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 上訴人
- 劉長生
- 訴訟代理人
- 鄧敏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永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菊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宜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傅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依被上訴人呂永華與傅華東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簽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內容,包括尚未獨立謀生之已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項,並首段載明「……茲協議離婚,條件如下:」等語,互核以觀,堪認系爭離婚協議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易言之,系爭離婚協議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而被上訴人呂永華既已依系爭離婚協議,負擔並支付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且會同被上訴人傅華東辦理離婚登記而結束雙方之婚姻關係,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有關傅華東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實非事理之平。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呂永華與傅華東約定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為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之一,難認有何詐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傅華東對於被上訴人呂永華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暨請求被上訴人呂永華應給付被上訴人傅華東新台幣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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