車行」內無法以肉眼辨識是否為贓車,係將全部機車運回警局,再以電解還原去查知是否為贓車,則難以期待被告林於瑩能在販售過程知悉係贓車,而若真有如採證照片所示之原烙碼存於後燈罩,則機車行內員工每日洗、擦車,豈會未能發覺,故強烈懷疑係經人事後加工所致,又被告林於瑩出售機車並未讓購車者陷於錯誤,而被告翁麗華係婦道人家,難因曾至店內幫忙而可得知是否有贓車情況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原懸掛P32-015 、F25-720 、PH2-853 、F55-509 、BQT-733 、BQT-109 、M98-811 、CKA-522 等車牌之機車及如附表二所示原懸掛GFV-538 、112-BTG 、093-BHE 、795-CGX 、087-BFD 、139-BFG 、9HF-627 、663- BFY、988-BGS 、989-CGD 、880-BFX 、912-BMW 等車牌之機車分別係被害人何光偉、李銀燻、曾創揚、王瑞源、歐宗坤、金弘斌、陳司騏、張建彥、湯振暐、蔡明蓉、蔡瑞娟、葉雪卿、房家宏、謝瑞祥、謝德奎、陳之芬、莊江立、陳駿良、李侃叡、楊嘉育所有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失竊一節,業據渠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指證無訛,且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8 紙(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至第165 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8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 號卷〈二〉第104 頁、第134 頁、第161 頁、第192 頁、第252 頁、第221 頁、第279 頁、第313 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2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 號卷〈一〉第108 頁、第109 頁、第59頁、第60頁、第93頁、第94頁、第123 頁、第124 頁、第131頁、第132 頁、第84頁、第85頁、第116 頁、第117 頁、第67頁、第68頁、第139 頁、第140 頁、第147 頁、第148 頁、第101 頁、第102 頁、第75頁、第76頁)附卷足憑。另如附表一所示套裝後之機車擺放於「大王機車行」展售,嗣由劉聖暉、謝厚生、伍家賢、林兩傳、吳國雄、廖嘉上、陳正奎、林啟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價格自「大王機車行」購得,嗣除林兩傳係遭警盤查外,其餘買受人則係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等情,亦據渠等分別於警詢、
表二所示之機車,經被害人由機車之特徵〈外型、車身留存之烙碼、生銹磨損處、腰靠、里程數、輪胎補胎處等〉加以指認及警方以肉眼及電解還原檢查比對失竊機車資料(辨識情形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而加以確認等情,亦據上開失竊機車之車主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警員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失竊機車之車主〈被害人張建彥部分係由其兄張俊維代領〉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依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 號卷〈二〉第102 頁、第103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58 頁、第159 頁、第189 頁、第190 頁、第249 頁、第250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 號卷〈一〉第51頁、第52頁、第47頁、第4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 號卷〈二〉第310 頁、第311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 號卷〈一〉第105 頁、第106 頁、第56頁、第57頁、第80頁、第81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8 頁、第129 頁、第89頁、第90頁、第113 頁、第114 頁、第64頁、第65頁、第136 頁、第137頁、第144 頁、第145 頁、第98頁、第99頁、第72頁、第73頁)暨該等機車採證照片(頁數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附卷足稽,則上開機車之被害人失竊部分之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是經警方所查獲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機車,顯係將由有合法權源之舊機車與較新型之機車套裝頂拼亦明。
(二)被告林於瑩、翁麗華及選任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大王機車行案是如何查獲?)本件是我們分局派出所員警在巡邏的時候有發現一部套裝的機車,是林兩傳騎的那部,經我們查證那部是贓車,經向車主查詢,他說是向大王機車行買的,我們查詢該車子的車型跟車體和行照登記的不符,而且該車的車身號碼有遭磨損的痕跡,經過我們做車身號碼電解,顯影的號碼就出現是F55-509 所有,然後我們再向警政署資訊處調閱機車資料,然後從大王機車行名下過戶資料查到7 輛也是套裝失竊贓車。」、「(被告犯罪手法如何?)低價去收購老舊不堪使用的舊車,然後再去收購新型的車體,然後將舊車的引擎套裝的新車的車體上面,然後過戶賣給不知情的消費者。如果車子有紋身號碼的話,他就是把它磨損之後做補土的動作、重新烤漆,車身號碼的部分是用電焊的方式把原來打在龍骨上面的車身號碼毀損、磨平,再噴漆成黑色的。引擎號碼的部分是以舊款式的引擎外殼整個套裝在新引擎外面,引擎外殼和引擎主體是可以分開的,所以把贓車的引擎外殼拆下來,然後再把舊車的引擎外殼套裝在贓車上面。」、「(通常十幾年的引擎,還可以用嗎?)除了有重新整理過,整個引擎內裝全部重新整理過,才可以再使用,但一般機車行因為不合乎成本,一台引擎要完全把零件換掉,一般行情要1 萬塊以上,而且性能無法跟新車相比。新車的引擎和因修理而換過的引擎完全不同,新車的完全是原廠的。」、「(你說要用電解的方式還原,尤其是車身號碼的部分,是用哪種電解還原?)就是車身磨損的部分,用電解可以還原車身號碼的部分。電焊以後就沒有辦法,因為電解的原理就是因為自己打上去的壓力不一樣,電焊會破壞結構,顯影之後只會看到電焊的痕跡,沒有辦法看到原來的號碼。」、「(本件你們總共追查到幾件有懷疑的車子?)本件我們就機車行名下過戶的車輛有清查到8 件,另外在機車行有再查扣到12件。當時我們到機車行去查察的時候,有發現81件車輛,都是車型型式跟行照登記不符,當時有一併查扣到81輛車子,81件我們有全部都做電解鑑識的工作。」、「一般我們顯影出來的字體,我們會向原廠公司去做查詢,因為車身號碼的部分只有原廠公司有登記,所以我們是向原廠公司查詢,這個花比較久時間,有時候公文來往會花一、二個月的時間。」、「81輛車子並沒有全部都有辦法做電解出來,經電解鑑識,只能查出12輛車,其他的車子因為磨損的關係,又沒有其他跡證可供查詢,所以沒有查出。」、「(本件怎麼會把翁麗華也列為被告?)因為翁麗華是大王機車行登記負責人,而且她跟林於瑩一樣也是大王機車行現場負責人,因為本案有多名車主是向翁麗華購買贓車,而且我們警察查證的時候,翁麗華本身也是有在現場從事機車買賣的工作。」、「(你們這十個同仁在機車行裡面有沒有當場搜索到贓車?)因為現場大王機車行排列的車子有大約100 台左右,我們現場做套裝頂拼鑑識的時候,不可能每輛車子在現場每輛去看,我們就現場看的區別是不是套裝頂拼的車子,有沒有我們警方可以電解鑑識的車子,所以沒有辦法現場看是不是贓車。」、「(在現場有沒有以肉眼可以辨識出來是贓車?)目視就可以發現它的車型和行照登記的不一樣,可以知道是套裝的機車,所以我們才查扣。」、「(蔡明蓉跟警察說這台車子看不出來是她的機車,你們為什麼還是發還給蔡明蓉?)我們警方通知她來做筆錄的時候,警方有就查證的地方跟蔡明蓉說明,也有提供車子實際上外觀讓她指認,這輛機車紋身被磨掉的地方沒有辦法整組用肉眼看到,警方只是就磨掉還可以看到的字去調閱它的失竊車主、通知它的失竊車主來做指認,她指認的時候確實說這台車是她的沒錯。」、「(你剛才說這組號碼已經被磨掉、剩下幾個號碼,既然只剩下幾個號碼,你如何辨識出整個號碼?)請求提示採證照片〈審判長提示97偵18664 卷一第192 頁〉這台車子車身外殼有多處機車紋身號碼被磨掉,警方在第192 頁第一張相片所示的第一碼跟第三碼可以辨識1 和6 ,在第二張可以辨識第六碼2 ,在第三張可以辨識最後二碼有6 和0 的字體,然後我們再根據我們查扣車子的製造日期是2007年3 月7 日,再過濾歷年來失竊的車子,過濾出只有112-BTG 這輛車符合,所以才通知車主來指認。」、「(整台車烙碼總共有幾碼?)總共有11碼。」、「(根據你剛剛所辨認出來的,只有5 個碼?)因為前5 碼13681 是屬於車型的代碼表,所以只要是同款的車子,代碼是不會變的,所以這5 個號碼是不會變的,是固定的號碼。」、「(你這樣說的話,一般機車行用肉眼看得出來嗎?)一般機車行可以看出磨損的地方,機車行是以買賣機車為業,所以在審核上會比一般民眾嚴謹,對來路不明的車體和機車紋身有磨損的地方,應該可以暸解這是來路不明的贓車。」、「(既然引擎號碼差二個字,你如何證明這個車是蔡瑞娟的車子?)這件一樣是我們警方在查車身外殼的部分,發現有多處機車紋身號碼有磨損的痕跡,在第166 頁第一張照片可以發現雖然機車紋身被磨掉,但是前三碼仍可以辨識FD0 ,在另外一處可以看到末二碼有1 跟5 的字體在,經過我們警方從失竊資料篩選,只有093-BHE 符合,所以有通知車主來指認。經過我們比對有三碼沒有辦法確認,其他五碼都有做到確認的動作,所以才通知車主,當初是這樣跟車主解釋。」、「(被告狀子提到有栽贓的情形,被告提到他們中古機車行買來的零件都是再經過烤漆過,不可能會有烙碼?)採證照片裡面可以清楚看到除了烙碼沒有被磨損的地方外,還有多處被磨損的部分,所以不是單純那處烙碼有被磨掉,我們不是只針對單一個零件被磨損去認定是不是贓車。」、「(你的意思是說他的車子有多處烙碼部分被磨損,或是肉眼就可以看到烙碼的部分?)是。」、「(在店外查到那8部,除了第一部是攔到的,其他都是通知的嗎?)其他是我們向警政署資訊室調大王機車行過戶的資料,通知他們回來的。」、「(調了多少資料篩選出這8 部?)我們會對特別的車型,因為不是每種車型都可以套裝,所以我們是針對車種去做篩選。」、「(本案起訴的這20部車子,都是屬於可以套裝的嗎?)這20部車子都可以用舊款的引擎蓋套裝在贓車上面。」、「(這20部車,它的引擎蓋上的數字和它所懸掛的車牌所屬的引擎號碼是一致的嗎?)是一致的。」、「(偵查卷裡這些照片跟說明都是你寫的嗎?)是。」、「(有沒有同時就你查到的車子,去篩選失主,發現有一個以上符合?)就本案20部車子都沒有,都是單一個而已。」、「(在機車行現場有沒有指出有被磨過的痕跡給被告看?)因為機車行陳列100 多輛車,清點就耗費很多時間,現場還有一些民意代表,所以我們並沒有足夠的時間去清查,我們在現場先篩選哪些是屬於套裝、哪些是不屬於套裝,我們就套裝的部分查扣而已,我們警方也不想把整個機車行的車輛都查扣。」、「(你確定發回去給被害人的車,有部分的車體是他們的嗎?)可以確定。」(見本院99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陳弘偉上開證詞不僅核與常情無違,且與採證照片及失竊機車之車主所為之證述並無扞格。再者,證人即「大王機車行」之員工吳榮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是否知道該處機車車體編號有被磨掉?)我知道,有很多台,我印象中至少有十台,我覺得在那家店工(作)沒做什麼,我在那只負責修理,我沒有問過老問(闆)為何機車車體編號有被磨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 號卷〈二〉第350 頁,且經本院於100 年1月25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比對無訛),足見被告林於瑩及辯護人空言指稱警方所查扣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原均無警員所指及照片所示之贓物跡證云云,要無足採。
2、又被告林於瑩固辯稱受僱於吳坤輝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並非伊所購入一節;惟證人吳坤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雖證稱92年至95年間「大王機車行」係其經營,伊僱用被告林於瑩、翁麗華,然其亦證稱:「我的店給林於瑩幫我經營,都是林於瑩處理,看一個月賺多少錢,有買賣契約書,我看了就知道。我不知道房子跟誰租的。」、「(你這間店是怎麼經營?)『就是完全交給林於瑩經營,他怎麼經營我都沒有管』,進車我進,因為我之前在臺北有做摩托車,我向專門賣中古車的車販進車,他會幫我送車到店裡,我只是打電話聯絡而已,我都沒有碰車。我只知道車的年份,車子都是車販整理好的。」、「(個人的車由你大王機車行整理到很漂亮,或是頂拼,這種狀況你是否會知道?)我看不到車。」、「(所以你沒有干涉?)林於瑩會打電話向我說買進來多少錢、賣出去多少錢,賺幾千塊而已。我人在嘉義,『沒有辦法干涉』。」、「(你有沒有在大王機車行裡面實際賣車過?)賣車我是交給林於瑩他們處理,我人在嘉義,『店給他們經營』,有時候會賣給我的朋友,其他那些我不認識的都是林於瑩他們在處理。」(見本院99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吳坤輝所述核與被告林於瑩所辯已屬有間;再者,被告翁麗華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贓物一案中,亦坦承於92年、93年間有購買中古機車(嗣遭警方辨識係贓車)一事,且遍觀該案卷宗,亦從未提及證人吳坤輝1 人,尤足見被告林於瑩臨訟虛編之情。
3、被告翁麗華為「大王機車行」之登記負責人,且證人伍家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92年12月向被告翁麗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機車(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吳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93年10月向被告林於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機車,被告翁麗華有在店內走動(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廖嘉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93年10月向被告林於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機車,但係由被告翁麗華收錢(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啟銘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傳拘無著,但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你在警局說是向老板娘買的否?)我是因為老板不在,向老板娘買的。」、「(與你討論車的事是何人?)是老板娘。過戶也是老板娘跟我討論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 號卷〈三〉第222 頁);證人黃星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向「大王機車行」購買機車,從看車到付錢、交車均係被告翁麗華處理(見本院100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且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贓物一案中,被告翁麗華亦經認定於92年、93年間有購買中古機車無訛;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6 所示之機車最後均過戶登記予「翁麗華」個人(證明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又於警方於97年6 月25日執行搜索時,被告翁麗華在「大王機車行」內一事,亦為被告翁麗華所坦認(見本院100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復衡諸被告翁麗華前曾因其登記為負責人之「大王機車行」購入贓車一事遭判刑確定,而其夫即被告林於瑩亦曾多次因涉及贓物案件遭判刑確定,不論就個人利害及夫妻關係,豈能諉稱就前開違法情事一無所悉。綜合上情,是被告翁麗華顯非單純為「大王機車行」之名義上負責人,而係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無疑。
4、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機車之車身號碼及烙碼有多處遭人磨損之痕跡,業如前述,而機車有該等狀況即顯示其來源有疑,此係一般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而被告林於瑩、翁麗華經營機車行多年,以此豐富熟稔之經驗,豈有不能查覺該等磨損之情況而知悉核屬贓物之理;況且被告林於瑩曾因竊盜〈竊取機車〉案件,於80年12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9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81年1 月3 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竊取機車〉案件,於83年1 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3年4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湮滅證據〈協助安裝解體機車所用之鐵架等器具〉案件,於86年5 月2 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6年9 月5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竊取機車〉案件,於88年6 月1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8年11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8年12月9 日判決確定;又因贓物〈故買贓車〉案件,於97年3 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97年5月5 日判決確定,嗣於97年10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被告翁麗華曾因贓物〈故買贓車〉案件,於94年2 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94年6 月6 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4年7 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則被告林於瑩、翁麗華對向他人購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且有上開可疑情況機車理應更加謹慎為之,豈有未能查覺有異之理?是其辯解未能辨識為贓物云云,實屬無稽。
5、就該等套裝頂拼機車之引擎,被告林於瑩雖辯稱係自有合法權源之舊機車整個拆下再裝入新型機車之車體云云;然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2所示之失竊機車與套裝頂拼後之機車,比對原始發照日期依序分別為:93年6 月25日與85年12月27日〈相差7 年餘〉、92年7 月2 日與86年3 月3 日〈相差6 年餘〉、92年7 月25日與85年7 月9 日〈相差7 年餘〉、92年5 月30日與85年11月14日〈相差6 年餘〉、92年10月2 日與85年6 月18日〈相差7 年餘〉、92年10月1 日與84年9 月7 日〈相差8 年餘〉、93年5 月28日與84年9 月8 日〈相差8 年餘〉、92年11月24日與85年7 月17日〈相差7 年餘〉、96年827日與85年5 月29日〈相差11年餘〉、96年10月30日與86年6 月2 日〈相差10年餘〉、97年2 月25日與83年7 月1日〈相差13年餘〉、96年11月1 日與87年5 月7 日〈相差9 年餘〉、96年11月21日與85年7 月17日〈相差11年餘〉、96年4 月27日與86年3 月22日〈相差10年餘〉、97年1月30日與85年3 月5 日〈相差11年餘〉、96年10月30日與86年7 月30日〈相差10年餘〉、96年11月29日與84年12月1 日〈相差11年餘〉、97年1 月29日與85年8 月27日〈相差11年餘〉、96年8 月27日與93年2 月13日〈相差3 年餘〉(證明資料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2所載),就機車之使用年限而言,該等有合法來源之機車均已屬老舊,而其購入之價格非高,衡情其引擎之狀況自屬不佳,是若以該等老舊機車之引擎置換於新型機車之車體而出售,於購買中古機車時以引擎之效能為主要考量之常情下,勢難達其目的,而若需再就引擎予以修理而增加其效能,所花費之時間、金錢應非低微,且亦屬難以預期之事;況依前開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本案查獲之車輛,舊型之引擎殼係可套裝於贓車上,此亦為被告林於瑩未加否認(見本院99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2所示套裝頂拼機車之引擎,足認僅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外殼係由有合法權源之老舊機車拆卸而來無誤,而以此手法套裝頂拼之機車核屬贓物,就日後過戶及合法性而言,買受人若知此事豈願以如附表一所示非低之價格購買,被告林於瑩、翁麗華惡意隱瞞此一重要事項,致買受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亦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於瑩、翁麗華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林於瑩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尚請求:(一)傳喚證人湯振暐、蔡明蓉、蔡瑞娟、葉雪卿、謝德奎、陳之芬、莊江立、陳駿良、李侃叡、楊嘉育,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機車,並非渠等所失竊者。(二)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證明並無留存烙碼。(三)傳喚證人蕭世宏,以釐清其警詢筆錄。(四)傳喚證人吳榮村,釐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點頭之用意云云;惟查:證人湯振暐、蔡明蓉、葉雪卿、謝德奎、陳之芬、莊江立、陳駿良、李侃叡、楊嘉育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證述明確,且被告林於瑩及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均在場,且均已行使反對詰問權,業如前述,又就如附表二所示機車之採證,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弘偉到庭證述綦詳,且有照片(物證)足憑,且經合法之調查程序,是依目前之事證,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至於證人蕭世宏於警詢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且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故上開言詞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勿庸再予調查,另證人吳榮村於97年6 月2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檢察官提問時回答「對」〈並點頭〉、「有」〈並點頭〉(見本院100 年1 月25日審判期日所為之勘驗結果筆錄),其點頭之用意係配合其所為「對」、「有」之肯定回答甚明,自無再加以釐清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亦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機車之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汽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是被告林於瑩故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之贓車,並加以置換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殼而套裝頂拼後,出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人,此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於瑩所犯此部分罪行,與被告翁麗華(此部分罪行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於瑩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林於瑩所犯上開3 罪,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援引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惟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已補充此一罪名〈見本院99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況且,此部分罪行原與起訴書所載之故買贓物罪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就詐欺取財罪名,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均諭知此等罪名,故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林於瑩、翁麗華故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失竊之贓車,並加以置換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殼而套裝頂拼,此等所為各核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援引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該套裝頂拼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補充此一罪名〈見本院99年6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應認此部分業據起訴,且經本院諭知此一罪名,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林於瑩、翁麗華就該等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偽造準私文書罪名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載稱係由不知情之吳榮村、蕭世宏所為,惟依渠等之供述係為辦理過戶始加以套裝,惟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尚置於「大王機車行」內,而未辦理過戶事宜,故難認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係由渠等為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於瑩、翁麗華此部分所犯故買贓物各12罪、偽造準私文書各11 罪 ,難認係以一行為犯之,且侵害不同被害車主之法益,而依社會觀念,亦非不可分開,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林於瑩所犯上開一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故買贓物共12罪、偽造準私文書共11罪,時間相距2 年以上,亦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林於瑩曾因竊盜案件,於88年6 月1 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8年11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8年12月9 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2 月2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12月月28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12月4 日,於90年7 月10日假釋,假釋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查被告翁麗華曾因贓物案件,於94年2 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94年6 月6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4年7 月11日判決確定,94年10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於瑩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即「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翁麗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於瑩、翁麗華前因相類手法之贓物案件,經判決處刑業如前述,竟不知心生悔悟而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機車竊盜歪風,阻礙贓車追回、故買贓車並套裝頂拼之數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翁麗華所宣告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翁麗華所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詳後述),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林於瑩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林於瑩此部分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3 罪間有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業如前述,則雖依刑法第55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罪(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但因此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故應不予減刑〈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併此敘明。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林於瑩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林於瑩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分別含〈銀元〉1,000 元、500 元下罰金,則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第2189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林於瑩較有利。(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於瑩。(四)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林於瑩。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被告林於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因有上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且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就累犯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二)次查被告翁麗華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其後再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間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其解釋文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最後一次修正則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公布,依法自99年1 月1 日生效,而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乃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另就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裁判時)之規定,則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後(裁判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翁麗華,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規定,合予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麗華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自92年某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故買上開機車,並販賣予不知情之購買人,因認被告翁麗華此部分犯行觸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等罪嫌,且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數罪關係(見本院100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翁麗華曾因贓物案件,於94年2 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94年6 月6 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4年7 月11日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翁麗華係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28 號「大王機車行」之負責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2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上址其所經營之機車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機車車殼一具(紋印有該車原有之引擎號碼5NW-303396)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車殼原係安裝在車牌號碼F97-631 號重型機車上,機車係王敏蓉所有,由其子鄭傑使用,於92年9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45 號前遭竊),仍以1,500 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機車之車殼一具,再將該車殼安裝在其合法向林雅芳購得之車牌號碼BYE-641 號機車上,置於上述機車行內伺機出售,惟尚未售出,即於92年9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前址「大王機車行」之倉庫內為警查獲;㈡93年3 月下旬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大王機車行」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三葉牌、銀色之機車骨架及車殼(紋印有該車原有之引擎號碼5FJ- 610118 )一組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機車骨架及車殼原係安裝在車牌號碼BNT-887 號重型機車上,機車係蔡家期所有,於93年3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7巷內遭竊)仍以三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機車之骨架及車殼一組,再裝併另一具自備之車牌號碼OPQ-565號重型機車引擎後,於93年3 月31日某時,在上址「大王機車行」內,以三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黃建福,嗣於93年8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黃建福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悉上情。」,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供套裝頂拼機車之失竊時間(過戶予購買人之時間)分別為93年7 月2 日(93年9 月21日)、92年8 月9 日(93年4 月7 日)、92年8 月14日(92年12月9 日)、92年8 月16日(93年1 月15日)、93年8 月25日(93年10月4 日)、93年7 月30日(93年10月11日)、93年9 月29日(93年10月11日)、93年11月13日(93年11月23日)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購買該套裝頂拼機車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前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足憑。據此,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及本件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一所示套裝頂拼機車所涉犯行(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手段、構成要件等,二者於客觀上,顯有反覆為之及方法、目的之關係,而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開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翁麗華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於瑩、翁麗華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將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舊機車之引擎外殼(刻有引擎號碼)拆卸後,拼裝在上開贓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贓車原有之引擎號碼,因認被告林於瑩、翁麗華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數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林於瑩、翁麗華均否認有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失竊之機車,其發照日期為84年12月8 日,惟用以套裝頂拼之合法機車之發照日期則為86年6月5 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 號卷〈一〉第107 頁、第108 頁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者相較,以供套裝頂拼之合法機車為較新,且買受人即證人黃星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因為該機車爬山爬不上去,所以隔日就退還「大王機車行」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是尚難排除因引擎未更換所致,故此部分即難遽予認定亦有置換引擎外殼而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四、從而,此部分罪行未據檢察官為充分之舉證,而依目前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於瑩、翁麗華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遭竊之車牌號碼、│套裝後之車牌號碼、(原│被害人、遭竊時間、│購買者(過戶日│ │ │廠牌型式、引擎號│廠牌型式)、引擎號碼(│地點 │期、價格)、供│ │ │碼、車身號碼、發│發照日期-證明資料) │ │套裝頂拼之合法│ │ │照日期(證明資料├───────────┤ │機車過戶予「大│ │ │) │辨識之依據 │ │王機車行」者及│ │ │ │ │ │日期 │ ├───┼────────┼───────────┼─────────┼───────┤ │ 1 │車牌號碼P32-015 │車牌號碼GIB-385 號(原│何光偉於93年7 月2 │劉聖暉(93年9 │ │ │號、台鈴-DL 、DL│廠牌型式為台鈴-D)、引│日15時許,在臺北市│月21日,30,000│ │ │00000000 、RFDUE│擎號碼D0000000(85年12│安和路78號前失竊 │元)、士豐企業│ │ │D41T4T005106(93│月27日-見臺灣板橋地方│ │社於93年6 月7 │ │ │年6 月25日-見本│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日過戶予「大王│ │ │院卷〈二〉第211 │18 664號卷〈二〉第105 │ │機車行」(見臺│ │ │頁之「臺灣板橋地│頁之「車籍查詢-基本資│ │灣板橋地方法院│ │ │方法院辦理刑事案│料詳細畫面」) │ │檢察署97年度聲│ │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拘字第92號卷第│ │ │」) │車身號碼遭磨損,經電解│ │54頁、第55頁之│ │ │ │還原為RFDUED41T4T00510│ │「車籍查詢-基│ │ │ │6 (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 │本資料詳細畫面│ │ │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車籍查詢│ │ │ │18664 號卷〈二〉第109 │ │-歷任車主顯示│ │ │ │頁至第117 頁) │ │畫面」) │ ├───┼────────┼───────────┼─────────┼───────┤ │ 2 │車牌號碼F25-720 │車牌號碼AVL-821 號(原│李銀燻於92年8 月9 │謝厚生(93年4 │ │ │號、台鈴-DL 、DL│廠牌型式為台鈴-D)、引│日23時許,在(改制│月7 日,35,000│ │ │00000000、RFDUED│擎號碼D0000000(86年3 │前)臺北縣板橋市文│元)、林國詰於│ │ │41U3T001903 (92│月3 日-見臺灣板橋地方│化路、民生路口大漢│92年7 月8 日過│ │ │年7 月2 日-見本│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橋下失竊 │戶予「大王機車│ │ │院卷〈二〉第215 │18 664號卷〈二〉第135 │ │行」(見臺灣板│ │ │頁之「臺灣板橋地│頁之「車籍查詢-基本資│ │橋地方法院檢察│ │ │方法院辦理刑事案│料詳細畫面」) │ │署97年度聲拘字│ │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第92號卷字第60│ │ │」) │車身號碼遭磨損,經電解│ │、第61頁之「車│ │ │ │還原為RFDUED41U3T00190│ │籍查詢-基本資│ │ │ │3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料詳細畫面」、│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 │「車籍查詢-歷│ │ │ │4 號卷〈二〉第138 頁至│ │任車主顯示畫面│ │ │ │第143 頁) │ │」) │ ├───┼────────┼───────────┼─────────┼───────┤ │ 3 │車牌號碼PH2-853 │車牌號碼GQO-887 號(原│曾創揚於92年8 月14│伍家賢(92年12│ │ │號、台鈴-DL 、DL│廠牌型式為台鈴-D)、引│日17時許,在臺北市│月9 日,36,000│ │ │00000000、RFDUED│擎號碼D0000000(85年7 │中山南路、貴陽街口│元)、黃權政於│ │ │41T3T001883 (92│月9 日-見臺灣板橋地方│失竊 │92年7 月10日過│ │ │年7 月25日-見本│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戶予「大王機車│ │ │院卷〈二〉第208 │18 664號卷〈二〉第162 │ │行」(見臺灣板│ │ │頁之「臺灣板橋地│頁之「車籍查詢-基本資│ │橋地方法院檢察│ │ │方法院辦理刑事案│料詳細畫面」) │ │署97年度聲拘字│ │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第92號卷第50頁│ │ │」) │車身號碼遭磨損,經電解│ │、第51頁之「車│ │ │ │還原為RFDUED41T3T00188│ │籍查詢-基本資│ │ │ │3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料詳細畫面」、│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 │「車籍查詢-歷│ │ │ │4 號卷〈二〉第167 頁至│ │任車主顯示畫面│ │ │ │第174 頁) │ │」) │ ├───┼────────┼───────────┼─────────┼───────┤ │ 4 │車牌號碼F55-509 │車牌號碼GYI-437 號(原│王瑞源於92年8 月16│林兩傳(93年1 │ │ │號、台鈴-DL 、DL│廠牌型式為台鈴-D)、引│日21時許,在(改制│月15日,20,000│ │ │00000000 、RFDU │擎號碼D0000000(85年11│前)臺北縣新莊市中│元)、李崇富於│ │ │ED41T3T000995 (│月14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正路425 號前失竊 │92年7 月11日過│ │ │92年5 月30日-見│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戶予「大王機車│ │ │本院卷〈二〉第20│18664 號卷〈二〉第194 │ │行」(見臺灣板│ │ │9 頁之「臺灣板橋│頁之「車籍查詢-基本資│ │橋地方法院檢察│ │ │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料詳細畫面」) │ │署97年度聲拘字│ │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第92號卷第46頁│ │ │表」) │車身號碼遭磨損,經電解│ │、第47頁之「車│ │ │ │還原為RFDUED41T3T00099│ │籍查詢-基本資│ │ │ │5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料詳細畫面」、│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 │「車籍查詢-歷│ │ │ │4 號卷〈二〉第201 頁至│ │任車主顯示畫面│ │ │ │第208 頁) │ │」) │ ├───┼────────┼───────────┼─────────┼───────┤ │ 5 │車牌號碼BQT-733 │車牌號碼GQN-649 號(原│歐坤宗於93年8 月25│吳國雄(93年10│ │ │號、台鈴-DL 、DL│廠牌型式為台鈴-D)、引│日16時許,在臺北市│月4 日,30,000│ │ │00000000 、RFDU │擎號碼D0000000(85年6 │合江街55號前失竊 │元)、黃權政於│ │ │ED41T3T003483 (│月18日-見臺灣板橋地方│ │93年6 月9 日過│ │ │92年10月2 日-見│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戶予「大王機車│ │ │本院卷〈二〉第21│18664 號卷〈二〉第253 │ │行」(見臺灣板│ │ │1 頁之「臺灣板橋│頁之「車籍查詢-基本資│ │橋地方法院檢察│ │ │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料詳細畫面」) │ │署97年度聲拘字│ │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第92號卷第48頁│ │ │表」) │車身號碼遭磨損,經電解│ │、第49頁之「車│ │ │ │還原為RFDUED41T3T00348│ │籍查詢-基本資│ │ │ │3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料詳細畫面」、│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 │「車籍查詢-歷│ │ │ │4 號卷〈二〉第258 頁至│ │任車主顯示畫面│ │ │ │第267 頁) │ │」) │ ├───┼────────┼───────────┼─────────┼───────┤ │ 6 │車牌號碼BTQ-109 │車牌號碼CGG-813 號(原│金弘斌於93年7 月30│廖嘉上(93年10│ │ │號、台鈴-DL 、DL│廠牌型式為台鈴-D)、引│日21時許,在臺北市│月11日,33,000│ │ │00000000 、RFDU │擎號碼D0000000(84年9 │開封街2 段10號對面│元)、曾銘忠於│ │ │ED41T3T002440 (│月7 日-見臺灣板橋地方│失竊 │93年6 月7 日過│ │ │92年10月1 日-見│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戶予「大王機車│ │ │本院卷〈二〉第21│18664 號卷〈二〉第222 │ │行」(見臺灣板│ │ │1 頁之「臺灣板橋│頁之「車籍查詢-基本資│ │橋地方法院檢察│ │ │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料詳細畫面」) │ │署97年度聲拘字│ │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第92號卷第58頁│ │ │表」) │①車身號碼遭磨損,經電│ │、第59頁之「車│ │ │ │ 解還原為最後一碼為0 │ │籍查詢-基本資│ │ │ │ 、原烙引擎號碼雖經重│ │料詳細畫面」、│ │ │ │ 複烙碼,但仍可以肉眼│ │「車籍查詢-歷│ │ │ │ 辯認為DL00000000(見│ │任車主顯示畫面│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 │ │ │ │ │ │ 號卷〈二〉第228 頁至│ │ │ │ │ │ 第235 頁) │ │ │ │ │ │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特│ │ │ │ │ │ 別指出該車之腰靠係其│ │ │ │ │ │ 向出賣人索得(見臺灣│ │ │ │ │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 │ │ │ │ 年度偵字第18664 號卷│ │ │ │ │ │ 〈三〉第238 頁) │ │ │ ├───┼────────┼───────────┼─────────┼───────┤ │ 7 │車牌號碼M98-811 │車牌號碼XVF-619 號(原│陳司騏於93年9 月29│陳正奎(93年10│ │ │號、台鈴-DL 、DL│廠牌型式為台鈴-D)、引│日21時許,在臺北市│月11日,32,000│ │ │00000000、RFDUED│擎號碼D0000000(84年9 │中山北路14號前失竊│元)、三享機車│ │ │41T3T004682 (93│月8 日-見臺灣板橋地方│ │材料行於93年9 │ │ │年5 月28日-見本│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月7 日過戶予「│ │ │院卷〈二〉第211 │18664 號卷〈二〉第282 │ │大王機車行」(│ │ │頁之「臺灣板橋地│頁之「車籍查詢-基本資│ │見臺灣板橋地方│ │ │方法院辦理刑事案│料詳細畫面」) │ │法院檢察署97年│ │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度聲拘字第92號│ │ │」) │車身號碼遭磨損,經電解│ │卷第56頁、第57│ │ │ │還原為RFDUED41T3T00468│ │頁之「車籍查詢│ │ │ │2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基本資料詳細│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 │畫面」、「車籍│ │ │ │4 號卷〈二〉第286 頁至│ │查詢-歷任車主│ │ │ │第295 頁) │ │顯示畫面」) │ ├───┼────────┼───────────┼─────────┼───────┤ │ 8 │車牌號碼CKA-522 │車牌號碼GQP-427 號(原│張建彥於93年11月13│林啟銘(93年11│ │ │號、台鈴-DL 、DL│廠牌型式為台鈴-D)、引│日22時許,在臺北市│月23日,36,000│ │ │00000000、RFDU │擎號碼D0000000(85年7 │太原路7 之5 號前失│元)、黃權政於│ │ │ED41T3T001831 (│月17日-見臺灣板橋地方│竊 │93年10月26日過│ │ │92年11月24日-見│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戶予「大王機車│ │ │本院卷〈二〉第21│18664 號卷〈二〉第314 │ │行」(見臺灣板│ │ │7 頁之「臺灣板橋│頁之「車籍查詢-基本資│ │橋地方法院檢察│ │ │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料詳細畫面」) │ │署97年度聲拘字│ │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第92號卷第52頁│ │ │表」) │腳踏板邊緣所烙引擎號碼│ │、第53頁之「車│ │ │ │雖經重複烙碼,但仍可以│ │籍查詢-基本資│ │ │ │肉眼辯認為DL00000000(│ │料詳細畫面」、│ │ │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車籍查詢-歷│ │ │ │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 號│ │任車主顯示畫面│ │ │ │卷〈二〉第319 頁至第32│ │」) │ │ │ │9 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 │遭竊之車牌號碼、│套裝後之車牌號碼、(原│被害人、遭竊時間、│供套裝頂拼之合│ │ │廠牌型式、引擎號│廠牌型式)、引擎號碼(│地點 │法機車過戶予翁│ │ │碼(發照日期-證│發照日期-證明資料) │ │麗華者、或售予│ │ │明資料) ├───────────┤ │「大王機車行」│ │ │ │辨識之依據 │ │之日期 │ ├───┼────────┼───────────┼─────────┼───────┤ │ 1 │車牌號碼GFV-538 │車牌號碼GJR-836 號(原│湯振偉於96年9 月8 │士豐企業社於96│ │ │號、廠牌為山葉、│廠牌型式為山葉)、引擎│日23時許,在臺北市│年9 月5 日過戶│ │ │4NF-019407(84年│號碼4NF-206609(86年6 │中正區○○○路○ 段│予翁麗華(見本│ │ │12月8 日-見臺灣│月5 日-見臺灣板橋地方│198 號前失竊 │院卷〈一〉第12│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車主登記為湯立南│5 頁之「機車車│ │ │署97年度偵字第18│18664 號卷〈一〉第107 │) │主歷史查詢」)│ │ │664 號第〈一〉卷│頁之「車籍查詢-基本資│ │ │ │ │第108 頁之「車籍│料詳細畫面」) │ │ │ │ │查詢-基本資料詳├───────────┤ │ │ │ │細畫面」) │後車燈罩留有「GFV-538 │ │ │ │ │ │」之烙碼(見臺灣板橋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 │ │ │ │第18664 號卷〈一〉第18│ │ │ │ │ │7 頁至第189 頁) │ │ │ ├───┼────────┼───────────┼─────────┼───────┤ │ 2 │車牌號碼112-BTG │車牌號碼GQM-526 號(原│蔡明蓉於97年3 月8 │97年4 月23日至│ │ │號、山葉迅光、E3│廠牌型式為山葉勁風)、│日11時45分許,在(│97年6 月25日之│ │ │68E-203760(96年│引擎號碼4HP-602646(85│改制前)臺北縣永和│間(97年4 月23│ │ │8 月27日-見臺灣│年5 月29日-見臺灣板橋│市○○路○ 段99號前│日久長機車行以│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失竊 │2,500 元購入,│ │ │署97年度偵字第18│字第18664 號卷〈一〉第│ │再以3,500 元之│ │ │664 號第〈一〉卷│58頁之「車籍查詢-基本│ │價格售予奇鴻機│ │ │第59頁之「車籍查│資料詳細畫面」) │ │車行-見本院卷│ │ │詢-基本資料詳細├───────────┤ │〈一〉第212 頁│ │ │畫面」) │多處烙碼遭磨損,但仍可│ │之「機車買賣合│ │ │ │以肉眼辨識出原烙之引擎│ │約書」及臺灣板│ │ │ │號碼為EX6XX-2XXX60、椅│ │橋地方法院檢察│ │ │ │墊內側所示之製造日期為│ │署97年度偵字第│ │ │ │96年3 月(見臺灣板橋地│ │18664 號卷第44│ │ │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頁之「機車買賣│ │ │ │第18664 號卷〈一〉第19│ │合約書」) │ │ │ │0 頁至第193 頁) │ │ │ ├───┼────────┼───────────┼─────────┼───────┤ │ 3 │車牌號碼093-BHE │車牌號碼GYG-253 號(原│蔡瑞娟於97年4 月8 │士豐企業社於97│ │ │號、三陽阿帝拉、│廠牌型式為三陽新高手)│日10時許,在(改制│年4 月11日過戶│ │ │FD035315(96年10│、引擎號碼HN066206(86│前)臺北縣土城市金│予翁麗華(見臺│ │ │月30日-見臺灣板│年6 月2 日-見臺灣板橋│城路3 段186 號前失│灣板橋地方法院│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竊 │檢察署97年度偵│ │ │97年度偵字第1866│字第18664 號卷〈一〉第│ │字第186644號卷│ │ │4 號第〈一〉卷第│91頁之「車籍查詢-基本│ │〈一〉第91頁、│ │ │93頁之「車籍查詢│資料詳細畫面」) │ │第92頁之「車籍│ │ │-基本資料詳細畫├───────────┤ │查詢-基本資料│ │ │面」) │①多處烙碼遭磨損,但仍│ │詳細畫面」、「│ │ │ │ 可以肉眼辨識出原烙之│ │車籍查詢-歷任│ │ │ │ 引擎號碼為FD0XXX15(│ │車主顯示畫面」│ │ │ │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 │ │ │ │ │ 4 號卷〈一〉第163 頁│ │ │ │ │ │ 至第166 頁) │ │ │ │ │ │②證人蔡瑞娟於本院審理│ │ │ │ │ │ 中證稱伊機車騎不到70│ │ │ │ │ │ 0 公里就失竊,於警詢│ │ │ │ │ │ 中可能有向警察說(見│ │ │ │ │ │ 本院100 年1 月25日審│ │ │ │ │ │ 判筆錄) │ │ │ ├───┼────────┼───────────┼─────────┼───────┤ │ 4 │車牌號碼795-CGX │車牌號碼ALQ-549 號(原│葉雪卿於97年4 月26│慶原車業行於97│ │ │號、山葉迅光、E3│廠牌型式為山葉勁風)、│日21時許,在(改制│年4 月26日,以│ │ │68E-207346(97年│引擎號碼4HP-067738(83│前)臺北縣中和市建│10,500元之價格│ │ │2 月25日-見臺灣│年7 月1 日-見臺灣板橋│二路56之4 號旁失竊│售予「大王機車│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行」(見臺灣板│ │ │署97年度偵字第18│字第18664 號卷〈一〉第│ │橋地方法院檢察│ │ │664 號第〈一〉卷│122 頁之「車籍查詢-基│ │署97年度偵字第│ │ │第123 頁之「車籍│本資料詳細畫面」) │ │18664 號卷〈一│ │ │查詢-基本資料詳├───────────┤ │〉第29頁之「機│ │ │細畫面」) │①後車燈罩留有「E368E2│ │車買賣合約書」│ │ │ │ 07346 」之烙碼、椅墊│ │) │ │ │ │ 內側所示之製造日期為│ │ │ │ │ │ 97年1 月(見臺灣板橋│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 │ │ │ │ 偵字第18664 號卷〈一│ │ │ │ │ │ 〉第175 頁至第178 頁│ │ │ │ │ │ ) │ │ │ │ │ │②證人葉雪卿並特別指出│ │ │ │ │ │ 車殼一螺絲生銹處與所│ │ │ │ │ │ 失竊之機車相符(見臺│ │ │ │ │ │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97年度偵字第18664 號│ │ │ │ │ │ 卷〈三〉第281 頁) │ │ │ ├───┼────────┼───────────┼─────────┼───────┤ │ 5 │車牌號碼087-BFD │車牌號碼AYO-189 號(原│房家宏於97年4 月29│慶原車業行於97│ │ │號、光陽如意、SJ│廠牌型式為光陽GP)、引│日7 時30分許,在臺│年4 月24日,以│ │ │25EA-101505 (96│擎號碼SD25BB-109518 (│北市松山區○○○路│15,000元之價格│ │ │年11月1 日-見臺│87年5 月7 日-見臺灣板│3 段104 號前失竊 │售予「大王機車│ │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行」(見臺灣板│ │ │察署97年度偵字第│偵字第18664 號卷〈一〉│ │橋地方法院檢察│ │ │18664 號第〈一〉│第130 頁之「車籍查詢-│ │署97年度偵字第│ │ │卷第131 頁之「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18664 號卷〈一│ │ │籍查詢-基本資料├───────────┤ │〉第27頁之「機│ │ │詳細畫面」) │腳踏墊上方留存一組烙碼│ │車買賣合約書」│ │ │ │「SJ25EA101505」、椅墊│ │) │ │ │ │內側所示之製造日期為96│ │ │ │ │ │年6 月(見臺灣板橋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 │ │ │18664 號卷〈一〉第159 │ │ │ │ │ │頁至第162 頁) │ │ │ ├───┼────────┼───────────┼─────────┼───────┤ │ 6 │車牌號碼139-BFG │車牌號碼GGZ-423 號(原│謝瑞祥於97年5 月7 │第一車業行於97│ │ │號、山葉迅光、E3│廠牌型式為三葉勁風)、│日4 時許,在(改制│年4 月25日過戶│ │ │79E-155047(96年│引擎號碼4TF-029632(85│前)臺北縣土城市延│予翁麗華(見臺│ │ │11月21日-見臺灣│年7 月17日-見臺灣板橋│吉街7 巷對面失竊 │灣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檢察署97年度偵│ │ │署97年度偵字第18│字第18664 號卷〈一〉第│ │字第18664 號卷│ │ │664 號第〈一〉卷│82頁之「車籍查詢-基本│ │〈一〉第82頁、│ │ │第84頁之「車籍查│資料詳細畫面」) │ │第83頁之「車籍│ │ │詢-基本資料詳細├───────────┤ │查詢-基本資料│ │ │畫面」) │①原烙碼遭磨損,但仍可│ │詳細畫面」、「│ │ │ │ 以肉眼辨識原烙碼之最│ │車籍查詢-歷任│ │ │ │ 後三碼為「047 」、椅│ │車主顯示畫面」│ │ │ │ 墊內側所示之製造日期│ │) │ │ │ │ 為96年9 月(見臺灣板│ │ │ │ │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 │ │ 度偵字第18664 號卷〈│ │ │ │ │ │ 一〉第167 頁至第170 │ │ │ │ │ │ 頁) │ │ │ │ │ │②證人謝瑞祥於本院審理│ │ │ │ │ │ 中中特別指出該車之椅│ │ │ │ │ │ 墊有硬扳開過,傷得很│ │ │ │ │ │ 大,很明顯與所失竊之│ │ │ │ │ │ 機車相符(見本院99年│ │ │ │ │ │ 6 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 7 │車牌號碼9HF-627 │車牌號碼ATX-872 號(原│謝德奎於97年5 月9 │96年4 月12日至│ │ │號、光陽三冠王、│廠牌型式為光陽G4)、引│日22時許,在臺北市│97年6 月25日之│ │ │SD25LH-103008 、│擎號碼SD25AB-116330 (│大安區○○○路○ 段│間(96年4 月12│ │ │(96年4 月27日-│86年3 月22日-見臺灣板│7 號前失竊 │日巨翔機車行過│ │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戶予兩輪世界機│ │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偵字第18664 號卷〈一〉│ │車行,嗣經兩輪│ │ │字第18664 號第〈│第115 頁之「車籍查詢-│ │世界機車行退回│ │ │一〉卷第116 頁之│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巨翔機車行,再│ │ │「車籍查詢-基本├───────────┤ │由巨翔機車行售│ │ │資料詳細畫面」)│①後車燈罩留有「SD25LH│ │予慶原車業行,│ │ │ │ 103008」之烙碼、椅墊│ │之後再售予「大│ │ │ │ 內側所示之製造日期為│ │王機車行」(見│ │ │ │ 95年10月(見臺灣板橋│ │本院卷〈一〉第│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115 頁之「車籍│ │ │ │ 偵字第18664 號卷〈一│ │查詢-基本資料│ │ │ │ 〉第194 頁至第197 頁│ │詳細畫面」及許│ │ │ │ ) │ │傳龍於本院99年│ │ │ │②證人謝德奎於檢察官偵│ │6 月29日審判期│ │ │ │ 查中特別指出該車車殼│ │日之證述〈見本│ │ │ │ 有損傷之部位與所失竊│ │院卷〈一〉第20│ │ │ │ 之機車相符顯與所失竊│ │0 頁〉) │ │ │ │ 之機車相符(見臺灣板│ │ │ │ │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 │ │ 度偵字第18664號卷〈 │ │ │ │ │ │ 三〉第259 頁) │ │ │ ├───┼────────┼───────────┼─────────┼───────┤ │ 8 │車牌號碼663-BFY │車牌號碼AOP-980 號(原│陳之芬於97年5 月12│奇鴻機車行於97│ │ │號、三陽迪爵、FD│廠牌型式為三陽新高手)│日17時許,在臺北市│年5 月6 日至97│ │ │043437(97年1 月│、引擎號碼HG021149(85│大安區○○○路○ 段│年6 月25日之間│ │ │30日-見臺灣板橋│年3 月5 日-見臺灣板橋│68號前失竊 │售予「大王機車│ │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行」(李文峰〈│ │ │年度偵字第18664 │字第18664 號卷〈一〉第│ │國貿機車行〉於│ │ │號第〈一〉卷第67│66頁之「車籍查詢-基本│ │97年5 月6 日以│ │ │頁之「車籍查詢-│資料詳細畫面」) │ │3,500 元之價格│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售予奇鴻機車行│ │ │」) │①原烙碼遭磨損,但仍可│ │,再由奇鴻機車│ │ │ │ 以肉眼辨識原烙碼「FD│ │行售予「大王機│ │ │ │ 043437」(見臺灣板橋│ │車行」-見證人│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蔡麗娟於本院99│ │ │ │ 偵字第18664 號卷〈一│ │年6 月29日審判│ │ │ │ 〉第151 頁至第154 頁│ │期日之證述〈本│ │ │ │ ) │ │院卷〈一〉第19│ │ │ │②證人陳之芬於檢察官偵│ │8 頁、第199 頁│ │ │ │ 查中特別指出該車之里│ │〉及臺灣板橋地│ │ │ │ 程數與所失竊之機車相│ │方法院檢察署97│ │ │ │ 符,因伊只騎12日(見│ │年度偵字第1866│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4 號卷〈一〉第│ │ │ │ 署97年度偵字第1866 4│ │43頁之「機車買│ │ │ │ 號卷〈三〉第258 頁)│ │賣合約書」) │ ├───┼────────┼───────────┼─────────┼───────┤ │ 9 │車牌號碼988-BGS │車牌號碼KEB-028 號(原│莊江立於97年5 月21│慶原車業行於97│ │ │號、光陽豪邁、SA│廠牌型式為光陽奔馳)、│日17時55分許,在(│年5 月7 日,以│ │ │25GM-160839 (96│引擎號碼SA25AX-231756 │改制前)臺北縣中和│14,000元之價格│ │ │年10月30日-見臺│(86年7 月30日-見臺灣│市○○路11 61 號前│售予「大王機車│ │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失竊 │行」(見臺灣板│ │ │察署97年度偵字第│度偵第18664 號卷〈一〉│ │橋地方法院檢察│ │ │18664 號第〈一〉│第138 頁之「車籍查詢-│ │署97年度偵字第│ │ │卷第139 頁之「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18664 號卷〈一│ │ │籍查詢-基本資料├───────────┤ │〉第28頁之「機│ │ │詳細畫面」) │①原烙碼遭磨損,但仍可│ │車買賣合約書」│ │ │ │ 以肉眼辨識原烙碼之最│ │) │ │ │ │ 後1 碼為「9 」、椅墊│ │ │ │ │ │ 內側所示之製造日期為│ │ │ │ │ │ 96年10月(見臺灣板橋│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 │ │ │ │ 偵字第18664 號卷〈一│ │ │ │ │ │ 〉第171 頁至第174 頁│ │ │ │ │ │ ) │ │ │ │ │ │②證人莊江立於檢察官偵│ │ │ │ │ │ 查中特別指出該車之烙│ │ │ │ │ │ 碼處、車架磨損處及車│ │ │ │ │ │ 殼均與所失竊之機車相│ │ │ │ │ │ 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 │ │ │ 1866 4號卷〈三〉第25│ │ │ │ │ │ 6 頁) │ │ │ ├───┼────────┼───────────┼─────────┼───────┤ │ 10 │車牌號碼989-CGD │車牌號碼KWH-043 號(原│陳駿良於97年5 月28│慶原車業行於97│ │ │號、三陽迪爵、FD│廠牌型式為三陽新高手)│日22時許,在(改制│年5 月7 日,以│ │ │039275(96年11月│、引擎號碼HG000892(84│前)臺北縣板橋市南│11,500之價格售│ │ │29日-見臺灣板橋│年12月1 日-見臺灣板橋│雅南路2 段144 巷20│予「大王機車行│ │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號前失竊 │」(見臺灣板橋│ │ │年度偵字第18664 │字第18664 號卷〈一〉第│ │地方法院檢察署│ │ │號第〈一〉卷第14│146 頁之「車籍查詢-基│ │97年度偵字第18│ │ │7 頁之「車籍查詢│本資料詳細畫面」) │ │664 號卷〈一〉│ │ │-基本資料詳細畫├───────────┤ │第28頁之「機車│ │ │面」) │①原烙碼遭磨損,但仍可│ │買賣合約書」)│ │ │ │ 以肉眼辨識原烙碼之第│ │ │ │ │ │ 1 碼為「F 」,最後1 │ │ │ │ │ │ 碼為「5 」(見臺灣板│ │ │ │ │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 │ │ 度偵字第18664 號卷第│ │ │ │ │ │ 179 頁至第182 頁) │ │ │ │ │ │②證人陳駿良於檢察官偵│ │ │ │ │ │ 查中特別指出該車之烙│ │ │ │ │ │ 碼處與所失竊之機車相│ │ │ │ │ │ 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 │ │ │ 18664 號卷〈三〉第26│ │ │ │ │ │ 0 頁) │ │ │ │ │ │ │ │ │ ├───┼────────┼───────────┼─────────┼───────┤ │ 11 │車牌號碼880-BFX │車牌號碼HSG-175 號(原│李侃叡於97年6 月10│晉暉車業行於97│ │ │號、光陽三冠王、│廠牌型式為光陽GP)、引│日23時30分許,在臺│年4 月28日,以│ │ │SD25UA-213817 (│擎號碼SD25AA-109260 (│北市○○區○○路、│5,000 元之代價│ │ │97年1 月29日-見│85年8 月27日-臺灣板橋│峨嵋街口失竊 │售予「大王機車│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行」(見臺灣板│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字第18664 號卷〈一〉第│ │橋地方法院檢察│ │ │第18664 號第〈一│100 頁之「車籍查詢-基│ │署97年度偵字第│ │ │〉卷第101 頁之「│本資料詳細畫面」) │ │18664 號卷〈一│ │ │車籍查詢-基本資├───────────┤ │〉第21頁之「機│ │ │料詳細畫面」) │原烙碼遭磨損,但仍可以│ │車買賣合約書」│ │ │ │肉眼辨識原烙碼之最後1 │ │) │ │ │ │碼為「7 」、於右煞車把│ │ │ │ │ │手下方存有烙碼「SD25UA│ │ │ │ │ │213817」、椅墊內側所示│ │ │ │ │ │之製造日期為96年11月(│ │ │ │ │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 號│ │ │ │ │ │卷〈一〉第183 頁至第18│ │ │ │ │ │6 頁) │ │ │ ├───┼────────┼───────────┼─────────┼───────┤ │ 12 │車牌號碼912-BMW │車牌號碼051-DAJ 號(原│楊嘉育於97年6 月16│97年5 月14日至│ │ │號、三陽150 、DN│廠牌型式為三陽150 )、│日17時50分許,在(│97年6 月25日之│ │ │033219(96年8 月│引擎號碼KW101688(93年│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間(97年5 月14│ │ │27日-見臺灣板橋│2 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市○○路211 巷13弄│日過戶予永輝機│ │ │地方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號前失竊 │車行-見本院卷│ │ │年度偵字第18664 │18664 號卷〈一〉第74頁│ │〈二〉第207 頁│ │ │號第〈一〉卷第75│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之「臺灣板橋地│ │ │頁之「車籍查詢-│詳細畫面」) │ │方法院辦理刑事│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案件電話記錄查│ │ │」) │①原烙碼遭磨損,但仍可│ │詢表」) │ │ │ │ 以肉眼辨識原烙碼之「│ │ │ │ │ │ 2 」及最後1 碼為「9 │ │ │ │ │ │ 」、椅墊內側所示之製│ │ │ │ │ │ 造日期為96年7 月(見│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 │ │ │ │ │ │ 號卷〈一〉第155 頁至│ │ │ │ │ │ 第158 頁) │ │ │ │ │ │②證人楊嘉育於檢察官偵│ │ │ │ │ │ 查中特別指出該車之烙│ │ │ │ │ │ 碼處、前後輪補胎痕與│ │ │ │ │ │ 所失竊之機車相符(見│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 │ │ │ │ │ │ 號卷〈三〉第255 頁)│ │ │ └───┴────────┴───────────┴─────────┴───────┘ 附表三: ┌──┬─────────────────────┬─────────┐ │編號│宣告刑 │備註 │ ├──┼─────────────────────┼─────────┤ │1 │林於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翁麗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林於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徒刑叁月。 │ │ │ │翁麗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林於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徒刑叁月。 │ │ │ │翁麗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4 │林於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徒刑叁月。 │ │ │ │翁麗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林於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就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徒刑叁月。 │ │ │ │翁麗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6 │林於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就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徒刑叁月。 │ │ │ │翁麗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7 │林於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就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徒刑叁月。 │ │ │ │翁麗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8 │林於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就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徒刑叁月。 │ │ │ │翁麗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9 │林於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就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徒刑叁月。 │ │ │ │翁麗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10 │林於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徒刑叁月。 │ │ │ │翁麗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11 │林於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徒刑叁月。 │ │ │ │翁麗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12 │林於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徒刑叁月。 │ │ │ │翁麗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