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三0七號,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二0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三罪,其中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八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八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一八號裁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確定;其後原法院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三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加計編號3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揆諸上開裁定及判決意旨,原裁定應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及偽造文書一罪,其中編號1、2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嗣原審法院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上揭三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三0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以上各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之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應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